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進律師
- 被告
- 丙○○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肆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係原告之姐夫,被告乙○○○是被告丙○○之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原告出資柒佰萬元,交予被告丙○○委任其以雙方之名義共同投資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森寶公司)在台中市○區○○○段第二九一之九等地號土地上之大樓興建案,嗣上開投資案因故終止,未予進行,被告丙○○於領回上開投資款後,原應全數返還原告,惟其僅返還柒拾伍萬元,其餘陸佰貳拾伍萬元則未予返還,經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達成協議,約定將上開積欠之款項折為肆佰捌拾伍萬元,被告丙○○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否則應賠償貳佰壹拾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乙○○○除同意就被告丙○○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詎上開協議訂定後,被告丙○○竟不依約履行,原告雖曾對連帶保證人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並行使抵押權,惟未獲償分文,爰依上開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及所約定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上開違約金雖約定為貳佰壹拾伍萬元,惟加計被告丙○○所應返還折讓後之投資款肆佰捌拾伍萬元,僅足彌補原告原投資之本金柒佰萬元,尚不足彌補原告投資後至協議時止之所發生之利息(即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是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告訴狀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協議書一份、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因景氣差,營建業不若預期,故無法依當初協議履行,將來有錢願慢慢清償,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委由被告丙○○投資而交付柒佰萬元,後因投資案終止,被告丙○○取回柒佰萬元,僅清償原告柒拾伍萬元,尚有陸佰貳拾伍萬元未還,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達成協議,約定丙○○積欠之款項折讓為肆佰捌拾伍萬元,被告丙○○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返還,被告乙○○○除同意就被告丙○○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惟上開協議訂定後,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原告雖曾對連帶保證人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並行使抵押權,惟未獲償分文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協議書一份、分配表一份,在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協議書,約定前述被告丙○○積欠之陸佰貳拾伍萬元折讓為肆佰捌拾伍萬元,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被告乙○○○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是依協議書之記載,原告與被告丙○○間業已就其前述之欠款成立和解契約,而原告與被告乙○○○間,則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今被告丙○○未依協議書之所載和解條件按期清償,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肆佰捌拾伍萬元,於法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與原告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原告清償肆佰捌拾伍萬元,被告丙○○既未依約給付,其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前述之肆佰捌拾伍萬元,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三、又依原告所提之前述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四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丙○○)未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償還右開款項,願給付甲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有違約金貳佰壹拾伍萬元之約定,應屬可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委任被告丙○○投資柒佰萬元,後因投資終止,被告丙○○未將原告之出資款返還致生糾紛,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協議未返還之陸佰貳拾伍萬元,由原告同意折讓為肆佰捌拾伍萬元,並定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清償日,且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如被告丙○○如期履行,原告就被告丙○○未付之款項得作資金運用,審諸被告丙○○未依約付款之金額及原告與被告丙○○就債務折讓之數額等情,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壹佰肆拾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和解契約之違約金條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於壹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肆佰捌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