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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歐元部分或按清償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大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原告復於當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㈡被告大豐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據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具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金額歐元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開狀時自備一成結匯款即歐元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另九成即歐元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分文未還。依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逾期清償時,願繳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大豐公司又依據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料被告大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三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綜上所述,被告大豐公司既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丙○○、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被告大豐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以上均影本)各一紙,及被告大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被告丙○○、乙○○○、丁○○之戶籍謄本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秀芬

~B書 記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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