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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啟德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玖萬零玖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啟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洪啟盛、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筆借款:

1、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期限一年,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被告啟德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金壹仟貳佰萬元未付。

2、借款額度金額肆佰萬元,期限一年,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在額度內循環利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被告啟德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金肆佰萬元未付。

3、國內購料貸款額度金額壹仟萬元,期限一年,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每筆墊款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到期還清本金、利息。被告啟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借款二筆分別為捌佰零玖萬零玖拾陸元、壹佰零伍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借款柒拾伍萬元,各筆借款清償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二日,啟德公司於借款屆期未為清償。

(二)以上借款均約定啟德公司如未依約履行,於逾期六個月內,依約定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啟德公司如有簽發之票據經退票尚未註銷,或經提示而未兌現之情事發生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啟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因支票退票遭公告為支存拒絕往來戶,依約定啟德公司之前述借款均視為到期。啟德公司對告尚有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被告丙○○、洪啟盛、己○○、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三份、電腦查詢單三份、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啟德公司以被告丙○○、洪啟盛、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三份、電腦查詢單三份、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單一份為證,經查核屬實,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伍佰捌拾玖萬零玖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 金 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及利率
 一   壹仟貳佰  自民國八十九年  百分之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萬元      十一月二十日起  八點二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至清償日止              0點八二計算,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   肆佰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  百分之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十一月二十日起  八點四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至清償日止      五      0點八四五計算,自九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三   捌佰零玖  自民國八十九年  百分之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
      萬零玖拾  十月三日起至清  八點四  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八四五
      陸元      償日止          五      計算,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違
                                        約金
 四   壹佰零伍  自民國八十九年  百分之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
      萬元      十月三日起至清  八點四  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八四五
                償日止          五      計算,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違
                                        約金
 五   柒拾伍萬  自民國八十九年  百分之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
      元        十月七日起至清  八點四  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八四五
                償日止          五      計算,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違
                                        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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