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立斌 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 律師
- 被告
- 中吉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區○○路一二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楨
- 法定代理人
- 特別代理人 甲○○
- 被告
- 戴維呈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甲○○於原告對被告中吉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交還土地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以被告中吉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將使之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免延滯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免訴訟久延而致損害。查被告中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坤楨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死亡,迄未依法選任董事長以代表公司,確足致本件訴訟久延不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⑴本件交還土地之訴之共同被告甲○○為被告中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⑵系爭土地係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後,轉租予被告中吉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占有使用;⑶被告中吉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位置(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時,已改為「好來屋DIY家庭百貨商店」,且據在場店員陳稱其雇主為被告沈中浩等情,足見被告沈中浩對於現場實際占有使用情形應知之甚明,而被告甲○○既為被告中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於該公司之事務及在上開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亦應甚為明瞭,故本院認本件交還土地之訴,由甲○○擔任被告中吉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