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子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文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承包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南投縣信義鄉新鄉國小、久美國小、豐丘國小及信義國中九二一震災校舍結構安全補強工程。依契約約定,付款辦法分為兩期,第一期為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十日內付款,金額為第一期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第二期為驗收結算完成後,經甲方領得工程款後,連同第一次驗估保留款百分之五,十日內付款。茲原告已依約完成久美國小、新鄉國小及信義國中之工程,且經驗收完畢,南投縣政府並已將上開三所學校工程尾款撥付被告,然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
(二)承攬工程總價暫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嗣因施工單位及被告二次變更設計,乃由原暫定總價調為一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扣除第一次請領工程款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及未完成之豐丘國小工程尾款二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尚可請領工程款六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另加計第一次計價保留款百分之五及保固金百分之一共四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再扣除逾期罰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總計原告得請領款項為六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豐丘國小補強工程進行中,因設計錯誤,由大興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變更設計,致工期延誤,而依規定變更設計須延長工期。且變更設計後,被告並未將設計圖交給原告,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函知原告,稱工程變更部分由被告收回自行施工,是兩造就豐丘國小工程已解除合約,此情亦與證人張淳勛即久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固公司)負責人證稱:因久固公司財務困難,向被告借款周轉,並請求原告協助完成豐丘國小工程,原告無法協助,轉向被告請求支援,後由被告收回施作等語相符,是豐丘國小工程完工逾期一事,應與原告無涉。
2、原告施工過程,均由被告及大興公司人員監督施工,原告絕未偷工減料,況本件工程位於地震帶,無人敢偷工減料。又被告所稱委託中興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書係就豐丘國小部分所作之鑑定,而豐丘國小之工程並非原告施作,已如前述。抑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並無騎縫章、鑑定報告文號,且無會同鑑定單位,鑑定人員亦未簽章,此報告書似有偽造之嫌。
3、南投縣政府係代扣信義國中、久美國小及新鄉國小逾期罰款共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而非被告所指因品質不良致扣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又久固公司僅係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並未將工程轉包給久固公司,被告所以交付三百七十萬元予久固公司,係因久固公司向被告借款,並非被告代原告支付工程款予久固公司。且兩造係依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之合約而約定逾期每日罰款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扣,是原告之逾期罰款應與南投縣政府所扣除之逾期罰款金額相同。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台中港九支局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台中郵局第二六○二號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投府教國字第九○○一八○二八號書函、補強經費決算總表各一份為證(以上除工程發包承攬書為正本外,餘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
(一)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所載,原告承攬久美國小、新鄉國小、豐丘國小及信義國中四所學校之補強工程,不能分開,且契約約定開工日期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須於九十日曆天完工,但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進場開工,依約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完工,然就豐丘國小部分,原告遲未完工,依契約約定,逾期每日罰款按總工程之千分之三扣罰款,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收回工程之日止,共計遲誤一百八十日,被告可扣罰款計六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元,並就此主張抵銷;另久美國小、新鄉國小及信義國中三所學校工程亦有遲延。
(二)原告施作豐丘國小之工程偷工減料,經委託中興大學鑑定結果,其使用鋼筋尺寸小於設計值,原告既未依約施工,工程品質未達要求標準,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三)被告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及遲延等因素,致遭南投縣政府扣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另被告經久固公司請求,而代原告支付積欠久固公司之工程款三百七十萬元,是被告共可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
(四)上開工程自開工以來,所需一切文件圖樣,向來均由原告自行向工程顧問公司接洽,原告從未向被告索討豐丘國小變更設計圖,嗣因工期嚴重落後近一百六十日,經被告再三催促,原告仍不置理,被告始決定接收未完成之豐丘國小工程。並否認原告主張工程設計經二次變更及工程總價調整等情。
三、證據:提出豐丘國小普通教室柱線17一、二層RC牆鑑定報告一份、文亮營造有限公司票據簽收聯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淳勛。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零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並聲明「利息起算日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南投縣信義鄉新鄉國小、久美國小、豐丘國小及信義國中校舍補強工程,約定付款辦法分為兩期,第一期為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十日內付款,金額為第一期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第二期為驗收結算完成後,經甲方領得工程款後,連同第一次驗估保留款百分之五,十日內付款。茲原告已依約完成久美國小、新鄉國小及信義國中之工程,且已驗收完畢,被告並已領得工程款,然被告卻遲未給付原告工程款。依變更後總工程款扣除第一次請領工程款、豐丘國小工程款及逾期罰款,並加計第一次計價保留款、保固金,總計原告尚得請領六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南投縣信義鄉各中小學校舍補強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事實,惟以該承攬工程係豐丘國小、久美國小、新鄉國小、信義國中等四所學校,工程不能分開,且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開工,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完工,然就豐丘國小部分,原告遲未完工,被告依約可扣罰款計六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元,被告主張抵銷。又因原告就豐丘國小之工程遲未完工,被告始收回自行施作。且被告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及工程遲延,致遭南投縣政府扣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另被告代原告支付工程款三百七十萬元予久固公司,被告亦共可扣除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再者,原告施作工程偷工減料,自無理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南投縣信義鄉新鄉國小、久美國小、豐丘國小及信義國中校舍補強工程,分為兩期付款,第一期為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十日內付款,金額為第一期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第二期為驗收結算完成後,經甲方領得工程款後,連同第一次估驗保留款百分之五,十日內付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承攬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已完成新鄉國小、久美國小及信義國中工程,並已驗收完畢,而豐丘國小工程已由被告收回施作等情,亦據證人即久固公司(按久固公司係原告轉包工程之承攬人,詳如後述)負責人張淳勛結證屬實;另南投縣政府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新鄉國小、久美國小及信義國中工程決算尾款核撥予被告一節,亦有卷附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投府教國字第九○○一八○二八號書函一件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係未包括豐丘國小部分之其餘三所學校之工程款六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所據計算方式為:
⑴工程總價暫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包括豐丘國小、久美國小、新鄉國小及信義國中)。
⑵嗣因施工單位及被告二次變更設計,乃由原暫定總價調為一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包括豐丘國小增加二十二萬二千零三元、久美國小增加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新鄉國小增加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信義國中無增加)。
⑶總價一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扣除第一次請領工程款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及未完成之豐丘國小工程尾款二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尚可請領工程款六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
⑷另加計第一次計價保留款百分之五及保固金百分之一:四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扣除逾期罰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見上開南投縣政府書函),總計為六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其中原告所述兩造就本件工程款總價已提高至一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一節,已經被告否認。且被告並以:⑴本件工程合約係包括久美國小、新鄉國小、豐丘國小及信義國中校舍補強工程,工程不能分開(計價)。⑵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開工,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完工,然就豐丘國小部分,原告遲未完工,被告依約可扣罰款計六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元,爰就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⑶又因原告就豐丘國小之工程遲未完工,被告始收回自行施作。且被告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及工程遲延,致遭南投縣政府扣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另被告代原告支付工程款三百七十萬元予久固公司,被告亦共可扣除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⑷原告施作工程偷工減料,自無理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兩造約定之本件工程總價究竟若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一期工程款,原告尚有多少工程款未領取?㈡被告得否以豐丘國小部分之遲延罰款為抵銷抗辯?㈢被告所辯代付久固工程款部分,得否向原告主張?茲分敘如下:
(一)約定工程總價及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部分:
㈠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所載,本件工程(包括豐丘國小、久美國小、新鄉國小及信義國中)暫定總價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該承攬書所附「南投縣各鄉鎮市各校第一梯次補強經費預算表」,上開四所學校補強經費預算為: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如就上開二項金額比較觀之,足見「預算表」所示各項金額,並非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總價。可資確定者,乃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結算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
㈡原告主張該工程總價因被告二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由原暫定之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調為一千六百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南投縣各鄉鎮市各校第一梯次補強經費決算總表為據,惟該決算總表之決算經費一千六百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與前㈠項所述之預算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已減少五十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是除該決算總表究由何人依據何資料做成,原告未舉證證明外,可否以決算金額推算兩造間之實際工程款,顯有疑問。原告實作之工程數量究竟為何,要非無疑。
㈢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港九支局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六百零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其計算方式係:第二期款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加計保留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0000000+587248=0000000),並主張已領得第一期工程款五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六元等語,是就上開金額合計則全部工程總價應為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計算方式顯與前開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金額有別。
㈣又原告承攬上述工程後,旋將該工程以暫定工程總價一千一百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轉包予久固工程承作,除據證人即久固公司負責人張淳勛結證在卷外,並有證人提供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換言之,本件「南投縣信義鄉各中小學校校舍補強工程」由被告承攬,嗣被告暫以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轉包予原告,原告再暫以一千一百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轉包予久固公司,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數額,既無法以被告與南投縣政府間之工程總價推算,亦無法以原告與久固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總價認定之。尤以原告以一千一百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轉包予久固公司,其中「豐丘國小」部分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有證人所提供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另依原告提出之決算總表觀之,其中「豐丘國小」之決算工程經費為四百零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扣除第一次計價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尚餘二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準此以觀,倘上開決算金額可做為兩造之工程款計費基礎,則原告包得被告轉包之工程後再轉包予久固公司,單就「豐丘國小」工程部分,原告即獲有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之差額利益(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主張依「南投縣各鄉鎮市各校第一梯次補強經費決算總表」所示金額計算兩造之工程總價,即有未合。
㈤是本件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列之請求基準認定,原告之實作工程款應為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此數額介於兩造暫定之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及原告與久固公司暫定之工程款一千一百一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之間)。準此,原告主張工程總價調為一千六百一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並據此核算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為六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自不足取。
(二)被告主張以遲延罰款、因工程遲延與品質不良而遭南投縣政府扣款抵銷部分:
㈠遲延罰款之抵銷部分:
⑴被告抗辯豐丘國小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完工,然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仍未完工一節,原告固不否認,惟主張豐丘國小之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未將設計圖交予原告,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已通知原告,將收回該工程自行施作,是該工程之遲延與原告無涉,且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與「豐丘國小」部分無關。經查:
①關於「豐丘國小」工程款部分,原告雖以前述第四項⑶中,自行扣除豐丘國小工程尾款二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然上開計算方式,顯係原告為配合其主張之「工程總價」所為之計算,要無可採,已如前述。
②且原告否認將所承攬之上開四所學校校舍工程轉包予久固公司承作之情,惟此與證人張淳勛結證內容及證人庭呈之工程契約書不符,自不足採。
③又證人張淳勛證稱:「‧‧‧因我財務之關係,在今年過完年後,公司無法經營,我有請原告支援我,但他們不願意,後來我有找文亮股份有限公司支援我,文亮股份有限公司有支援我,工程應完工了‧‧‧」等語,並參之卷附證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十日、三月八日、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寄予久固公司之存證信函:「久固公司經本公司(即原告)再三催促至今仍未全部完工‧‧‧」、「‧‧‧貴公司(即久固公司)未依合約約定如期完工‧‧‧」、「‧‧‧迄今尚有豐丘國小還未完成‧‧‧」等語以觀,足徵豐丘國小工程並未於約定之完工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以實際進場開工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九十日曆天),是豐丘國小工程逾期完工,堪以認定,原告依約自應負責。
④其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豐丘國小工程收回自作一節,固為兩造所共認,惟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豐丘國小部分工程收回自作,要無解於原告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
⑵另本件工程總價係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已如前述。逾期每日罰款按期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計扣等情,有卷附工程發包承攬書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豐丘國小之工程未於約定完工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完工,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原告共計逾期一百八十日,被告得就此逾期罰款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要無不合。是依兩造暫定之計算標準,被告得主張抵銷六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3×180=0000000),倘依本院認定之工程總價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六百二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3×180=0000000)。至原告主張兩造就逾期罰款係依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之合約而約定逾期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扣,原告之逾期罰款應與南投縣政府所扣除之逾期罰款金額相同云云,惟兩造之契約關係,要與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之契約關係有間,縱二者約定之每日逾期罰款比率相同,然逾期日數、總工程款亦容有差異,自有不同,是原告之主張被告抗辯之逾期罰款應與「南投縣政府之逾期罰款金額相符」,亦不足採。
㈡南投縣政府扣款之抵銷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因新鄉國小、久美國小及信義國中之工程遲延,致遭南投縣政府代扣逾期罰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信義國中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久美國小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新鄉國小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一節,有上開南投縣政府書函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九十年九月四日準備書狀),堪信屬實,依前開規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抵銷,核與前揭抵銷要件相符,應屬可採。
⑵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因新鄉國小、久美國小及信義國中工程品質不佳,致遭南投縣政府代扣工程保固金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信義國中五萬八千元、久美國小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新鄉國小六萬一千零十九元)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書函影本可證,原告陳稱南投縣政府係代扣信義國中、久美國小及新鄉國小逾期罰款共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而非被告所指因品質不良致扣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等語,顯與上開南投縣政府書函所載有間,殊不足採。
㈢扣除代付工程款部分:
⑴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權利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兩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辯稱代原告交付工程款三百七十萬元予久固公司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票據簽收聯為證,核與證人張淳勛證稱「‧‧‧我有跟子仁公司請款,但他們主張被告尚未給工程款,故無法給我,‧‧‧我有向文亮營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請領了三百萬元,一月二十日請領了七十萬元工程款。因當時已有三個學校有驗收了,子仁公司已可去請款,我因經濟上的問題,請求子仁營造先付工程款,但子仁營造公司不肯,故我去找文亮營造,當時我向文亮營造表示系爭工程是發包給我,將來子仁營造也是要給我,所以我直接向文亮營造請款,將來我不會去向子仁營造要,文亮營造也無須再給付給子仁營造了」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提出之原告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所示,證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請款(第一次估驗款)四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扣除工程暫借款二百萬元,由原告開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支票(金額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被告客票(金額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合計交付證人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而扣除之工程暫借款二百萬元,其中八十萬元為原告暫借,其餘一百二十萬元由被告暫借,亦足見久固公司就該工程無論先向兩造之暫借款,嗣後均得就原告應給付久固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再者,久固公司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尚在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久固公司儘速完成「豐丘國小」工程之前,而被告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將豐丘國小部分工程收回自作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該三百七十萬元係久固公司向被告私下借貸行為,要與原告無關云云,自不足採。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既已為原告代付三百七十萬元工程款予久固公司,在此限度內原告已無庸給付久固公司,應有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求償之工程尾款,亦應扣除三百七十萬元,要屬可採。
六、綜上所陳,合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六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0000000+369839+173160=0000000),並得以扣除其代付久固公司工程款三百七十萬元,總計一千零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無論為其九十年九月四日狀內所載之六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抑或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之六百零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並加計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者相互抵銷、扣除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具狀聲請本院調取「南投縣信義鄉各國民中小學四所學校新鄉、久美、信義、豐丘」完工之相關公文函件,以便釐清工程款及逾期罰款之金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所依據者乃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至於被告與南投縣政府間關於本件所涉之新鄉、久美、信義、豐丘等四所學校之工程總價究竟若干,尚難推知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工程總價,已如前述,且被告工程遲延遭罰款,已有南投縣政府書函附卷可稽,罰款之依據亦本於南投縣政府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要與兩造之約定無涉,是原告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工程之完工相關公文函件,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