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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丁○○、戊○○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叁 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林翠君(即強聖企業社)、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 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第二項請求於其給付數額範圍內視為消 滅。 被告林翠君(即強聖企業社)、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 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第二項請求於其給付數額範圍內視為消 滅。 被告乙○○、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第二項請求於其給付數額範圍內視為消滅。 被告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甲○○及訴外人孫衛 朝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借款時起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並同 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嗣經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0五),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㈡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訂立額度一百五十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訂立額度四百 九十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前揭額度一百 五十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動用時背書交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向原告辦理 票據貼現;及動用額度四百九十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 ;詎被告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繳納,且所交付之票據經提示後亦 遭退票,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甲○○則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另如附表所示支票既遭退票,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且經原 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九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放款帳 務查詢單九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九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件、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三件、放款帳務查詢單九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及戶籍謄本 四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戊○○ 、甲○○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復執有被告林翠君(即強聖企業社)及 乙○○所簽發並經被告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且 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票 號│提示日│ │ │年月日│ │ │(新台幣) │ │年月日│ ├──┼───┼───┼─────┼───────┼──────┼───┤ │一 │⒓│強聖企│臺灣中小企│叁拾捌萬陸仟伍│AU0000000 │⒓│ │ │ │業社 │業銀行大雅│佰元 │ │ │ │ │ │ │分行 │ │ │ │ ├──┼───┼───┼─────┼───────┼──────┼───┤ │二 │⒒│強聖企│臺灣中小企│叁拾捌萬伍仟貳│AU0000000 │⒒│ │ │ │業社 │業銀行大雅│佰元 │ │ │ │ │ │ │分行 │ │ │ │ ├──┼───┼───┼─────┼───────┼──────┼───┤ │三 │⒈⒍│乙○○│豐原市信用│陸萬元 │BN0000000 │⒈⒏│ │ │ │ │合作社儲蓄│ │ │ │ │ │ │ │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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