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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被告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被告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關於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雖該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仍非不得依職權撤銷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停止之原因雖尚未消滅,惟本院認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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