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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複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告
吳林聰
被告
黃桂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被告
王清子
被告
蔡美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盧昆弘
被告
陳新宜

      竇典中

      何忠義

      徐國華

      徐國祥

      陳美麗

      鄭景茂

      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88年度附民字第31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桂真、吳林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億玖仟柒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清子、蔡美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億陸仟參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新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竇典中、何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景茂、鄭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桂真、吳林聰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王清子、蔡美蘭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陳新宜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竇典中、何忠義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鄭景茂、鄭美惠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億肆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桂真、吳林聰以新台幣玖億玖仟柒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億肆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子、蔡美蘭以新台幣玖億陸仟參佰柒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億肆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新宜以新台幣壹拾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億肆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竇典中、何忠義以新台幣壹拾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億肆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以新台幣壹拾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億肆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茂、鄭美惠以新台幣壹拾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清子(原名王博泉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8 日改名為王清子)、陳新宜(原名陳靜君於95年8月28 日改名為陳新宜)、竇典中、何忠義、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鄭景茂、鄭美惠9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甲、其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間改選董監事,被告曾正仁(另為審結)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遂與告張小華、黃芳薇(另為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原告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被告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林玉雲)(另為審結)、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負責人黃蓁蓁)、喬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被告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徐國華,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東霖)(另為審結)、被告新正事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鄭景茂,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勝吉)(另為審結),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被告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另為審結)向原告台北分行(下稱台北分行)借款,套取鉅額資金投入股巿,以非法拉抬等方式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茲先就知慶公司、康禾公司、裕聯公司、元裕公司、新正公司、中太公司違法貸款部分,分述如下:

(一)劉松藩與曾正仁結識多年,劉松藩於81年10月21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曾正仁亦自同日起在該行擔任常務董事,至84年10月12日曾正仁透過董、監事改選,取得原告之經營權後,曾正仁亦僅擔任副董事長,仍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至87年10月間改選時止,二人交情匪淺。曾正仁遂遣張小華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曾正仁之計劃後,即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7年11月12日覓得由吳林玉雲擔任負責人之知慶公司充當人頭。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劉松藩及吳林玉雲均明知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該公司86 年度之營業額為零,至86年12月31日止之淨值為1,820萬2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4,940 萬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10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嗣經協議後,吳林玉雲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願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申請:①10億元之信用貸款,吳林玉雲(另為審結)再與被告吳林聰、黃桂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該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②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5億元,共計15 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曾正仁則命黃芳薇以黃芳薇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 號、發票日皆87年11月18日、面額各5千萬元、合計1億5 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三張交付予劉松藩,作為以知慶公司名義為貸款之條件交換。

(二)曾正仁為籌集資金,除透過劉松藩覓得知慶公司充當人頭,以向台北分行套取資金外,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中旬,前往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48號7樓之1之台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黃蓁蓁商借以台融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辦理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另以順大裕股票擔保借款10億元。而台融公司於87 年2月10 日成立,資本額1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該公司自設立後至87年9月30 日止之營業收入為零,且當時在金融機構尚有32億零3 百萬元之貸款債務。黃蓁蓁明知以台融公司上述之規模及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金融機構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惟經雙方洽談後,黃蓁蓁萌生與曾正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以該公司名義供曾正仁辦理上述貸款。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商議後,由黃芳薇於87年11月13日至台融公司與黃蓁蓁接洽,黃蓁蓁即將台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核備事項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黃蓁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資料表、負責人資料表、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等資料,於黃芳薇面前,交予前往台融公司接洽貸款事宜之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授信承辦人員吳敏德,以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

(三)87年11月14日(星期六)晚間約6 時許,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獲曾正仁之指示後,則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襄理張德雄(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命其於8 時許回台北分行開啟辦公室之門鎖。隨即於當晚約9 時許,包括浩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中江、飛國企業有限公司經理黃江水、廈門宏信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董事長胡錦旺、三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飛皓等及同行之保證人約十五名至台北分行等候曾正仁、劉松藩。9時30 分許,劉松藩、曾正仁相繼抵達該分行,在地下室之董事長辦公室及總行主管辦公室內商談申辦貸款、對保事宜。惟當晚提出之數件申貸案,各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額均不大,且財務結構亦不佳,負債比率偏高,營業收入與償還來源不相當,而為台北分行婉拒並予以退件,至當晚11時許,上述人員陸續離去,曾正仁欲離開該分行時,則告知吳平治(判刑確定)及張德雄翌日將遣人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而康禾及裕聯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前者於87年9月16日成立,資本額1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30號3樓,負責人林政權係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司之工地所長,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公司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87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9541萬2千元;後者於87年9月29日成立,資本額6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510號4 樓,負責人陳森榮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87年10月份之營業額亦為零,淨值6億元;另喬志公司於68年11月19日設立,資本額6千萬元,設在台中縣沙鹿鎮○○街76號,負責人張文儀,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至86 年止之淨值為1億983 0萬6千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雖分別登記林政權、陳森榮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總裁曾正仁、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及財務處經理黃芳薇負責經營,林政權、陳森榮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至喬志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自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任何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與曾正仁之關係相當密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及張文儀均明知以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從金融機構貸得10億元之資金。惟曾正仁夥同張小華、黃芳薇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 條第1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裕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康禾、裕聯公司另分別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各申請4億5千萬元、5 億元之擔保放款),並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權(另為審結)被告王清子、蔡美蘭擔任康禾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陳森榮(另為審結)、被告陳靜君(已改名為陳新宜)、宋名娜(另為審結)擔任裕聯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續向台中商銀各套取10億元之資金;曾正仁並與張文儀、黃芳薇、張小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套取10億元之資金。曾正仁則於87年11月15日指派黃芳薇攜帶上開三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另為審結),前曾於75、76年間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係曾正仁之舊識,另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勝吉(另為審結)與陳東霖為多年好友,且曾於75年間承攬曾正仁之營造業務,與曾正仁亦頗有交情,曾正仁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連續背信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87年11月17日上午,曾正仁囑秘書游秋芹聯繫陳東霖前往台中商銀董事長室,其後陳東霖再聯繫林勝吉到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曾正仁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共謀以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向台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各10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此外,曾正仁並與張小華、黃芳薇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即元裕公司(另為審結)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並由有犯意聯絡之龔慶安(另為審結)、被告竇典中、何忠義(龔慶安、竇典中、何忠義業經台中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曾正仁遂先通知吳平治將再送交數件申貸案,黃芳薇則於87年11月18日通知陳東霖前往台中巿英才路510 號之廣三集團辦理對保,吳平治並派遣張德雄南下台中辦理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對保手續。嗣於87年11月18日中午,在廣三集團內,由黃芳薇在場協助張德雄辦理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陳東霖則另與中太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徐國華、股東徐國祥及陳美麗(徐國華、徐國祥及陳美麗業經台中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三人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親自簽名,陳東霖等人當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件貸款之用。同日下午約 2時許,黃芳薇再陪同張德雄前往台中巿學士路255號11 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林勝吉另與該公司代表人被告鄭景茂、股東鄭美惠(鄭景茂、鄭美惠業經台中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親自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上簽名,當時林勝吉等人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備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供作此次貸款之用。

乙、依原告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該行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㈠公司執照、㈡公司章程、㈢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㈣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㈤公司會議記錄、㈥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㈦財產目錄、㈧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徵信調查、擔保物鑑估、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成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台中商銀87年10月29日中企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2000萬元、個人為1500萬元。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2500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

㈠一般案件:企業為300萬元、個人為100萬元。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500萬元、個人為300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8千萬元、自然人為6千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3千萬元、自然人為2千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茲將上述授信案之過程分述如下:

(一)知慶公司、台融授信案:

1、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林玉雲及劉松藩共謀以知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後,劉松藩即於87年11月12日晚間通知吳平治、吳林玉雲至其台北巿臨沂街12號3樓之1之住處,辦理知慶公司向台北分行貸款之相關手續,吳平治並聯繫張德雄及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前往作業。因知慶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資本額2 千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⑵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⑶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86年之度營業額為0,至86年12 月31日止之淨值為1千8百20萬2千元),不符合申貸10 億元信用貸款之資格,吳平治乃以電話告知曾正仁,曾正仁隨即指示吳平治,表示:該案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吳平治無奈,當場則指示詹憲政(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負責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勘查表,及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王宏穎(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則負責自然人部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帶保證人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三人之實地勘查表。由於為趕赴翌日(13日)送至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時間急迫,詹憲政所製作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況下,僅能引用當時所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所製作之知慶公司、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僅蓋用「以下空白」章;另王宏穎就三名保證人所製作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產資料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不足明瞭吳林聰、黃桂真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產而適於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相當草率。迨至87年11月13日凌晨,其等始離開劉松藩之住處。87年11月13日星期五上午上班後,詹憲政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知慶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由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又得悉吳林玉雲個人當時在其他金融機關已有放款餘額2235萬元未償,且知慶公司亦有高達4940萬元之貸款債務。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雖知知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投資經營成效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簽證、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供判斷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擬擔任保證人之吳林玉雲、吳林聰及知慶公司之職員黃桂真有無資產不明,知慶公司復係初次與原告往來,以前述台原告授信及徵信之規定,並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惟因董事長曾正仁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均在知慶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而於87年11月13日午間,由吳平治指派郭正圖將此件授信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2、吳敏德(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於87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取得台融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資料、簡易財務報表資料等基本資料後,即在台北分行內著手趕製此件授信案之授信資料。依台融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於87 年2月10日成立,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48號7樓之1,資本額1 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然該公司至87年9月30 日止之營業收入為0,經營績效不佳,且淨值係負2795萬1千元,公司體質堪虞),且該公司又未提出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攸關該公司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之相關資料;另黃蓁蓁為台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之決策者,但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經吳敏德於當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資訊,顯示台融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竟有高達32億零3 百萬元之借款餘額待償。以台融公司上開條件,並不符合申貸1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惟吳平治仍將曾正仁之上揭指示告知張德雄、詹憲政、王宏穎及吳敏德等人,渠等無奈,即在台融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並經吳平治於該件借款申請書批示「擬予承作,呈總行核示」後,與知慶公司授信案一併於同日午間送交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3、台北分行於87年11月13日上午已先電話通知總行審查部,將於當日上午提送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心之急件,希望審查部儘快處理,提交是日下午之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於午間通知各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將於1時30 分許,在總行三樓小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曾正仁所關切之授信案,2時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常董會。而劉松藩於12 日晚間,在台北市○○街住處,督促趕製知慶案之授信資料至13日凌晨,復於13日下午1時27 分許,趕抵台中市,乘電梯進入原告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由於知慶及台融公司之授信案約於午間送抵總行,時間急迫,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徵信、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但台融案因黃蓁蓁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授信常規,審查部遂簽擬「本案擬徵提負責人黃蓁蓁擔任連保人後再議」之審查意見。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召集人即該行副總經理林勇(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副總經理陳福水(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副總經理曾品源(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審查部經理楊義盛(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稽核室主任魏勝雄(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皆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及台融案之黃蓁蓁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其等對於台融案部分,贊同審查部審查意見,將台融案退件,其後總經理張輝雄對此案亦持相同看法,未提請當日之常董會決議,使得曾正仁夥同張小華、黃芳薇、黃蓁蓁等人欲以台融公司之名義,著手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台中商銀套取10億元資金之目的,未能達成。知慶案部分,因欠缺甚多資料,林勇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因放審會遲未作成結論,曾正仁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迅速通過,二度至放審會場要求停止討論,並稱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令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林勇、楊義盛因此離席至曾正仁之辦公室商議,曾正仁稱:「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立法院長劉松藩)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並指示楊義盛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且同意林勇之提議,待知慶公司補齊資料後,允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意見及結論。林勇、楊義盛返回放審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之結果後,因曾正仁之指示與催促,使當日放審會議不了了之,既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簽名,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楊義盛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會。而因曾正仁催促之結果,審查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案之簽辦單由總經理張輝雄批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會討議。87年11月13日之常董會僅曾正仁及常務董事即副董事長葉健人參加,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當天並無與會,亦無委託曾正仁或葉健人代理出席常務董事會。而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係排在第十六案審查,於當日下午近5 時許,方開始審議,出席者除曾正仁及葉健人外,另有監察人顏志達(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張輝雄、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列席,曾正仁為使知慶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即未經表決,強勢主導通過知慶公司之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雖明知知慶公司資本額僅2千萬元,86 年度營業額零,營運狀況不佳,欠缺前開會計師財務簽證等報表,及知慶公司、吳林玉雲之負債等情形,惟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葉健人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①本案准予貸放。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

4、而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知慶公司之貸款,乃於87年11月13日早上通知吳平治,先向原告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並於同日下午常董會召開前,即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吳平治按廣三集團所送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鍵入電腦,準備匯款。曾正仁即指派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或稱財務課長)黃碧玉持上述匯款帳戶資料,於同日下午約2 時許送抵台北分行,吳平治再告知該行負責放款作業之襄理林森彬(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謂知慶公司貸款案乃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切之案件,指示林森彬即依黃碧玉所提供之戶名及帳號預先登錄電腦,俟總行准予貸放時,馬上發信匯出匯款,林森彬遂自當日下午2時51分起至4時06分止,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將黃碧玉所交付之匯款資料,分成150 筆鍵入電腦登錄完畢。張輝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罪等罪,業據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係原告之總經理,受原告聘任,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放審會審議知慶案時曾列席放審會,明知知慶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原告所訂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以知慶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現況,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竟屈從曾正仁之權勢,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常董會尚未召開前,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知慶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張德雄身為台北分行之經理、襄理,係為台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依吳平治、張德雄兩人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明知以知慶公司之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知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原告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張德雄製作簽辦條,張德雄即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將於87年11月13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於87年11月13日寄達本行,本單位於87年11月13日下午2時(應係3時30分)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張德雄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知慶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林森彬即自是日下午約4時38 分起至58分止,以20分鐘左右之時間,將15億元(含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款5億元)分成150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此時仍逗留在台中商銀總行之劉松藩,於知悉台北分行已經開始撥款,目的已達後,隨即於4時42 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原告總行。而常董會就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則遲至當日下午近5 時許,方開始審議。至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台北分行於87年11月17日下午2時02 分左右,始接獲總行之傳真。而知慶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劉松藩、吳林玉雲(另夥同被告吳林聰、黃桂真)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而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二)康禾、裕聯、喬志公司案:

1、87年11月14日晚間曾正仁欲離開台北分行時,曾告知吳平治、張德雄翌日將遣黃芳薇再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張德雄有鑑於知慶、台融案之情形,一再反應不再承作授信案,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金檢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然曾正仁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檢單位前來檢查,將請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並表示:案件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87年11月15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黃芳薇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康禾、裕聯及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而吳平治及張德雄於87年11月14日晚間接獲曾正仁之指示後,在翌日即15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通知王宏穎前往加班,要求王宏穎須於當天依黃芳薇提供之裕聯、康禾、喬志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三件授信案之徵信調查報告,俾於87年11月16日將此三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而依該三家公司之申請資料,按照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作,王宏穎即將此情告知吳平治、張德雄,吳平治即將曾正仁之指示轉告王宏穎,要王宏穎依現有資料照實填載,只須成案送往總行審查即可,王宏穎只得著手趕製此三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裕聯公司部分: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且連帶保證人陳森榮、宋名娜(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陳靜君(順大裕公司經理)等三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康禾公司部分:亦缺「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蔡美蘭(曾正仁五嫂蔡美月之妹)僅有年籍資料,吳平治、張德雄及王宏穎同樣在未經實地訪查之情況下,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林政權、王清子及蔡美蘭之「資產調查表」,亦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喬志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張文儀、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其後王宏穎、張德雄及吳平治因該三件案件均非屬台北分行授權額度之案件,即在此三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受理1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87年11月15日當天,曾正仁並到場關切此三件授信案趕製之情形,黃芳薇則始終在場,待此三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87年11月16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王宏穎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裕聯、康禾、喬志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同日上午吳平治即遣王宏穎搭機於午後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原告總行審查。

2、王宏穎約於87年11月16日中午將裕聯、康禾及喬志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案送抵台中商銀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1時30 分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2 時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及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原告之董、監事,因當時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審查部,由審查部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與張文儀未能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至康禾、裕聯兩件授信案,因康禾、裕聯公司甫成立不久,尚無營業收入,皆申請10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逾其公司之資產甚多,且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等報表,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曾正仁見放審會遲未結束,亦以知慶案一樣,表示: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等語,直接指示將該二件授信案送常董會討議,致放審會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林勇、陳福水、曾品源並即轉往常董會列席。而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經放審會審議後,原應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審議結論,供總經理張輝雄批示如何處理,因曾正仁中止放審會審議後,即將之提至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未及製作簽辦單。嗣於當日之常董會中,仍僅有曾正仁及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事前並無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此次常董會,張輝雄、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及顏志達等人亦列席常董會,曾正仁為使康禾、裕聯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二件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仍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①兩案准予貸放。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

3、而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康禾、裕聯公司之貸款,早於87年11月15日即已告知吳平治於翌(16)日先原告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吳平治並依曾正仁之指示,於16日通知林森彬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電腦,準備放款,林森彬即以電話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及出納室組長(或稱出納課長)楊淑瑤,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張輝雄明知康禾、裕聯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又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87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常董會尚未召開審議康禾、裕聯案時,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康禾、裕聯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張德雄明知以康禾、裕聯公司之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兩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又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張德雄、王宏穎製作簽辦條(張德雄製作87年11月16日康禾及裕聯公司、11月17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王宏穎製作87年11月18日康禾及裕聯公司之簽辦條),張德雄即於87年11月16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已於87年11月16日完成對保手續,並於當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於11月16日裕聯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於11月17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王宏穎亦於11月18日康禾、裕聯公司之簽辦條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而張德雄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康禾、裕聯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總計林森彬先於87年11月16日當天下午3時26分起至40分止,在15 分鐘內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放款10億元悉數匯出,次於87年11月17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4.5億元部分之3.5億元,另於87年11月18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1 億元。在裕聯公司部分,林森彬於87年11月17日先匯出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5 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部分6.5億元,末於87年11月18 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3.5億元。而此二件批覆書係於87年11月19 日中央銀行前往金檢時,台北分行始於當天接獲總行之傳真。而康禾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以回收之損害。裕聯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陳森榮、陳靜君、宋名娜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三)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

1、張德雄於87年11月18日南下台中辦理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對保手續後,即將該三家公司之資料帶回台北分行,嗣因尚有部分資料未補齊,黃芳薇乃於87年11月18日下午託王天送(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補送欠缺之資料至台北分行。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於87年11月18日收受由王天送另行補送之申貸資料後,當晚即在台北分行內加班趕製此三件授信案,渠等雖知:⑴中太公司資本總額僅2500萬元,87年1至6月之營業收入零,財務呈虧損狀態,申貸資料中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內容均空白,又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運計畫表」供審查;⑵新正公司之資本總額2500萬元,86年度營業收入零,亦呈虧損狀態,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⑶元裕公司之資本總額2990萬元,自84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且未經實勘查即製成此三家公司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均無可以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之條件,惟因曾正仁表示:該三案之授信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僅須將之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等語,吳平治、張德雄、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等人於據實填載徵信報告後,即在此三件各申請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嗣於87年11月19日上午,由張德雄將此三件授信案送至原告總行審查。

2、87年11月19日上午,張德雄攜帶中太、新正及元裕公司三件貸款申請案送抵台中商銀總行後。因時間較為充裕,經總行審查部覆核後,對於中太公司之申貸案,認為:「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對於新正公司之申貸案,認為:「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至86年度累積虧損1041萬4 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對於元裕公司之申貸案,則簽註:「本案未提供86年財務簽證及87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85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等意見。87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原告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之放審會,有楊義盛、林勇、曾品源、游輝照及魏勝雄等放審會委員參加(陳福水未與會),就此三件授信案,放審會審議結論均為:「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④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⑤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嗣案經審查部製作「簽辦條」詳列上述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張輝雄批示,然因曾正仁表示該三件授信案屬常董會之權責,應提交常董會討議,張輝雄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將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三件共計3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案提呈常董會討議。迨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台中商銀總行三樓召開常董會,仍僅有曾正仁及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並無委任曾正仁或他人代理出席,張輝雄、楊義盛、林勇、曾品源及顏志達等人亦列席。曾正仁為使中太、新正、元裕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三件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因放審會已作出結論,乃發言表示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然該次常董會仍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三案准予貸放。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③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④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擔保」之決議後,核准通過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授信案。

3、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貸款,亦於87年11月18日即已告知吳平治於翌(19)日先向原告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吳平治並依曾正仁之指示,於87年11月19日通知林森彬先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電腦,準備放款,林森彬乃於同日(19日)以電話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及出納室組長楊淑瑤,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張輝雄明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又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即曾正仁)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常董會尚未召審議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時,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張德雄明知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三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原告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張德雄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又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自行製作簽辦條,簽擬「批覆書復無法於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9日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自行批示准予貸放,而張德雄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款項。中太公司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陳東霖(另夥同被告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新正公司案亦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林勝吉(另夥同被告鄭景茂、鄭美惠)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元裕公司案亦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何忠義、龔慶安、竇典中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四)①被告吳林聰、黃桂真就上開擔任知慶公司(另為審結)10 億元之信用貸款保證人,造成原告上開10億元無法回收之損害,與吳林玉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平治、張德雄、張輝雄(均另為審結)、劉松藩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其2人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②被告王清子、蔡美蘭就上開擔任康禾公司(另為審結)10億元之信用貸款保證人,造成原告上開10億元無法回收之損害,與林政權(另為審結)、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平治、張德雄、張輝雄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其2 人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③被告陳新宜就上開擔任裕聯公司(另為審結)10億元之信用貸款保證人,造成原告上開10億元無法回收之損害,與陳森榮、蔡名娜(均另為審結)、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平治、張德雄、張輝雄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其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④被告竇典中、何忠義就上開擔任元裕公司(另為審結)10億元之信用貸款保證人,造成原告上開10億元無法回收之損害,與龔慶安(另為審結)、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平治、張德雄、張輝雄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其2人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⑤被告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就上開擔任中太公司10億元之信用貸款保證人,造成原告上開10億元無法回收之損害,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平治、張德雄、張輝雄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其3人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⑥被告鄭景茂、鄭美惠就上開擔任新正公司(另為審結)10億元之信用貸款保證人,造成原告上開10億元無法回收之損害,與林勝吉(另為審結)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吳平治、張德雄、張輝雄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其2人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是上開被告吳林聰、黃桂真、王清子、蔡美蘭、陳新宜、竇典中、何忠義、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鄭景茂、鄭美惠等人與各該上開人間,應各就其信用貸款10億部分,造成原告無法回收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各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丁、原告訴之聲明(註:僅就6家公司信用貸款部分,即98年2月27日聲明狀及98年3月12 日審理筆錄):⑴被告吳林聰、黃桂真應連帶給付原告997,793,67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其餘對吳林玉雲、知慶公司部分,另為審結)⑵被告王清子、蔡美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63,725,34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其餘對林政權、康禾公司部分,另為審結)⑶被告陳新宜應給付原告10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其餘對陳森榮、宋名娜、裕聯公司部分,另為審結)⑷被告竇典中、何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0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其餘對龔慶安、元裕公司部分,另為審結)⑸被告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0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鄭景茂、鄭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其餘對林勝吉、新正公司部分,另為審結)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甲、被告蔡美蘭則以:

㈠原告起訴略以共同被告曾正仁等人背信以知慶投資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違法超貸74.5億,而被告擔任其中借款人為康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証人,及被告擔任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股票之人頭戶,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與共同被告曾正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侵權行為訴請損害賠償,惟查: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駁回無罪確定,原告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正仁共同侵權,殊屬無由。

㈡至於背信部分,被告雖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上易字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然鈞院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庭認定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係受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之利用為犯罪工具,根本欠缺主觀犯意,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

⒈依公訴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本案係曾正仁為拉抬其廣三集團所屬順大裕股票股票價格,蓄意利用伊於87年10月間獲推為原告銀行董事長身份之機會,以規模不大、營運不佳之公司,本案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康禾公司即屬其中之一,且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總裁曾正仁及財務處長張小華、經理黃芳薇負責經營,向該行貸款藉以套取鉅額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其中康禾公司之申貸案,自曾正仁於87年11月14日星期六交辦原告銀行台北分行後,翌日即由廣三集團財務課經理黃芳薇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該行承作,期間即經與曾正仁有犯意聯絡之原告銀行吳平治、張德雄,及該行放審委員會委員林勇及該行總經理張輝雄等人配合運作。康禾公司申貸無擔保貸款10億元,由該行林森彬於87年11月16日下午3時26 分至40分止,在15分鐘內將上開10億元悉數匯出,而台中商銀所謂「對保」亦在此際方始進行。

⒉由上觀之,康禾公司從申貸到獲得撥款僅為2、3天時間,足見曾正仁志在必得絕不容失誤。在此情形下,自不可能將本案始末或貸款達10億元之天文數字告知被告而徒增困擾,被告簽字擔保不過為形式上程序而已,殊不影響曾正仁背信犯行,實在在足證被告純係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與曾正仁等人根本沒有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

⒊又被告在簽字時不知係為擔保鉅款且現場僅有一名廣三小姐持空白文件示意被告簽名,待被告簽字後隨即離開,現場並無台中商銀人員在場,同案被告亦為康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林政權、王博泉亦大略同此供述,甚且三人於本案肇生前根本互不認識,足證明證人郭正圖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即「我們在對保時,已將貸款金額填上,而且我當時是催收人員,我只是去支援,我必須確定對保時本票上所填之金額,他們來坐下簽名,每個人約3、5分鐘…」,與事實不符,係因證人與本案亦有利害關係,為迴護自己而為有利於已之證述而已,要無足採。

⒋尤有甚者,本案康禾公司之貸款案係王宏穎於87年11月16日送抵原告銀行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1時30分許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董事會,因申貸案有多處不符該行規定,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嗣經曾正仁直接指示將康禾授信案送常董會討論,並經曾正仁強勢主導通過康禾之核貸案(參鈞院91年度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第18頁第2點)。

⒌基於以上事實,證人郭正圖於87年11月16日南下台中之際,康禾公司之申貸案甚至尚未送抵原告銀行總行受審,則借貸金額根本無從確定。惟證人郭正圖竟言對保時金額已填上10億元,實與常情有違,難令人置信。倘果真如證人郭正圖所言,被告於對保簽名時金額已填上,對照被告彼時月薪不過2 萬餘元,且根本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焉有可能不對上開天文數字般金額提出疑問?

㈢退萬步言之,原告主張亦顯有不當。查本件知慶公司等六家公司背信違法超貸案。係由廣三集團曾止仁及其少數決策核心議定,被告既非上開廣三集團決策核心人員,更非廣三集團員工,跟本無所謂與曾正仁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且,被告連同康禾公司作保之共同被告林政權,陳博泉均互不相識,更遑論為其餘五家公司人員,原告起訴竟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與曾正仁等人對康禾公司等六家公司背信違法超貸74.5億元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主張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被告,其中曾正仁前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健人則為常務董事、張輝雄擔任總經理、陳福水、林勇、曾品源均為副總經理,本件背信超貸乙案倘非上開人等之謀議、配合,斷無得逞之機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217條3 項之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被告竇典中則以:被告當初於空白之票據上簽名僅知係為任職公司(廣三建設)擔保,並非為借貸10億元巨額擔保,且票據上之金額及印章係曾正仁事後偽造,被告並不知情。而原告對於本放款未確實徵信,被告月領不到三萬元,不可能在毫無擔保品之情況下,有能力擔保10億元巨額。況查被告當初於空白之票據上簽名時,原告銀行根本未派人與被告做對保程序,也未告知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致被告在不明就理情形下,成為10億元巨額之擔保人。爰此,原告台中商業銀行本身應就其所顯現之疏失負擔該損失之全部責任,而非向被告求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被告吳林聰、黃桂真則以:

㈠被告2 人為知慶公司貸款保證人,既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分毫犯罪所得:於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27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吳林聰、黃桂真一再抗辯簽名於空白申貸文件確實為銀行貸款之常規;且衡諸事理,縱有姊弟親情、主僱之誼,被告二人易非至愚願意擔任15億元貸款之保證人或共同本票發票人!最重要者,上述刑事案件中,無論歷審法院、歷案任檢察官,均未查出被告吳林聰、黃桂真於本案關鍵之申請貸款相關文件簽名之行為,曾獲得任何一分一毫原告公司所損失之金錢。易言之,被告二人於本件相關民、刑事案件中查證結果,毫無任何犯罪所得!此不僅證明被告無與曾正仁、劉松藩共同侵權行為之動機,亦足說明擔任6家申請貸款公司保證人之12 名被告異口同聲申訴渠等所簽署之貸款文件確為空白乙節,乃千真萬確之事實!

㈡被告一人擔任知慶公司貸款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該保證及共同發票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具有民事上合法之契約及票據關係,被告何來共同侵權行為?查鈞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認定曾正仁、葉健人、張輝雄、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魏勝雄、游輝照、吳平治、張德雄、林森彬、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共同與吳林玉雲以知慶公司名義套取原告15億元資金,共同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除楊義盛、林森彬、詹憲政及吳敏德外)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等罪。此一套取資金之刑事共同犯罪行為在民事上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但絕不會成立任何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蓋犯罪或侵權之不法行為根本不屬於法律行為範疇。自銀行取得資金若係基於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自無可能又因該行為構成共同背信罪、行使及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實則,此填載及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等行為,目的在掩飾不法套取資金之行為,避免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時東窗事發,在民事上純屬不具有任何法效意思之事實行為,焉能作為合法有效之契約之基礎?按借貸為一法定契約類型,除特別生效要件外,基本的借用與貸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必不可或缺,若當事人雙方本無借貸之意思,外觀上縱使有借貸之要約與承諾,亦因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查知慶公司根本沒有申貸15億元之意思,固毋論矣;原告亦沒有具有法效意思之承諾。本件起因原告董事長曾正仁、前董事長劉松藩假借知慶等6家公司貸款之名,套取74.5 億元資金炒作股票及護盤之用,從申貸之各項文件填寫、銀行內部文件備置、資金匯出、各級放審會決議,及之後補送批覆文,均係原告曾正仁指示、主導,由原告各級主管行員執行。知慶等6 家公司既無借貸意思、也未取得貸款!原告貸款之一切程序均為曾正仁、劉松藩所主導之虛偽掩飾。縱假設上開行為表面上近似要約與承諾,亦屬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而被告本身為通謀虛偽表示之當事人,自不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保護。惟若上開法律見解不為鈞院所採。進而如鈞院90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應負擔保證人責任,以及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即使原告等負有系爭10億元之本票債務,亦基於民法第224條、第217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80條及第334條之規定,以被告對原告等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應分擔部分,相互抵銷。被告對原告即無本票債權之存在。

㈢被告吳林聰為知慶公司負責人胞弟,半夜接獲姊姊要求前往立法院長寓所簽名擔任貸款保證人;被告黃桂真為知慶公司雇員,經老闆電話告知次日前往銀行用印擔保借款,焉能預期需負擔74.5億元之責任?原告董事長曾正仁與各級職員共同不法套取巨額資金若評價為犯罪行為及民事不法行為,原告應基於侵權行為對全體共同侵權行為人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惟若借貸契約、本票關係成立,則民事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本件被告二人信賴姊姊、老闆不致加害於己,更無可預期原告董事長、立法院長會聯手淘空原告74.5億元!其同意於空白本票及撥款協議書上簽章擔任保證人,詎料該空白文件竟遭偽填鉅額冒貸,實亦為全體參與此不法行為之原告公司人員共同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前揭原告公司人員案發時分別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三人、審查部經理、稽核室主任、國外部經理、台北分行經理、襄理二人及行員三人,參與犯罪者之職務階層遍及公司負責人、各階主管及基層職員,渠等所為不法行為當然為原告公司之行為。原告焉得以自己不法行為所取得形式上文書,行使權利?又焉得以自己之侵權行為,向被害人主張損害賠償?又縱使擔任本件貸款保證人有錯,何人可預期造成損害達74.5億元?經查,被告二人所擔保之15億元貸款資金,係由原告董事長曾正仁命分行經理吳平治,再命襄理林森彬,依據曾正仁部屬黃碧玉所提出150筆帳戶資料及數額,於撥款後直接同時進行150筆匯出程序,此一過程均有證人林森彬於法庭證述甚詳。無論撥款、匯款程序如何繁複,其始終由原告管領、支配並無疑義。被告二人對於該15億元資金未曾一時一刻有分毫管理、支配之權能,上開民事歷審判決仍無視於比例原則堅持認定被告需負民事借貸保證及票據之民事責任!退萬步言,縱如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所認。原告代表人及各階層主管員工亦參與其中,則在考量原告本身與有過失,及共同侵權行為內部應分擔之數額後,原告等對被告所應分擔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絕非原告遭曾正仁、劉松藩聯手淘空之74.5億元,亦非被告二人保證之申貸金額15億元、共同發票金額10億元!易言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在此應受到限縮。從而,即使不論刑事責任,被告吳林聰、黃桂真既然已確定負有10 億元之本票連帶債務,則被告等基於民法第224條、第21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及第334條之規定,以被告對原告及其負責人、主管及員工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及雇用人連帶責任人相互抵銷之,實不應再課予其他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造成原告台中商銀發生財務鉅大損失之人,並非吳林聰、黃桂真或本件諸多被告,而係台中商銀的現任董事長曾正仁、前任董事長即當時立法院長劉松藩、台中商銀董事會成員、高階主管,以及全部任職原告公司未能核實徵信的職員。台中商銀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董事長曾正仁與台中商銀各級職員共同不法套取巨額資金之行為,在刑法上雖評價為犯罪,但民事上卻未必不具有合法之借貸、保證及票據關係,業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佐證。按民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未必須與刑事判決一致,是刑事上構成共同犯罪者,民事上未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由前述曾正仁、劉松藩及董事會、分行經理、襄理、徵信人員聯合配合套取貸款,分次轉出數百帳戶之行為觀之,真正具有主導性、關鍵影響性及因果關係之共同侵權行為集團,係以原告代表人曾正仁為首腦之台中商銀內部人集團,以及劉松藩為首腦即與之見面商議之貸款公司負責人集團,被告吳林聰、黃桂真本質上根本不具有意思聯絡,其二人之行為更稱不上「共同侵權行為分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亦參與全部相關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其中,而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在考量原告本身代表人以下包括董事會、分行經理、襄理、徵信行員共同參與、主導之情節,原告對於74.5億元之損害係典型之「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各簽名於空白申貸文件及空白本票之被告二人,已經負擔10億元之本票債務,原告公司請求損害額於上開10億元範圍以外,實與被告無涉,應予免除;至於10億元範圍內之損害,考量整體侵權行為的主導、實行及資金控制等均係原告所掌控,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予以免除或合理減縮至一般中產階級人民可承受之範圍。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確由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本應類推適用本條規定,負與其代理人、使用人同一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再基於其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對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即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被告王清子、陳新宜、何忠義、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鄭景茂、鄭美惠等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五、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⑴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而言,首須有意思之聯絡(其他要件先不論)。⑵同條項前段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而論,①須具備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②須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因果關係,又稱補充因果關係,即行為人之行為各均不造成結果之發生,因共同作用而生果)。③須造成同一損害。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⑴吳林玉雲與被告吳林聰、黃桂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擔任知慶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知慶公司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劉松潘、吳林玉雲與被告吳林聰、黃桂真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成原告上開10億元信用貸款予知慶公司,無法回收之損害。其上開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經台灣高得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吳林聰、黃桂真共犯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諸,上開判決所載,已就被告吳林聰、黃桂真上開所辯,審酌吳林玉雲、吳平治、曾正仁於各該刑事案件之陳述,而以被告吳林聰曾為知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桂真擔任秘書多年,復為法律系畢業,以其2人之身分、職務,為於知慶公司能否貸得10 億元信用貸款之條件,當知之甚明。是其2 人辯稱相信吳林玉雲所述,簽完名就走人,或並未向吳林玉雲探詢借款事宜,而主張不知以知慶公司名義向原告貸款供廣三集團使用等情,核與一般再商場上工作多年,欲擔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至簽名之際,除詳閱文件之記載外,更應向關係人探究真相之情形不符,是其2 人所為,顯與經驗法則不合。是被告吳林聰、黃桂真對於原告所受信用貸款予知慶公司10億元之損害,與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劉松潘、吳林玉雲、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其2 人另抗辯稱,上開保證及共同發票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具有民事上合法之契約及票據關係,被告何來共同侵權行為?惟,有無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難認即不構成刑事犯罪,此即民事契約責任與法定侵權行為責任間,並不具有排斥之關係。此如,票據發票人明知其無兌現之能力,仍簽發票據,則直接執票人除對發票人主張票據責任外,發票人仍存有(詐欺)侵權行為責任。又其2 人另抗辯,原告貸款之一切程序均為曾正仁、劉松藩所主導之虛偽掩飾。則原告對被告2 人亦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主張抵銷云云。然此觀諸,民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足見,其2 人以為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至其2 人另為原告亦有過失之抗辯。衡以,保證對於債務具有補充性及從屬性,其中補充性即是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保證人即應代責履行之責。此為保證契約之本質,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即為保證契約功能之顯現。是保證人即無從以債權人未盡監督之責而為與有過失之抗辯。綜上,被告吳林聰、黃桂真所辯,自無足採。⑵林政權與被告王清子、蔡美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擔任康禾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康禾公司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林政權、被告王清子蔡美蘭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成原告上開10億元信用貸款予康禾公司,無法回收之損害。其上開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經台灣高得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王清子、蔡美蘭共犯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諸,上開判決所載,已就被告蔡美蘭上開所辯,審酌授信資料,被告蔡美蘭應知康禾公司不可能借得信用貸款10億元,而其既親自於借款資料及本票上簽名,顯然同意廣三集團以其名義充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其縱因身為廣三集團之親戚,而不敢或礙於情面不好違逆上意,然既概括授權廣三集團以其名義申請貸款,應可預知以其之資力及康禾公司之財務況狀,定無法負擔該10億元之貸款部分,而被告蔡美蘭曾在商場上工作多年,皆非少年而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就擔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需承擔責任之大,豈有於簽署文件之際,竟未加詳閱或探究之理。足見,其有概括授權廣三集團之意。是被告蔡美蘭、王清子對於原告所受信用貸款予康禾公司10億元之損害,與林政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清子理由與蔡美蘭同)。至被告蔡美蘭另為原告亦有過失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如⑴所述。⑶陳森榮、宋名娜、被告陳新宜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擔任裕聯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裕聯公司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陳森榮、宋名娜、被告陳新宜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成原告上開10億元信用貸款予裕聯公司,無法回收之損害。其上開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經台灣高得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陳新宜共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諸,上開判決所載,係審酌授信資料,被告陳新宜應知裕聯公司不可能借得信用貸款10億元,而其既親自於借款資料及本票上簽名,顯然同意廣三集團以其名義充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其縱因身為廣三集團之員工,而不敢或礙於情面不好違逆上意,然既概括授權廣三集團以其名義申請貸款,應可預知以其之資力及康禾公司之財務況狀,定無法負擔該10億元之貸款部分,而被告陳新宜曾在商場上工作多年,皆非少年而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就擔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需承擔責任之大,豈有於簽署文件之際,竟未加詳閱或探究之理。足見,其有概括授權廣三集團之意。是被告陳新宜對於原告所受信用貸款予裕聯公司10億元之損害,與陳森榮、宋名娜、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⑷龔慶安、被告竇典中、何忠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擔任元裕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元裕公司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龔慶安、被告竇典中、何忠義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成原告上開10億元信用貸款予元裕公司,無法回收之損害。其上開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經台灣高得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竇典中、何忠義共犯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諸,上開判決所載,已審酌授信資料,被告竇典中、何忠義應知元裕公司不可能借得信用貸款10億元,而其既親自於借款資料及本票上簽名,顯然同意廣三集團以其名義充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其縱因身為廣三集團之員工,而不敢或礙於情面不好違逆上意,然既概括授權廣三集團以其名義申請貸款,應可預知以其之資力及元裕公司之財務況狀,定無法負擔該10億元之貸款部分,而被告竇典中、何忠義曾在商場上工作多年,皆非少年而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就擔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需承擔責任之大,豈有於簽署文件之際,竟未加詳閱或探究之理。足見,其有概括授權廣三集團之意。是被告竇典中、何忠義對於原告所受信用貸款予元裕公司10億元之損害,與龔慶安、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清子理由與蔡美蘭同)。至被告竇典中另為原告亦有過失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如⑴所述。⑸被告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擔任中太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中太公司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陳東霖、被告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成原告上開10億元信用貸款予中太公司,無法回收之損害。其上開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經台灣高得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共犯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諸,上開判決所載,已審酌陳東霖、張德雄、黃芳薇等人於各該刑事案件之供述,及授信資料,被告黃芳薇於87年11月18日中午,即通知陳東霖偕同中太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徐國華與被告徐國祥、陳美麗至廣三集團對保,且被告徐國華親自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與被告徐國祥、陳美麗共同在本票上簽名。顯見陳東霖業已曾正仁達成犯意之聯絡,並將公司名義借予廣三集團使用,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告知被告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以被告3人與陳東霖之親密關係,陳東霖豈會隱瞞,而陷被告3 人於危險之地。又被告3 人或為公司責責人,或曾在商場工作過,皆非少年而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就擔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需承擔責任之大,豈有於簽署文件之際,竟未加詳閱或探究之理。又參酌中太公司86年度資產資料所示,依據一般銀行貸款條件,根本無從貸得上開款項。是被告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對於原告所受信用貸款予中太公司10億元之損害,與陳東霖、曾正仁、張小華、黃芳微、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⑹林勝吉、被告鄭景茂、鄭美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擔任新正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新正公司因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林勝吉、被告鄭景茂、鄭美惠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成原告上開10億元信用貸款予新正公司,無法回收之損害。其上開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經台灣高得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鄭景茂、鄭美惠共犯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諸,上開判決所載,已審酌被告鄭景茂、林勝吉張德雄、黃芳薇等人於各該刑事案件之供述,及授信資料,被告黃芳薇於87年11月18日下午2 時許,黃芳薇陪同張德雄前往新正公司對保,被告鄭景茂確有親自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且與林勝吉、被告鄭美惠共同在本票上簽名。顯見林勝吉業已曾正仁達成犯意之聯絡,並將公司名義借予廣三集團使用,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告知被告鄭景茂、鄭美惠,以被告2 人與林勝吉之親密關係,林勝吉豈會隱瞞,而陷被告2人於危險之地。又被告2人或為公司責責人,或曾在商場工作過,皆非少年而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就擔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需承擔責任之大,豈有於簽署文件之際,竟未加詳閱或探究之理。又參酌新正公司86年度資產資料所示,依據一般銀行貸款條件,根本無從貸得上開款項。是被告鄭景茂、鄭美惠對於原告所受信用貸款予新正公司10億元之損害,與林勝吉、曾正仁、張小華、黃芳微、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林聰、黃桂真既應就知慶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被告王清子、蔡美蘭應就康禾公司10億元信用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陳新宜應就裕聯公司10億元信用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被告竇典中、何忠義應就元裕公司10億元信用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應就中太公司10億元信用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被告鄭景茂、鄭美惠應就新正公司10億元信用貸款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上開公司無法回收之信用貸款(6家公司各10 億元)所受之損失,核其所受損害之性質為(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扣除知慶公司、康禾公司部分清償之金額外,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⑴被告吳林聰、黃桂真應連帶給付原告997,793,67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89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自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王清子、蔡美蘭應連帶給付原告963,725,34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89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自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被告陳新宜應給付原告10 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89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自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⑷被告竇典中、何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0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89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自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⑸被告徐國華、徐國祥、陳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0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89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自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⑹被告鄭景茂、鄭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收受者)之翌日(即8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自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為被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8至13項所示。

九、至原告於98年2月27 日聲明狀,有關知慶公司、康禾公司、裕聯公司有關擔保放款計14.5億(註:本判決12名被告均與此部分無涉)而為之聲明,及吳林玉雲、知慶公司就知慶公司之擔保放款(註:5億元)及信用貸款(即本件之10 億元);林政權、康禾公司就康禾公司之擔保放款(註:4.5 億元)及信用貸款(即本件之10億元);陳森榮、裕聯公司就裕聯公司之擔保放款(註:5 億元)及信用貸款(即本件之10億元),及被告宋名娜就裕聯公司之信用貸款(即本件之10億元);龔慶安、元裕公司就元裕公司之信用貸款(即本件之10億元);被告林勝吉、新正公司就新正公司之信用貸款(即本件之10億元),均另為審結。

十、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東霖非本院8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裁定所列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自無繫屬於本件民事事件,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就上開被告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添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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