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晨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八 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宣示時即為判決確定,是再審原告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之規定,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九十年一月八日前 )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之,已逾提起再審之 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訴顯不合法。 三、又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之再審理由係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即判決後,在 訴外人俊聯公司之倉庫中找到區分所有人會議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則縱屬同法第 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惟遍觀再審起訴狀及其所補提之再 審理由狀中,均未表明並提出任何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有未合。經本院 調閱原審卷宗,於該案審理中原審命再審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期日補提 區分所有人會議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再審原告並未補正,原審復指定應於同年十 月二十三日期日遵限補正,再審原告亦未遵從補正,有原審筆錄、送達回證及審 理單影本附卷可查,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再審原告就確定判決備位聲明 部分主張之再審理由係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即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賦予再審被告法律未定之權利,同時 亦增加再審原告法律未定之義務,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在計算是否 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時,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縱知悉理由在後 ,復未表明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欠缺,經調閱前案情形,無庸命 其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