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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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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明輝 住
被上訴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中勞小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台幣叄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份實際薪資應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扣除給付周文元八千元、勞保費自付額二十二日一百五十七元、五月份健保費自付額二十二日六百十五元、服裝費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代辦存摺開戶金五百元、代刻印章四十元,剩餘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三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四日領取,被上訴人竟未向本院詳述事實,似有隱瞞矇騙本院行為以謀取不法之利,是否已觸犯刑法偽證罪責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陳 葳~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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