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六十四萬五 千七百五十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臨下班五分鐘前,被告乃以原告於上班時間打私人電話影響工作為由,告知原 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予以解僱。惟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從未與被告簽 訂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亦未規定於上班時間不可打私人電話,被告以此 理由將原告解僱,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係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年資共計十五年又九個月,以離職當月工資為四萬一千元計算, 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核計為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41,000×15)+ (41,000× (9/12))=645,750〕。 2、另,被告公司於此景氣不佳之際,臨時告知解僱,加以原告年紀稍長,迄今仍 未找到工作,小孩又小,致使原告經濟發生困難,並造成精神恍惚及焦慮,需 找精神科醫師診治,對生活品質產生嚴重影響。又解僱對勞工而言,係可恥且 非常嚴重的事,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又無事先告知,不顧兩造間十六年之情義 ,令原告淪為公司人事縮減之犧牲者,形象及名譽受損,並遭同事與親朋好友 輕視,使原告自被解僱時起精神上飽受傷害,痛不欲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精神傷害之給付一十五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原告有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活動: ⑴電話0000000號雖是原告娘家電話,但原告僅是偶而打回去詢問小孩狀 況,被告公司員工又不僅原告一人,被告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並非全部由原告 所打。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開被告公司後,即未再到公司,連 工作交接都不用原告去辦理,惟依通聯紀錄所示,同年月二十九日仍有被告辯 稱係原告打出之電話紀錄。 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老闆娘要原告離職時表示,最重要的理由是原告與大 家不合,資料都不給別人。當初原告很驚訝,並立刻表示在公司任職近十六年 來,原告從未與任何人吵架或有任何過節,且原告的資料都是公開的,桌櫃從 不上鎖,電腦亦不設密碼,每個人要什麼資料,甚至不用問,即可自行取用, 故原告在離職後,不須辦理交接,其他同事即可立即處理原告的業務。惟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資遣費時,老闆娘所講的最重要理由變成原告利用上班 時間從事私人活動,原告否認之。原告絕不會在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司無關之事 務,否則將如何去完成公司之業務呢? ⑶被告在原告離職後才拿到的資料,自不能作為當初解僱之事由。又該等資料固 有從原告傳真去大陸、大陸公司傳給廠商、廠商傳到原告家裏請款、原告家裏 開出之支票留底、廠商傳真的廣告單,且每張均明白記載原告家裏電話及傳真 號碼,但被告公司並未規定原告於回家、休假時,不能幫忙家裏的事務,不能 僅依該等資料即認係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做。另依常情,倘若員工在公司內確有 從事其他工作,於離職時豈有刻意留下資料當作證據之理? ⑷另依上開資料所示,均係一些油壓零件,被告公司是做傘的,出口的也是傘零 件,顯非相同之貿易買賣。 2、原告並無懈怠職務,更未造成被告公司營運上之困難及損失。由於原告在被告 公司之服務年資最久,被告為達公司縮減人員目的,規避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 及將來之退休金,才以不實理由將原告解僱,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3、從未有任何一位同事向原告表示什麼事,被告辯稱同事因原告使用電話不勝其 擾,經警告仍不收斂云云,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又被告公司其餘員工目前均 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不得不出具證明書。 4、被告公司一直在改名稱,工作地點也有變動,公司以前是在臺中縣辦理登記, 被告公司最後是在臺中市辦理登記,公司內之員工僅原告及訴外人鐘敏是從奇 美傘廠做到奇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每個公司每隔幾年分別在不同地方辦 理登記,更改名字,在該公司服務之資深員工年資均應重新起算,並不公平。 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局函所示及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間確實有近十六年之久。 5、被告並未給付一十二萬元之待就業補助金: ⑴被告公司係於下個月十日發給上個月之薪資,且當年度之年終奬金與十二月份 之薪資一併在次年一月十日發給。被告並未在九十年一月十日發給之薪資及年 終奬金外,另給付原告一十二萬元。原告亦未同意放棄請領資遣費,而領取一 十二萬元之待就業補助金。 ⑵原告自就業服務站拿取離職證明書後,於九十年一月中旬送到被告公司蓋章, 但被告公司一直不敢蓋章,也不願寄給原告,嗣經勞工保險局出面處理,被告 始於同年三月間寄達。然因被告就離職證明書之內容曾加塗改,致使原告迄今 均無法依失業勞工身分申辦失業補助,被告連不需其負擔之勞保局失業補助都 故意不讓原告申請,豈會特意匯一十二萬元給原告作為待業補助金? ⑶被告公司老闆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班前五分鐘告知原告解僱一事時 ,因事出突然,原告根本搞不清楚狀況,哪裏會想到錢的問題,當時之唯一反 應只有告訴老闆娘沒有工作我應該怎麼辦?老闆娘立刻回答會再撥六個月薪資 給我,原告立即表示:不要額外的六個月薪資,我要我的工作。又當時老闆娘 亦親口應允當年度的薪資及年終奬金均如數給付原告。 ⑷年終奬金之核算係以該年一月開始算至十二月止,僅係為順應民情才在舊曆年 前發放。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全年工作均努力盡責,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自應發 給該年度之年終奬金。 ⑸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均由老闆娘核算,亦從未發給薪資明細表給任何員工, 薪資表之名稱項目,被告自可按其目的更動目名。 6、全勤奬金係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原告平均工資金額內。 (四)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台中縣政 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各一紙、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七紙、員工薪資表、歷年年終奬金金額表、農曆及新曆日期對照 表一紙、存簿資料四份、財政部公文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於上班時間利用被告公司電腦、電話,從事與被告公 司相同之貿易買賣,經其他同事發覺警告後,仍不知收斂,經被告向中華電信 公司調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公司電話0000000號在八十九年十月 至十二月間共打八百零三通,其中原告使用四百五十一通,佔全公司使用率百 分之五十六點一六;另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在八十九年 十二月份共打二百三十六通,原告使用二十五通,佔百分之十點五九,總計上 開三支電話共打一千零三十九通,原告共打四百七十六通,佔全部使用率之百 分之四十五點八一。又被告公司傳真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使用四百八十四次 ,原告即使用二十五次。原告上述行為已造成同事不勝其擾,並使被告公司電 話費暴增。故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原告自 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2、原告離職後除其所帶走之資料外,在所使用之抽屜及電腦內尚留有鄉旗有限公 司、佳王油壓工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註明張小姐)、佳王報價表、鉅豐鐵工 廠訂購單、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傳給鄉旗之出貨明細、①台輝②朝隆③鉅豐 貨品數量及價格、給簡老板剪下來貼在箱子上之商標、台輝報價表、鄉旗給台 輝周世杰經理之訂購單(交貨地點註明原告娘家地點)、原告寫給其弟湧卿之 筆記、藝德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受款人為藝德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指示楓 達拿貨寄送之字條等物件,可證原告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公司電腦、電話,擅 自從事私人貿易活動,足以生損害於被告。 3、被告與勞工間就工作期間、工作內容、工時、工資計算、津貼、奬金及應遵守 之紀律等屬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內容,均以口頭為之,原告在被告公司服 務多年,對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公司並非不通人情 ,絕對禁止員工在上班時間打私人電話,但亦以緊急必要合理使用為限。惟原 告在上班時間擅自盜用公司電腦、電話,替其弟即訴外人張湧卿作貿易買賣, 佔全公司使用率之百分之四十五以上,顯已違反勞工對雇主應忠實給付勞務之 義務。又原告為免除使用電話之費用負擔,盜用被告公司電話、電腦,使電信 機關陷於錯誤向被告收取電話費,何能謂對被告公司沒有損害?原告之行為並 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得利罪,此人人皆知之違反刑法法令行為,自 無庸明定於工作規則中。 4、原告利用上班時間,盜打電話,盜用電腦線路傳輸資訊,幾與被告公司全部業 務用量相同,除此之外尚要準備私人相關工作,自難謂對其本身之工作無影響 。又佔用公司電話、電腦資訊線路,使被告增加費用之支出,亦足以錯失商機 ,影響生意,豈能謂對被告不生損害?設若勞工有此種重大違規之情形,雇主 仍不能終止契約,則勞工一面上班,一面作私人工作,企業將如何經營?而公 務員是否亦可類推一面上班,一面作私人生意?又原告盜用公司設備在先,縱 使公司業於事後追償電話費用,亦不影響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 5、被告公司只有原告及訴外人賴健亮、陳寶蓮、鐘敏、張卿桑、黃麗珠等員工, 除原告外,其餘五人均表示未在辦公室撥出此類電話;原告復自稱被告在其抽 屜、電腦中取得之資料,係其所有;而該資料上所記載之買賣物品,與被告公 司之業務無關,被告不可能有此類交易文件,上開廠商亦非被告公司往來之客 戶,亦可證明此等客戶之電話,確係原告為聯絡上開廠商所撥打。又電話00 00000號為原告家電話,0000000號為原告娘家電話,東佳、颿達 、六寶、朝隆、高晃、宏昇、協鋼等之電話號碼係原告書寫之字條所記載,足 見上開電話係原告在公司上班時間所使用。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仍有 上開廠商之電話紀錄,係因被告為確定對方廠商姓名而撥打所致,電話通聯紀 錄並無不實。 6、被告在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即已查知原告利用公司設備替他人作貿易買 賣,嗣經調閱通聯紀錄,並在原告抽屜及電腦中取得前述資料後,才與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其離職原因並已在離職證明書中載明清楚。至於被告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再取得之資料,只在補充佐證被告並非在毫無理由之情況下,即將原告 解僱。又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單純裁減原告一人,就公司財務及營運而言 ,並無必要,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縮人員,規避資遣費及退休金云云,並不實 在。 7、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請求資遺費,則因被告公司設立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 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之年資僅七年又十個月,依其離職前之最後工資每月三萬 七千元計算,可請領之資遣費金額為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37,000× 7)+(37,000× (10/12)=289,834): ⑴原告所提七十八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係奇美傘廠股份 有限公司,地址設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五九號,營業項目為陽傘、陽 傘骨、尼龍傘布之製造加工銷售,與被告公司之名稱、地址、股東、營業項目 均不相同;又甲○○雖同時為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但二公司並無合併、互相隸 屬或概括承受關係,且奇美傘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解散清算 完畢,原告主張在被告服務達十六年,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證號碼雖延用奇美傘廠之舊編號,但並不能證明被告係由 奇美傘廠改組或轉讓而來。 ⑶原告薪資中之全勤奬金四千元並非固定可領取之薪資,不能計入原告平均工資 之數額內,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七千元。 8、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待就業補助金一十二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中扣 除: ⑴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告知原告欲將之解僱時,因原告苦苦哀求 ,表示知道錯誤,並請求原諒,被告才同意給付一十二萬元之待就業補助金,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與薪資一併發給。又上開待就業補助金在性質上係屬資遺 費,並以原告不再請領資遣費為條件,倘原告執意訴請給付資遣費,則被告所 為前開給付已失其給付之原因,應將原告已領取之一十二萬元,自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中扣除。 ⑵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領取之薪資係包括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及被告另給予 之待就業補助款,並無年終奬金之項目。否認原告所陳老闆娘曾答應要給付年 終奬金之事。又被告公司之年終奬金依慣例係以舊曆年計算,且在農曆春節前 發放。原告係在舊曆年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離職,在該曆年度工作未滿一年 ,自不用發給當年度之年終奬金。又所謂年終奬金,目的在鼓勵勞工忠實給付 勞務,並含有績效考核之意義,且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對於「全年 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始有發給年終奬金之義務。原告在該年度使用公司設備 從事私人工作,違反忠誠義,有故意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未發給年終奬金, 於法並無不合。 9、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原告主張經濟不景氣, 工作難找,精神上遭受傷害云云,均與本件無關,且請求精神傷害之給付,亦 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使用公司電話之時間、連絡對象及次數一覽表一份、電話通聯 紀錄二份、原告書寫字條三紙、鄉旗有限公司訂購單三份、佳王報價表、出貨 明細、藝德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支票、台輝報價單、傳真、鄉旗有限公司通 知函各一紙、標籤二紙、原告繕打文件二份、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離 職證明書、證明書、原告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份薪資表各一紙、豐原郵局函 二紙、經濟部函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如下: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奇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奇美傘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之申請設立、變更之一切資料。㈡向豐原郵局函查被告公司員工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領取之薪資資料。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之工作年資、原告在被告 公司與奇美傘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臨下班五分鐘前,公司老闆娘乃告知原告因原告於上班時間打私人 電話影響工作,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予以解僱。惟兩造間從未簽訂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被告亦未規定於上班時間不可打私人電話,竟以此理由將原告解僱,自 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係自七十四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資共計十五年又九個月,以離 職當月工資為四萬一千元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核計為六十四萬五千七 百五十元。㈡另被告公司於此景氣不佳之際,臨時告知解僱,致使原告經濟發生 困難,並造成精神恍惚、焦慮,需找精神科醫師診治。又解僱對勞工而言,十分 可恥、嚴重,被告不顧兩造間十六年之情義,違法解僱,令原告淪為公司人事縮 減之犧牲者,形象及名譽受損,並遭同事與親朋好友輕視,使原告精神上飽受傷 害,痛不欲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傷害之給付一十五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㈠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於上班時間利用被告公司電腦、電話,為 其弟張湧卿作貿易買賣,雖經同事警告,仍不知收斂。嗣經被告調閱通聯紀錄查 詢發現,公司電話0000000號在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共打八百零三通,原 告即使用四百五十一通,佔全公司使用率百分之五十六點一六;另000000 0號、0000000號電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共打二百三十六通,原告使用 二十五通,佔百分之十點五九;公司傳真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使用四百八十四 次,原告即使用二十五次,使用率之頻繁,不僅違反勞工對雇主應忠實給付勞務 之義務,並已造成同事之困擾,被告公司電話費亦因而暴增。故被告乃以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則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㈡退步言之 ,若認原告得請求資遺費,則因被告公司設立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原告在被告 公司之服務年資僅七年又十個月,依其離職前之最後工資每月三萬七千元計算, 其可請領之資遣費金額為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又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曾發 給一十二萬元之待就業補助金,性質上係屬資遣費,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中 扣除之。㈢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原告主張經濟 不景氣,工作難找,精神上遭受傷害云云,均與本件無關,且請求精神傷害之給 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臨下班五分鐘前,公 司老闆娘乃告知原告因原告於上班時間打私人電話影響工作,故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予以解僱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離職證明書各一紙、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員工薪資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從無懈怠職務或造成公司營運困難、損失之情事 ,被告竟以原告於上班時間打私人電話影響工作等不實事由,將之解僱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利用公司電話、電腦設備從事私人活動,使用率佔公司 全部使用率近一半,顯違反勞工應對雇主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亦難謂對工作不 生影響,公司因此而增加電話費、喪失商機,自受有損害,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予以解僱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是否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事由存在,析述如下: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定。然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 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並且受僱 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 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又為與 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相區分,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對於 勞動關係之干擾,已造成勞工如繼續工作,對雇主係不可能,而有解僱該勞工 之必要。是以雇主依前開事由解僱勞工,應符合二大要件:㈠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係因勞工不正當之行為導致,特別是違反法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㈡該項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必須與「解僱」之手段相當。 (二)經查: 1、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利用上班時間為原告弟弟即訴外人張湧 卿從事貿易買賣,電話之使用率佔被告公司全部使用率近一半等語,業據其提 出原告使用公司電話之時間、連絡對象及次數一覽表一份、電話通聯紀錄二份 ,及自原告在公司使用之抽屜、電腦中取得之原告書寫字條三紙、鄉旗有限公 司訂購單三份、佳王報價表、出貨明細、藝德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支票、台 輝報價單、傳真、鄉旗有限公司通知函各一紙、標籤二紙、原告繕打文件二份 為證,核屬相符。 2、而原告就被告在其抽屜、電腦中取得之各項文件,係其為協助弟弟即訴外人張 湧卿之貿易事務所使用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是利用上班時間所為。經查, 原告自陳上開資料所載貨品均係油壓零件,與被告公司經營之傘零件進出口貿 易業務,顯不相同;而被告陳稱該等資料所記載之廠商並非被告公司往來之客 戶等語,又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中,如有與上開文件所載 廠商聯繫電話相同之通話紀錄,應係原告所撥打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依 卷附之通聯紀錄所示,原告撥打到娘家或上開資料所載廠商處之時間,均在正 常之上班時間等情,有電話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主張原告於上 班時間從事私人活動等語,信屬實在,原告辯稱並未利用上班時間為訴外人張 湧卿聯繫事情云云,委無足取。 3、按勞動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勞雇雙方意思合致及雇主將勞工納入 組織,勞動契約即屬成立。又勞動關係並不僅為財產價值之交換,勞雇間之人 格信用關係亦屬重要,且勞工之義務即為雇主之合法利益,依誠信原則之要求 ,應予維護。因此勞工應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損害,凡對雇主可能發生損害 之一切行為均不得作為,此即為勞工在勞動關係中應負之忠誠義務。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並領有薪資等情,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七紙、員工薪資表、歷年 年終奬金金額表、存簿資料四份,資以佐憑,應認兩造間確有勞動關係存在, 要屬無疑。又查,原告確有利用上班時間從事私人活動,並因此而頻繁使用公 司電話,使用率佔公司全部使用率近乎一半等情事,業如前述,由於該部分之 電話費用均係被告所支付,自已對被告造成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顯已違反 勞動契約中之忠誠義務,至臻明確。原告辯稱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亦未約定於上班時間不能撥打私人電話云云,並不可採。是以,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肇因於原告有上開可歸責之事由一節,堪予認定 。 4、惟查,原告於上班時間撥打私人電話,固造成被告電話費用之額外支出,但被 告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因此而怠忽職務、影響工作之情事,亦 未能就原告之上述行為業已造成被告公司錯失商機、影響生意之不利益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另參以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兩造已有近十六年之勞雇情誼(縱依被告所陳該公司係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始 設立登記,雙方亦有八年多之僱用關係),而原告係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始有 利用公司電話作私人用途之情事等情,尚難認兩造間之信用關係,會單純因為 原告經常使用公司電話從事私人活動,即有無法繼續之情狀。況且,原告於被 告發覺其有前述不當之行為後,亦未有屢經勸阻警告而不改善之情形,則被告 逕以原告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活動為解僱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與 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並不相當。 (三)綜上,應認原告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活動,對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之干擾,尚 未達無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核與勞 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規定,即屬有間。從而,被告依該條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仍存在。 四、又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者等為限,該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勞基法第十一 條係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 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十三條則規定:勞工在第十五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 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 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因原告並無該條款所定 事由,被告之終止表示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等節,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須以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故意或過失,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限,法人始負賠償責 任。在本件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之老闆娘於此景氣不佳之際,臨時告知解 僱,加以原告年紀稍長,迄今仍未找到工作,小孩又小,致使原告經濟發生困難 ,並造成精神恍惚及焦慮,需找精神科醫師診治,對生活品質產生嚴重影響。又 解僱對勞工而言,係可恥且非常嚴重的事,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又無事先告知, 不顧兩造間十六年之情義,令原告淪為公司人事縮減之犧牲者,形象及名譽受損 ,並遭同事與親朋好友輕視,使原告精神上飽受傷害,痛不欲生云云,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係一繼續性之契約,勞基法 為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乃分別於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臚列各項勞工或雇主得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依上述,本件原告既有違反依勞動契約應盡之忠誠義務, 則被告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顯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又,勞工是否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雇主並無裁量權,而應由法院依客觀情狀 判認之,是以本院雖認本件原告違法勞動契約之行為,情節尚未達該條款規範之 程度,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然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有何違法情 事。綜上,被告老闆娘向原告表示予以解僱,既無不法,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被 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信屬可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既非以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則原告依勞基 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又被 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並未違法,被告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傷害之給付一十五萬元 ,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