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特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億灃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委託原告代工生產珠帶(貨名為「布縫珠珠鞋 面條」),委託生產數量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條,工資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九 元六角、材料款二十六萬元(人民幣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四角),合計應給付八 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六角,扣除已付材料款二十五萬元,尚積欠五十九萬二 千四百八十九元六角(六角捨棄不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沒有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也沒有約定交貨時間,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已經全部完工,並未遲延。 ⒉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四日通知希望最遲四月十五日交貨,請原告加速趕工。四月 十五日貨品已幾近全數完成,不幸在廣州運送途中工頭之提袋遭搶,原告已通知 被告可加速趕工在三日後完成寄出,熟料被告竟通知訂單被國外買主取消,並要 求原告賠償。 ⒊縱使尚未交貨的部分有給付遲延的問題,但有一萬三千四百零四條珠帶在八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已經交貨,沒有遲延,被告自應付款。 三、證據:提出成品交運單、廠商送貨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間係買賣關係,而非代工關係,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接受訴外人山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冠公司) 下單訂購「布縫珠珠鞋面條」訂單,隨即向原告採購,原告傳真其報價及交易條 件為:「每條二十四元、交貨期二月二十五日先交一批、三月十五日全數交完、 付款條件先付百分之四十訂金、票期二月二十五日」,並註明「請將貴公司正式 訂單傳至敝公司,以便儘速安排生產」等語。被告乃在同年二月十一日傳真訂購 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條珠帶,並簽發發票日八十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二十五萬元 之支票暫付百分之三十之貨款。 ㈢詎原告並未依約交貨,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山冠公司因被告已遲延交貨達二 個月而取消上開訂單,且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此時之交付對被告已無利益 被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拒絕受領,並訴請 賠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確定。 ㈣對於一萬三千四百零四條珠帶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已經交貨不爭執,但該部分 山冠公司亦未受領,故被告亦無任何利益。 三、證據:提出山冠公司訂購單乙份、傳真函影本乙件、訂購單影本乙件、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委託原告代工生產珠帶(貨名為「布 縫珠珠鞋面條」),數量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條,合計應給付八十四萬二千四百 八十九元六角(工資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六角、材料款人民幣六萬七千四 百七十元四角折合新台幣二十六萬元),扣除已付材料款二十五萬元,尚積欠五 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六角(六角捨棄不請求),為此依代工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係買賣關係,約定總訂購數量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條 ,每條二十四元,交貨期訂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交付一批,同年三月十五日全 數交付完畢,原告接受被告訂單並受領百分之三十之貨款後,並未依約交貨,經 被告一再催促,仍未能如期交貨,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告遭訴外人山冠公 司取消該批貨物之訂單,原告既已遲延交貨,其所為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自得 拒絕受領,已依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獲勝訴判決確定,故毋庸負 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②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依民法修正前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 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又按買賣契約並不以訂明交 貨期限,及訂立定式字據為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原 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委託其代工生產「布縫珠珠鞋面條」,總數量 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條,已收受材料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成品交運單 、廠商送貨單各乙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兩造間係買賣關係,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向原告訂購上開「布縫珠珠鞋面條」等語。查本件有關系爭涼鞋鞋面布條交易 有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傳真函及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傳真之訂購單為兩造 所不爭執,分別記載:⒈「關於BENETON的涼鞋條子的報價及交易條件說 明如下:單價一條新台幣二十四元─香港交貨、交貨期:二月二十五日先交一批 、三月十五日前全數交完、付款條件:請先支付40%的訂金票期二月二十五日尾 款於交貨後七日的現金...請將貴司的正式訂單傳至敝司以便儘速安排生產。 」、⒉「一、訂購34672條;二、34672×24元×30%=249638;三、暫付新台幣 二十五萬元正;四、票期 89年2月14日。」足見兩造就買賣標的即系爭涼鞋鞋面 布條、條數與價金即每條二十四元,即有關買賣契約要件,互相意思表示已一致 。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系爭涼鞋鞋面布條係「代工契約」,上開二十五萬元支票乃 代工購買材料款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又被告雖僅支付上開 二十五萬元支票乙張暫付30%定金,而未依原告傳真文件支付40%定金,惟定金 並非買賣契約之要素,原告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收受上開定金,揆諸前揭說 明,兩造間確係買賣契約,其契約因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即有效成立。 三、次按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固得 拒絕其給付,並就拒絕債務人給付之部分亦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此觀民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告之交貨最後日期,依原告傳真文件為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堪認原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後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曾於交貨 期限前,再以傳真函向被告表示:「貴公司若無法接受三月三十日之交期則立即 停止生產」等語,有原告公司傳真函乙件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九八號民事卷宗可徵,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最遲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認遲至四月十五日貨品幾近全數完成等詞在卷,足證原 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因其給付遲延,致被告上游客戶即山冠公司以被告未按 期交貨為由,解除與被告間之訂單並請求損害賠償,業據被告提出山冠公司訂購 單乙份,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十年度上字第九八號之確定民事判決同此認定)。又債務人之遲延並不能免除其 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原告主張係被告允諾最 遲於四月十五日交貨,縱係屬實,亦僅足證明被告於原告給付遲延後曾請求其履 行原來之給付而已,原告辯稱在該日貨品已幾近全數完成,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涼鞋之買賣契約既因遲延而為山冠公司解約,則原告再就系爭涼 鞋鞋面布條之遲延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查被告以原告應 負遲延責任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 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其已 無利益,並拒絕自己之給付,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中一萬三千四百零四條珠 帶已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交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已給付部分既未 經被告以原告為由拒絕其給付,則被告就此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給付該部分之 價金。本件系爭珠帶之價金應按每條二十四元計算,已如前述,故被告就上開已 交付部分即應給付價金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24 (元)×13404( 條) =321696元),茲兩造既就被告已給付定金二十五萬元亦不爭執,被告即尚 應給付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