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出國旅遊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麒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正 被 上訴人 名人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懷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出國旅遊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台中 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普吉五日遊訂金一事,原審判決以被上 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對該判決之認事 用法實難甘服。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與上訴人接洽議定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 理張懷珍,而張懷珍自稱為普吉太平洋公司當地業者駐台負責人,故定金收據均 以普吉太平洋公司為主,但以同業習俗收款人即為合法登記之名人旅行社,上訴 人自無再調查普吉太平洋公司在台是否有合法登記設立再與交易之必要。事實上 ,普吉太平洋公司在台並未辦理合法設立登記,依民法第三十條及第七十三條之 規定,名人旅行社明知普吉太平洋公司無法律依據,即無權代理之責任。依民法 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再者,原審判決對證人張珮宇、王同德證詞之判斷認定亦有偏差。又原審判 決認普吉公司業已開出上訴人八位客人機票,普吉公司即已盡與上訴人公司間契 約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意寄機票給上訴人,但八名旅客無法出 團,機票無法使用,該機票與白紙有何差異。又被上訴人向昕昇旅行社購買機票 包裝普吉當地行程出售給同業,乃當地業者一貫的作業模式,在市場上從沒有一 家當地業者只買團體機位或代售機位的。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絕非以虧本代購機 票,且收款單據亦標明為訂金單,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亦寄一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詳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告知張經理(佩宇)尋得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飛普吉)復興加班機二十位,並告知約有十位客人可湊 團,並告知每人訂金壹萬元」等語。依此論斷,接團交易絕非無可厚非(即機票 加行程)。綜上種種原審判決未為詳究,顯然認事用法不當,為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 ,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至多僅就原審判決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綜上所述,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林洲富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