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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二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中簡

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曾收過法院開庭通知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原審逕以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更未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上訴人使用之支票為土地銀行之支票,迄今未有退票紀錄,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檢具退票理由單,其主張付款提示遭退票顯乏證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曾向上訴人之住居所台中市南屯區○○○○街六四五巷二十號十樓之九依首開規定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難謂有理由。又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暨其所提支票已載明「拒絕往來戶」等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核屬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圍,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難謂有理由。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由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廖慧如~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