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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七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昌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母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結算單據一紙係黏貼偽造且重複請求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內容已就該結算單據上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且記載之金額確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而非記載上訴人退回貨品之款項,並對於結算單上黏貼單據之記載金額較上訴人簽認之單據為少,對於上訴人並不無利,已詳細論述,因之論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七萬二千零三十六元。復核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仍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 涂秀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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