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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八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洋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鈺琪
訴訟代理人
湯紹緯
被上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江仁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的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對原判決對於申請書中之保證金金額究為若干,並無明示其金額,均無從知悉保證金若干,及對於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未繳納保證金,而判上訴人無理由請求返還保證金,上訴人不服判決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訂申請書時,兩造除代標總金額外,尚有口頭約定,上訴人須出資代標總金額之三成,被上訴人出資七成;以下幾點可以證明保證金為若干?於兩造簽訂申請書時,已十分明確:

1、證物二之第五條中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出資七成;證物二為被上訴人製作給上訴人簽訂,由此是否可以預見,兩造於簽訂申請書前,雙方已明知保證金應為若干。

2、以經驗法則而論,雙方可以在不確定保證金為若干之前題下,而簽訂申請書嗎?

(二)對於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未繳保證金,有以下理由抗辯:

1、由證物二第五條中,加以計算可以得知,上訴人只須代標金總額之三成,亦即玖拾陸萬元,扣除擔保金壹拾萬元,只須再支付捌拾陸萬元,而非玖拾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在證物二及證物三中所要求上訴人須再支付玖拾萬元,是一種錯誤及強人所難,被上訴人的錯誤,實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2、被上訴人不能以手中握有上訴人之擔保金,於往後契約中隨意變更,有違誠信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前項所述上訴理由一再援引證物二即原審卷內所附『附解除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條文,就系爭保證金額為若干,加以爭執,核其上訴意旨,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指摘為不當,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即未依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官 王邁揚~B法官 劉兆菊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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