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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0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命補正程序上欠缺之期間,為裁定期間,如有遲誤,非必生失權效果。裁判有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之別,成立要件在合議審判係指評決成立,獨任審判則係作成判決書時,如宣示在先,則指宣示時;而生效要件係指裁判之宣示或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在本件中,原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十日始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已於同年月四日繳交裁判費,自已補正上訴程式,上開裁定即非合法有效,求予廢棄云云,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裁定、郵務送達公文封各一件為證。

二、惟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歷經本院民、刑庭總會議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有案。第一審法院以獨任法官一人為裁定時,則當事人之上開補正,應在法官制作裁定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上訴合法要件欠缺之效力。至當事人所提出之補正書狀,是否於獨任推事制作裁定前提出,應以該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九月十日七十四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0三號判決其敗訴後,固已遵期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遲未繳納上訴費用,原審遂於同年七月三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不合上訴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嗣於同年七月四日,抗告人始到院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訴狀、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駁回上訴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補正上訴程式即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時點(同年七月四日),顯已在原審法官制作駁回上訴之裁定(同年七月三日)之後,堪臻明確。

(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如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式之補正,自應在原審法官駁回上訴之裁定作成前為之;若於該裁定作成後,送達前為之,即不能謂已合法補正上訴程式。據此,本件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時點既已在原審法官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作成之後,自不生補正上訴合法要件之效力。是原審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聲請,尚難認有何欠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陳 葳~B法官 莊嘉蕙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七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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