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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一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
郅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春松 住台中
即清算人
國民身
代理人
藍振芳 住台中

            送達處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郅聖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不善經營水電裝錶工程,致資本虧損殆盡,公司無資產可供抵繳八十六年度營業所得稅款,且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來函要求公司解散,經全體股東決議公司解散,本案清算人就任後,經清算,聲請人已無資產,負債大於資產,為此依法聲請本院宣告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且破產之目的,在求得多數權人之公平滿足,即學理上所稱之一般的強制執行,故其程序複雜、時間久耗、費用亦多,如債權人僅為一人,則僅為個別的強制執行即可,尚無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此為破產法與強制執行法之分野,故多數債權人之競合,自係破產宣告之要件。再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其僅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即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一人而已,經訊問聲請人之代理人結果,亦確認債權人僅有一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難以認為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再者,本件聲請人確已無任何資產可供破產財團等情,也有聲請人提出的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各一件附在本件聲請卷宗內可以參考,依照前開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然無任何資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亦應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 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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