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源 訴訟代理人 董豐榮 即 債務人 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陸杏英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宣告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潘正雄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共積 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參萬壹仟貳佰零貳元未償。嗣相對人與聲請人 協調,擬以其股東「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清償債務,惟所提出 之不動產均經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並無實益。且相對人部分之不動產業遭第三 人假扣押或拍賣,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爰依破產法第一條、 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此檢具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二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八張等件為證。 三、本院經通知相對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僅具狀答辯略以:「貫竑營造 發生財務困難乃因大環境不良及銀行緊縮融資貸款,造成之營造業共通問題,公 司不惜動用私人股東資源,全力處理債務問題,貫竑營造過去曾多次與廣達混凝 土股份有限公司協調,願以私人不動產確保其債權,惟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堅持不肯換屋,只要求現金,並非貫竑不解決」等語。換言之,就相對人貫竑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陳述,已知: ⑴相對人對其積欠聲請人之貨款未償之事實並不爭執。 ⑵其擬以私人不動產擔保解決債務,公司流動資金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四、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及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檢送之相 對人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觀 之,相對人之八十八年度資產總額為捌億玖仟萬零肆拾柒萬零肆佰伍拾肆元,負 債總額為伍億柒仟陸佰零玖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當年度盈餘(含資本公積)壹仟 肆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然八十九年度之資產總額降為陸億捌仟萬零玖 拾伍萬肆仟肆佰元,負債總額提高為陸億參仟柒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 當年度虧損(已扣除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累積盈餘)貳億陸仟參佰柒拾壹 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資本淨值總額為肆仟參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足 見相對人於八十九年起確有營運急轉直下,財務發生困難之情。 五、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各債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情事 如下: ⑴慶豐建材行即賴惠真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本院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九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陸萬陸仟參佰伍拾 壹元(本院九十年度執申字第二三五○一號)。 ⑵東將金屬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陸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本院九 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九七號)。 ⑶統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捌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 (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六七號)。 ⑷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壹仟貳佰萬元(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號)。 ⑸鴻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貳佰參拾萬參仟肆佰陸拾伍 元(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七號);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壹佰零貳萬 貳仟肆佰零伍元(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一七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 額:貳佰貳拾伍萬零玖佰貳拾貳元(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九四號)。 ⑹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合計債權金額:壹佰捌拾萬元(本院九 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三號、第四九六三號),惟狀內載明合計積欠本金為柒佰 零壹萬零肆佰肆拾肆元。 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合計債權金額:肆佰伍拾萬元(本院九 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七四號、第三五一六號),惟狀內載明合計積欠本金為伍佰 壹拾捌萬肆仟餘元。 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聲請假扣押,合計債權金額:捌佰伍拾萬元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一四號、第三七三四號)。 六、是上開債權連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總計相對人目前約有肆仟伍佰捌拾肆萬肆仟 餘元之債務已罹不能清償之困境,而觀之卷附相對人之財產目錄所示,概為變現 不易之土地、營建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相對人既已有對於上開債務全 般性無法履行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六 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