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高磊、賴明德
- 原告高佢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三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高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磊 訴訟代理人 江秋蘭 被 告 三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 訴訟代理人 呂建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零五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所承攬之「泉福山海關住宅新建工程」,其中鋁門窗轉包予原告施 作,工程總價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原告已交貨及安裝完成部分合 計五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二元,被告除給付七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外,尚積欠四十 五萬零五百十七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第一次請款後,仍有繼續安裝,鋁門窗也已進場 ,但因工程停工,後來進場材料及已經安裝的部分都被偷走。 四、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鋁門窗數量表、實做明細表、繳款單各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照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二條約定:外框安裝完成才付百分之三十五 ,這部分就是原告主張已經支付之七萬一千零八十五元,至於其餘內框完成付 百分之五十五以後之部分,原告並未施作,自不得請求付款。 ㈡又依工程承攬明細表第八條約定:鋁門窗進場應由承包商即原告自行負責保管 。本件工程停工係因建商所致,被告只是營造商,本身亦為被害人。 三、證據:提出實做明細表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七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其中包 括被告積欠訴外人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零五百十七元,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之「泉福山海關住宅新建工程」,其中鋁門窗轉包予原 告施作,工程總價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原告已交貨及安裝完成部 分合計五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二元,被告僅給付七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尚積欠四 十五萬零五百十七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依照兩 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二條約定:外框安裝完成才付百分之三十五,這部 分就是已經支付之七萬一千零八十五元,至於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施作,自不 得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轉包之「泉福山海關住宅新建工程」鋁門窗工程,工程 總價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原告已完成部分安裝,被告已給付七萬 一千零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鋁門窗數量表、繳款 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四十五萬零五百十七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鋁門窗已進場 之事實,惟以原告僅完成外框安裝,其餘部分並未施作,且依兩造約定原告應 自行負保管責任等語置辯。經查,依照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二條約定 之付款方式為:⒈各項施作完成九0%,⒉保留七%管委會驗收後付款,⒊保 固金三%於管委會驗收後一年退還(註:⒈若只按裝外框完成三十五%,⒉內 框完成五十五%,⒊保留七%管委會驗收後付款,⒋保固金三%於管委會驗收 後一年退還)。本件工程已停工,且外框安裝完成三十五%部分,被告已支付 七萬一千零八十五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實做明細表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自 認。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第一次請款後,仍有繼續安裝,鋁門窗也已進場,但因 工程停工,後來進場材料及已經安裝的部分都被偷走云云。惟查依工程承攬明 細表第八條明文約定:鋁門窗進場應妥善推放於工地指定地點,由承包商(即 原告)自行負責保管。本件原告既自認進場材料及已安裝部分均已被竊,顯見 原告並未完成後續之安裝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又依 前述工程承攬明細表第八條之約定,鋁門窗進場後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保管,則 原告所有鋁門窗材料被竊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零五百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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