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簡字第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字第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獻 律師
- 被告
- 樂潔白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之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欽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娟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委任營業門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位於台中市○○街二九之五號五廊店門市之洗衣服務業務,而由被告負責將原告所收之衣物予以洗衣服務加工,契約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三年,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屆滿。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即原告)如需營業中止或停止時,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告之,雙方協議決定之」。詎被告未遵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竟即不履行依系爭契約收送衣物清洗加工之義務,致告所收受之衣物無從清洗及無法繼續營業,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六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每月銷售總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者,利潤分配比例為32%」,原告每月應可有五萬零七百七十一點五元之利潤(158661×32%=50771.5),系爭契約本係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屆滿,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未合法終止契約後,即未依約履行收取衣物清洗,致原告損失七.五個月之利潤,共計三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六元(50771.5×7.5=380786.25),爰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之損害。
二、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向原告所收取之五廊店營業額共計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依契約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及期限,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即將五萬八千五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利潤分配予原告,惟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三、又原告於簽立契約時依約交付被告五萬元為加盟保証金,現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已屆滿,依約被告自應返還上述保証金五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楊士明僅為原告之保證人,非契約當事人,依法楊士明僅就原告因該契約之履行或不履行致生損害部分負保証責任而已,況原告並未有任何違反契約之情事,則以保證係從債務之法律性質而言,其成立係從屬於主債務,則主債務尚未發生,從債務之保證責任,尚亦無由發生。又若主債務人未有不履行債務之情形時,保證人依法當毋庸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被告所指原告與楊士明及翁永信在大連店附近即台中市○○路○段一五二之一號,以麗衣房洗衣工場名義開設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洗衣店,惟該洗衣店係森潔實業有限公司,原告並非森潔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之股東,且未經營與被告同種類營業目的之事業或與第三人訂定同種類營業目的之契約供應營業所店舖與他人做同種類營業目的之行業,是原告並未有被告所指述契約不履行之事項甚明。
(二)再依系爭契約之形式觀之,甲方係被告,乙方為原告,再審視其契約之簽名處亦明示同上,楊士明僅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非如被告所言「是契約欄位設計不當,已先行書面印刷,難以同列二人為契約當事人,所以另一人之簽名位置在保證人之欄位:::」,蓋若如被告所言契約欄位設計不當,依一般之作法僅需予以劃掉修正或於乙方簽名處原告與楊士明同簽即可,顯無必要由楊士明簽名於乙方連帶保證人處,益見被告辯稱毫無理由。
(三)楊士明僅為原告之受僱人而擔任其店長職務,經原告授權總理該洗衣門市所有營業事項,為方便營業計,乃由楊士明為營利事業登記,然實際負責人仍為原告,且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者為原告,則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原告,而與以何人為營利事業登記名義人之行政登記手續無涉;且五廊店門市之營業登記名稱依序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彩麗洗衣店、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樂潔白實業有限公司五廊店、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潔美洗衣店,而登記之負責人亦隨營業登記名稱不同分別為楊士明、甲○○及原告,惟營業地址則均為台中市○○街二九之五號,是可見此五廊店門市營業登記之名稱與名義負責人均營業報稅之權宜登記,與實際五廊店門市負責人無涉。又楊士明既為原告之受僱人而擔任店長職務,依法就該店之有關營業項目有權代理原告,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亦直接歸屬於原告,則其就該店營業相關之事項所為之簽收文件,亦應作如上觀,況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內載「茲收到楊士明加入白急便洗衣聯盟開店器材費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整」係被告所製作,並非原告所出具。
參、證據:提出委任營業門市契約書影本一份、照片二幀、終止契約之律師函影本一份、原告覆函影本一份、被告所提之營業額賠償計算表影本一份、計算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士明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表明其兄弟合夥出資,而由楊士明實際負責經營,嗣後亦實際上由楊士明經營,既然契約內容之履行,係由楊士明負責,唯因已先行書面印刷契約欄位設計不當,難以同列二人為契約當事人,楊士明雖在保證人欄位簽名,等同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間之共識。因此,原告及楊士明與被告簽約之際,即表明兄弟係合夥共同經營洗衣加盟事業,被告信其所述,鑑於合夥關係民法已有明文,且兩造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載明:「保證人和乙方(即主債務人)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之履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兩造均認為如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主債務人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共同負責,即等同契約當事人,此乃楊士明於兩造間委任營業門市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之所由也,既然雙方均認為本件連帶保證人即等同契約當事人,是以,未堅持楊士明在當事人欄簽名,且於契約簽署後,進行營運之時,楊士明實際負營運之責,被告並未要求楊士明另為契約。楊士明既然實際與被告進行契約之履行事項,即係認同契約之各項約定。因此楊士明非僅立於保證人之地位而已。由楊士明實際負責營運之情狀以觀,亦得解為楊士明與被告間有事實上之契約存在。
二、再觀兩造契約所定利潤收取之支票簽收單,亦僅由楊士明簽名而已,並未表示代理之旨,果楊士明非契約當事人,如何容許其收取契約當事人應分配利潤之支票,且被告開立之簽收單載明:「茲收到楊士明加入白急便洗衣聯盟開店器材費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整」等文字,此簽收單開給之對象為加入連鎖之簽約當事人,如楊士明認為自己並非契約當事人,則於被告開給簽收單之際,定會有所異議,表示應開給契約當事人之乙○○而非保證人之楊士明,由楊士明收受該簽收單,且嗣後亦由其收取按月分配利潤之上開支票簽收單,益證楊士明是契約當事人,非僅止於保證人之地位。
三、楊士明既為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與楊士明及訴外人被告公司廠長翁永信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共同在大連店附近即台中市○○路○段一五二之一號,以麗衣房洗衣工場(即森潔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開設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洗衣店,原告更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乙方(即原告)不得提供第三者有關甲方的營業販售方法,利潤分配,服務方法,宣傳計劃,客戶名冊等一切業務上所得知之情報。」之規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規定終止契約。
四、又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一絛約定:「(禁止營業權之讓等)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營業權借與或讓渡與他人含權利得失等一切行為,但甲方書面承諾不在此限。」原告於起訴時所稱約定由原告負責台中市五廊店(位於台中市○○街二九之五號)之洗衣服務業務,該五廊店係以彩麗洗衣店為營利事業登記,該彩麗洗衣店之登記營業人既非原告,係楊士明負責經營,如僅乙○○為契約當事人,楊士明既非契約當事人,則乙○○已違反契約第十一條的規定,既已違約,被告自得依據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解除(終止)契約。縱認兩造契約尚未終止,原告既與彩麗洗衣店無法律上之關聯,則彩麗洗衣店之盈虧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參、證據:提出支票簽收單影本五紙、簽收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証,並聲請向台中市政府調閱彩麗洗衣店之營利事業登記,以証明彩麗洗衣店之負責人為何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0二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委任營業門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位於台中市○○街二九之五號五廊店門市之洗衣服務業務,而由被告負責將原告所收之衣物予以洗衣服務加工,契約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三年,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屆滿。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即原告)如需營業中止或停止時,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告之,雙方協議決定之」。詎被告未遵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竟即不履行依系爭契約收送衣物清洗加工之義務,致告所收受之衣物無從清洗及無法繼續營業,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六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每月銷售總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者,利潤分配比例為32%」,原告每月應可有五萬零七百七十一點五元之利潤(158661×32%=50771.5),系爭契約本係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屆滿,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未合法終止契約後,即未依約履行收取衣物清洗,致原告損失七.五個月之利潤,共計三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六元(50771.5×7.5=380786.25),爰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之損害。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向原告所收取之五廊店營業額共計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依契約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及期限,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即將五萬八千五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利潤分配予原告,惟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於簽立契約時依約交付被告五萬元為加盟保証金,現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已屆滿,依約被告自應返還上述保証金五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為原告與被告訂立,訴外人楊士明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惟此係因契約書面印刷欄位設計不當,難列原告與楊士明同為契約當事人,但五廊店門市實際經營者實為楊士明,故楊士明應亦為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契約定利潤收取之支票簽收單,亦僅由楊士明簽名而已,並未表示代理之旨,益證楊士明是契約當事人,非僅止於保證人之地位,而原告與楊士明及訴外人被告公司廠長翁永信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共同在大連店附近即台中市○○路○段一五二之一號,以麗衣房洗衣工場(即森潔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開設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洗衣店,原告顯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乙方(即原告)不得提供第三者有關甲方的營業販售方法,利潤分配,服務方法,宣傳計劃,客戶名名冊等一切業務上所得知之情報。」之規定;復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一絛約定:「(禁止營業權之讓等)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營業權借與或讓渡與他人含權利得失等一切行為,但甲方書面承諾不在此限。」原告於起訴時所稱約定由原告負責台中市五廊店(位於台中市○○街二九之五號)之洗衣服務業務,該五廊店係以彩麗洗衣店為營利事業登記,該彩麗洗衣店之登記營業人既非原告,係楊士明負責經營,如僅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楊士明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亦違反契約第十一條的規定,被告自均得依據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解除(終止)契約云云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遵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而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應給付之利潤及契約屆期後應返還之保証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始依約終止契約云云置辯,是本件所要審究者實為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營業門市契約書所示,其前言已載明「樂潔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乙○○(以下稱乙方)之委任契約締結之」,而於簽名時,原告係簽在乙方姓名之後,楊士明則簽在乙方保證人姓名之後,由此前後對照觀之,該委任營業門市契約應係由原告簽訂,楊士明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原告之保證人。又該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需有甲方所承認的保證人一人以上,保證人和乙方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之履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可見被告所設計之委任營業門市契約書,即係要求欲加盟為其連鎖服務店者須尋覓一名保證人,楊士明顯然係以原告之保證人簽名於委任營業門市契約書。被告雖稱係契約書欄位設計不當,已先行書面印刷,雖以同列二人為契約當事人,所以另一人之簽名位置在保證人之欄位,楊士明雖在保證人欄位簽名,等同契約當事人云云,然被告之委任營業門市當事人契約書之欄位設計,並非無法同列二人為契約當事人,被告若要求楊士明為契約當事人,當會使楊士明在契約書之前言乙方當事人部分與原告同列,另使楊士明在契約書乙方姓名欄簽名,其簽名或在原告之後,或刪除乙方保證人姓名欄均可,是被告以契約書欄位設計不當為由,主張楊士明雖簽名於乙方保證人姓名欄,即等同契約當事人,自屬無據。
(二)被告再指稱原告於簽約之際,即已表明其兄弟合夥出資,而由楊士明實際負責經營,嗣後五廊店亦實際上由楊士明經營,進行契約之履行,即係認同契約之各項約定,得解為楊士明與上訴人間有事實上之契約存在,且五廊店分配利潤之支票係由楊士明簽收,果楊士明非契約當事人,如何容許其收取該支票,被告開立之簽收單載明「茲收到楊士明加入白急便洗衣聯盟開店器材費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整」,楊士明於收受該簽收單亦無異議,益證楊士明係契約當事人。惟查簽收單上所載「茲收到楊士明加入白急便洗衣聯盟開店器材費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整」,係被告所寫,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不能因此認定係由楊士明支付器材費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加入被告之白急便洗衣聯盟。依前所述,楊士明並未與被告簽訂委任營業門市契約,則楊士明經營五廊店業務,應係在履行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或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原告履行委任營業門市契約之義務,仍無從解為楊士明與被告有委任營業門市契約之存在,係以契約當事人身分進行契約之履行,因此楊士明代為簽收五廊店分配利潤之支票,亦不能據予推斷楊士明已成為委任營業門市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無足採。
(三)復依兩造間委任營業門市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屆滿或解除後,乙方除得甲方書面承諾外,三年內不得經營同種類營業目的之事業或與第三人訂定同種類營業目的之契約供應營業所店鋪與他人做同種類營業目的。」第十七條約定:「乙方不得提供第三者有關甲方的營業販售方法、利潤、分配、服務方法、宣傳計畫、客戶名冊等一切業務上所得知之情報。」,第十三條約定「乙方發生以下事情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F其他違反本約各條款時」,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乙方係指原告,則對被告負有競業禁止及保持秘密之義務者係原告,如原告未有違約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約終止契約。而被告指原告違反委任營業門市契約第十六、十七條之約定,係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共同在台中市○○路○段一五二之一號,以麗衣房洗衣工場之名義開設與被告營業性質相同之洗衣店。然查設於台中市○○路○段一五二號之森潔實業有限公司,其董事長為訴外人楊英俊,楊士明為該公司董事,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察違規營業情事時,亦係由楊士明受董事長楊英俊之委託,接受訪談,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八八00四二五二號函分別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五號卷,經本院調卷審認無誤。原告並非森潔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原告任職於該公司,或供應該營業所予森潔實業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之用。尚難僅以保證人楊士明擔任森潔實業有限公司股東之事實,而認為原告有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委任營業門市契約第十六、十七條之約定,則其因保證人楊士明擔任森潔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而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四)被告復辯稱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乙方不得將營業權借與或讓渡與他人,而五廊店既係由楊士明負責經營,如僅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已違反該條之約定,被告自亦得依據契約第十三條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營業門市契約第十一條係約定「乙方不得將營業權借與或讓渡與他人含權利得失等一切行為,但甲方書面承諾不在此限」,顯然須原告有將營業權借與或讓渡與他人之行為,始有違反該條之約定,本件原告委託楊士明經營五廊店之業務,原告並未退出五廊店之經營,因此不能以楊士明有參與五廊店業務之經營,而認原告已將五廊店之營業權借與或讓渡楊士明,況依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於簽訂委任營業門市契約時即已表明其兄弟合夥出資,而由楊士明實際負責經營,則原告於簽訂契約時顯已對被告表明嗣後五廊店楊士明會參與經營,被告既不為反對之表示,仍與原告簽訂委任營業門市約,自亦認原告委託楊士明經營五廊店業務,不在契約第十一條不得將營業權借或讓渡與他人之範圍內,被告自不得於嗣後再指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另被告所指五廊店係以彩麗洗衣店為營利事業登記,該彩麗洗衣店之登記營業人既非原告,係楊士明負責經營,如僅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楊士明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已違反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云云,惟依前述,楊士明參與經營既為被告所知且未為反對,則原告為方便營業計,由楊士明為營利事業登記,自無不可;且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者既為原告,則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原告,而與以何人為營利事業登記名義人之行政登記手續無涉;復查五廊店門市之營業登記名稱依序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彩麗洗衣店、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樂潔白實業有限公司五廊店、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潔美洗衣店,而登記之負責人亦隨營業登記名稱不同分別為楊士明、甲○○及原告,惟營業地址則均為台中市○○街二九之五號,是可見此五廊店門市營業登記之名稱與名義負責人均營業報稅之權宜登記,與實際五廊店門市負責人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未履行依系爭契約收送衣物清洗加工之義務,致原告所收受之衣物無從清洗及無法繼續營業,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六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為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每月銷售總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者,利潤分配比例為32%」,原告每月應可有五萬零七百七十一點五元之利潤(158661×32%=50771.5),系爭契約本係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屆滿,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未合法終止契約後,即未依約履行收取衣物清洗,致原告損失七.五個月之利潤,共計三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六元(50771.5×7.5=380786.25),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向原告所收取之五廊店營業額共計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依契約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及期限,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即將五萬八千五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利潤分配予原告,惟迄未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証金五萬元,因系爭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已屆滿,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訂立之委任營業門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金、應分配之利潤及契約屆滿後應返還之保証金共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系爭契約第九條利潤分配比率
每月總銷售額 利潤分配比率
十萬元以下 30%
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31%
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32%
二十萬元以上 33%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營收金額為十三萬六千九百四
十八元,依約以百分之三十一分配利潤,故可分配之利潤為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三
元(136948×31%=42453)。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營收金額為五萬三千四百九十
二元,依約以百分之三十分配利潤,故可分配利潤為一萬六千零四十七元(
53492×30%=16047)。
四、共計五萬八千五百元(42453+16047=58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