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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中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四萬零四百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即已實際接手經營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鵬公司)業務,此由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及第九條約定可知,勝鵬公司係將「全部之營業生財器具」出租於被上訴人,亦即勝鵬公司將公司之經營權全部交由被上訴人接手,否則何以勝鵬公司願將全部之營業生財器具出租於被上訴人?再者,若擁有公司全部之營業生財器具而謂非實際接手經營公司,其情形亦殊難想像。
(二)王泉勝雖為勝鵬公司負責人,然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卻領上訴人發放之薪水,可見王勝泉夫婦將勝鵬公司全部營業生財器具出租於被上訴人後,已非勝鵬公司實際經營者,而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否則何以會向被訴人印領薪水?再者,若由被上訴人支付王勝泉薪資,而謂被上訴人非勝鵬公司實際經營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勝鵬公司實際營運及業務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只是對外仍暫用勝鵬公司名義交易,否則何以勝鵬公司員工要由被上訴人支付,何以員工接起電話要表明係詖上訴人?何以進貨要經被上訴人確認?
(四)勝鵬公司招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已更改為被上訴人,且訂貨及使用皆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負實際交易相對人之責。上訴人為交易之相對人,並無從判斷被上訴人與勝鵬公司內部關係為何,既然公司外觀名稱已改為被上訴人,就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貨款之責。被上訴人於參與勝鵬公司經營後,已實際接手經營業務,自應負實際經營責任,亦即應依買賣關係給付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薪資明細表,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泉勝、周滿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勝鵬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更換經營人為被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惟其表示送貨單抬頭仍書寫勝鵬公司為受貨人,及上訴人甚至明確自認系爭買賣當時確係以勝鵬公司名義交易以觀,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與勝鵬公司之買賣關係而出貨予勝鵬公司。上訴人係與勝鵬公司就系爭貨物及其價金,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買賣發生當時已接管勝鵬公司之業務,則屬被上訴人與勝鵬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無涉買賣當事人為何人之認定。
(二)勝鵬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參與勝鵬公司業務之經營,並予金援,並非接手經營該公司之業務。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並非真正,而上訴人所稱王勝泉夫婦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更非屬實。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為取得參與勝鵬公司業務經營之適當基礎而訂立,並非因此接手經營勝鵬公司。又叫貨要經被上訴人確認,亦無其事,僅被上訴人曾要求勝鵬公司訂貨,須知會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得以即時了解勝鵬公司應付帳款之情形,以利對勝鵬公司財務狀況之掌握。
(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正式接手經營勝鵬公司業務後,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然在八十九年四月以前已生之應付帳款,因係勝鵬公司所欠之債務,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至於統一發票,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開立,惟此純屬請款作業之方式,要難遽認被上訴人於其時有接手經營勝鵬公司之事實,更不得執此謂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四)系爭貨物係以勝鵬公司名義訂貨、收貨,上訴人主觀上復以勝鵬公司為買受人,並以之為對象出貨、收款,顯見與上訴人存在買賣關係者係勝鵬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接手經營勝鵬公司,以及自何時接手經營勝鵬公司,均無礙系爭買賣當事人應為勝鵬公司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收支明細表、薪資表及帳簿,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美英。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勝鵬公司經常性供應漿紗原料之主要客戶,一向買貨、付款均甚順利從無糾紛,惟勝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更換經營人為被上訴人,但未通知伊,以致伊之送貨單抬頭仍書寫勝鵬公司為受貨人,但實際訂貨人、簽收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亦即勝鵬公司原來之員工。該原料亦由被上訴人收受使用,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積欠伊八十九年一、二月份貨款合計三十四萬零四百一十元等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八十九年四月間始接手勝鵬公司之業務,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係因勝鵬公司積欠其債務二千餘萬元,向其請求援助,始進入勝鵬公司參與經營,並予以金援,而非同意就勝鵬公司一切債務負責。系爭貨物係以勝鵬公司名義訂貨、收貨,上訴人復以勝鵬公司為買受人,並以之為對象出貨、收款,其買賣關係者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勝鵬公司之間,伊自不負給付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原有客戶勝鵬公司因經營不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被上訴人公司接手經營,並在接手後向上訴人訂貨,計積欠貨款三十四萬零四百一十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勝鵬公司證明書、廠房設備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表等為證。然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係以勝鵬公司名義訂貨,上訴人復以勝鵬公司為買受人,並以之為對象出貨,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勝鵬公司之間等情,有本件之送貨單五紙,其上均載明叫貨人(買受人)為勝鵬公司,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亦自認「勝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由中僑公司接手經營,對外仍暫用勝鵬公司名義交易」,足見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信。至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雖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有統一發票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各一紙可稽;惟此僅屬本件之債務是否擬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之清償之問題(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參照),尚不能因此使得原有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變更。又證人劉麗芳證稱:「送貨單是我簽的,但我不清楚是那一家叫的貨,...我只知道勝鵬的經濟不好,中僑在援助」,證人葉國水證稱:「系爭的叫貨單我沒有辦法確認,但是如果是中橋叫的貨要經過我、守衛、總公司等程序才可以,好像三月份中橋才有叫貨」,證人黃金生證稱:「三月份中僑接收以後才進去的」,證人李淑宜證稱:「我簽收當時還沒有跟廠商講,所以送貨單還是開勝鵬,直到元月初才告訴廠商改成中僑」各等語,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勝鵬公司承租廠房之事實,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此外,證人王勝泉及其配偶周滿春雖供證系爭貨物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云云;但因證人王勝泉為勝鵬公司之負責人,與系爭貨款債務之歸屬有利害關係,證詞不免頗偏,且與送貨單上之記載不符,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論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故債之關係存在於締結契約名義之雙方當事人,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系爭買賣之送貨單既載明叫貨人(買受人)為勝鵬公司,且上訴人亦自認本件買賣係用勝鵬公司名義交易,有如前述,自當以勝鵬公司為本件契約之買受人。至於系爭貨物由何人收受使用,以及彼時勝鵬公司實際上係由何人經營,則與買賣契約之締結無關(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相同,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嚮,毋庸再予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B法官 廖穗蓁~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