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育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支票(註:發票人為大裕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
00、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背面背書,該「育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非屬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所蓋,上訴人自勿庸負背書人之責任。該育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群公司)的印章係另一背書人員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員立公司)蓋的。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育群公司帳冊影本乙份、支票號碼CAC0000000及七六三八號支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大裕公司即為背書人上訴人育群公司之前身,此由負責人乙○○之兄丁○○之名片即知,而大裕公司並未否認其有開票之事實,支付命令(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號)已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育群公司之負責人乙○○據丁○○言長年在大陸,而大裕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周雙治,陳周雙治又為丁○○之妻,實際上上述二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皆為丁○○及其子陳泗海,之所以另委由乙○○出名成立育群公司,係因大裕公司已負債累累,故上訴人育群公司與發票人大裕公司間二家公司之關係匪淺,上訴人育群公司於第一審不出庭應訊,於第二審始為否認背書之抗辯,顯有意逃避背書之責任。
(三)訴外人員立公司持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營業處辦理融資借款時,亦持有員立公司與上訴人育群公司交易往來之發票,且上訴人育群公司亦不否認其與員立公司確有長年生意行為往來,且尚欠員立公司部分貨款,然上訴人育群公司卻稱其未曾背書,顯有不實。
(四)上訴人育群公司對被訴人所發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狀尾蓋之公司章亦與系爭支票之背書相同。是上訴人育群公司稱系爭支票之背書,非伊所為,顯不足取。自應負背書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丁○○名片影本乙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大裕公司董事暨監察人名單查詢表影本乙紙、大裕公司逾期催收呆帳資訊表影本乙份、員立公司融資票據明細表影本乙紙、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異議狀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惠華。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周雙治(即大裕公司負責人)、陳寶琴(陳周雙治之女兒),並將系爭支票與上訴人育群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育群公司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育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同一性。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員立公司員工林惠華持系爭支票向伊辦理票據融資借款,伊收受系爭支票時背面即有上訴人育群公司之背書,惟屆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示竟遭退票而未兌現,上訴人育群公司既係背書人,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負付款責任,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育群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育群公司則以,伊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該「育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屬偽造,伊自勿庸負背書之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經私文書名義人之製作人對於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或自認或該私文書上確有私文書名義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外,主張私文書為真正之人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甚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換言之,主張印章遭盜刻者,由主張印章真正者負舉證之責任。而按票據上之背書屬私文書,則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即「育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既經上訴人育群公司否認其為真正,是依前揭所述,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育群公司之背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三、查經本院將系爭支票與上訴人育群公司之公司登記項卡(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育群公司所提出之公司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印文之同一性關係,結果系爭支票背書「育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核與上訴人育群公司公司登記項卡(變更登記表)上上訴人育群公司之印文不符。而該上訴人育群公司公司登記項卡(變更登記表)上上訴人育群公司上之印文與上訴人育群公司所提出之公司章所蓋立之「育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相符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科二字第九○○八六六九三號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固然票據背書之印章(印文)非必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所立之印文)一致為必要,然執票人須證明其印文之真實性。本件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支付命令異議狀末上「育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系爭支票背書「育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然此為被上訴人片面之指述,未經證實。又經本院通知證人林惠華到庭陳述,然傳訊無著,且被上訴人亦稱林惠華人在大陸未歸。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育群公司與發票人大裕公司關係密切,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同一人之嫌,然此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育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出於上訴人育群公司所為。是以被上訴人顯未就背書之真正盡舉證之責甚明。次查,證人陳寶琴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指陳寶琴)借票給林惠華的時候是大裕公司的職員,大裕公司負責人是我母親(指陳周雙治),大裕公司的票及印章都是我在保管,我拿票給林惠華時候背面並沒有蓋育群公司的印章,林惠華與育群之間有生意往來,林惠華不是育群公司的職員。」等語,益見系爭支票背面「育群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非出於上訴人育群公司所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非出於伊所為,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付款之責,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執票人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二十八萬五千元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票款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官 鄧敏雄~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