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 上訴人
- 江登炎
- 被上訴人
- 順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王鈺波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簡
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按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得擔任清算人,而章程未訂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依此,本件上訴人執有被告順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燈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為利害關係人,然上訴人為善意之債權人,不知被上訴人順燈公司章程是否有「章定清算人」,是以,是否發生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上訴人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況已有可疑?況被告等人尚可收到法院寄達之出庭通知書,足證被告等人並未逃匿無蹤,故被告丁○○、丙○○及乙○○等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殆無庸疑,是原審認上訴人亦得選派清算人,實有誤會。
2、又辦理清算,既為董事之法定職務,且被上訴人等人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能出面清算,竟未辦理清算,顯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3、上訴人已生損害:本件果被上訴人等人於順燈公司解散時若能及時清算,公司尚有若干固定資產及應收帳款可加以清算變更抵充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不料公司卻人去樓空,被上訴人怠於清算,造成應給付上訴人之票款退票,求償無著,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票據權益。
4、被上訴人等怠於清算與事後上訴人之退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負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5、另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順燈公司之監察人,知悉被上訴人丁○○、丙○○、乙○○為解散時之當然清算人,竟於被告丁○○等人違法不清算時,未通知董事會進行清算,亦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1、聲明:駁回上訴。
2、陳述:被上訴人乙○○只是股東,與上訴人並無生意往來,且並不知道開票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順燈公司、丁○○、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順燈公司、丁○○、丙○○、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順燈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金額共計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順燈公司催討,發現順燈公司已結束營業,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即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丁○○、丙○○、乙○○分別為順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順燈公司解散時,理應知曉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上訴人持有中且尚未兌現,竟逕自辦理解散,顯係惡意結束營業而拒償票款,又辦理清算,既為董事之法定職務,且被上訴人等人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能出面清算,竟未辦理清算,顯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且本件果被上訴人等人於解散時能及時清算,順燈公司尚有若干固定資產及應收帳款可加以清算變更抵充上訴人之票款債權,被上訴人怠於清算,造成應給付上訴人之票款退票,求償無著,自生損害於上訴人之票據權益,被上訴人等負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順燈公司之監察人,知悉被上訴人丁○○、丙○○、乙○○為解散時之當然清算人,竟於被告丁○○等人違法不清算時,未通知董事會進行清算,亦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其只是順燈公司股東,與上訴人並無生意往來,且並不知道開票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順燈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順燈公司業已辦理解散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乙○○對此並不爭執,而其餘被上訴人順燈公司、丁○○、丙○○、甲○○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其職務主要計有: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⑶清償債務;⑷分派賸餘財產。而清算人清償公司債務時,於清償之初,應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其方法為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且清算人原則上不得在該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此觀諸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經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後,若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是故票據債權人就其對清算公司之債權,其僅得於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而已,亦即於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票據債權人仍須依法在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並由清算人視公司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公司債務而決定清償該票據債務或聲請宣告公司破產。本上所述,可知本件被上訴人順燈公司於解散時,縱立即由被上訴人丁○○等人為清算行為,而就順燈公司所有之固定資產及應收帳款,固應由清算人加以收取,然該債權並非當然可以立即清償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此乃因清算人仍須依上揭程序執行其職務也。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於順燈公司解散時若能及時清算,順燈公司尚有若干固定資產及應收帳款可加以清算變更抵充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其因被上訴人怠於清算,造成應給付上訴人之票款退票,求償無著,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票據權益等語,顯屬無據,而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順燈公司雖未進入清算程序,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順燈公司之票據債權依然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順燈公司之董事即丁○○、丙○○、甲○○等人,縱有如上訴人所稱有「未積極出面辦理清算」之行為,該不作為,並未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造成損害,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丁○○等人之不為清算程序行為而受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燈公司未辦理清算逕行解散,即謂被上訴人順燈公司及其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丁○○、丙○○、乙○○係惡意倒閉,且被上訴人丁○○造具不實清冊交付,監察人甲○○未盡審核義務,均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等情,即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林慧貞~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附表:(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號一 八九˙十一˙二四 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PA0000000號二 八九˙十二˙五 十八萬二千六百元 PA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