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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
憲晟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中元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原告判決既引用證人王志忠證稱:伊使用載有中元石材(股)公司之名片,係因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關係,伊認為名片上使用被上訴人名稱應該無妨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既有有和證人王志忠有業務往來關係,則其外部行為,自不能因其消極容忍態度,而免其責,況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並貫徹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系爭石材係屬個人與原告間之買賣,與被告無關等語,縱屬可採,惟證人王志忠持被上訴人之名片已行之有年,既有業務往來,對此行為早已知悉,卻未為阻止反對表示,亦應負懈怠之責,況且,在原審調查庭中,被上訴人亦曾認與證人王志忠有共同做會計帳,更無法託辭免責。

⒊被上訴人之數股東成員與證人王志忠似有血親關係,其為免於親屬同責而受非難,依經驗法則尚非難推測,上訴人身為正當生意人,自難對他人所為予以質疑,更何況景氣欠佳,市場取向買方優勢,若加以存疑,則生意勢必流向其他同業之手,此為上訴人為生存之苦衷,故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楊仰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證人王志忠並不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未曾同意他在名片上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名片是他自己印的,被上訴人僅與證人王志忠之父親有經銷合作關係,但與證人王志忠之間則無,被上訴人也不知道證人王志忠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經銷產品。

⒉被上訴人否認有接到證人楊仰廷之電話,且證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求證王志忠是否為代理人,且訂約亦非與被上訴人訂約,請款亦非向被上訴人起款,且證人王志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名片一張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王志忠。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證人王志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持被告中元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向原告購買石材數批,並指定送貨至施工處,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有三十萬元貨款未為清償,嗣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證人王志忠始交付由訴外人王一守簽發之票號CH五九七O一三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經原告事後查詢結果,證人王志忠持被上訴人名片在社會上交易已有相當時間,被上訴人知情而未加以阻止,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其並不知悉證人王志忠用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載有中元石材(股)公司王志忠之名片、王一守所簽發票號CH五九七O一三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本票各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石材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否認證人王志忠為其公司員工或代理人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O八一號判例可參。經查,證人王志忠(現更名為王志清)固持載有中元石材(股)公司王志忠之名片向原告購買石材,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石材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否認證人王志忠為其公司員工或代理人,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責,自應就上訴人知證人王志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原告相信證人王志忠有代理權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志忠到庭亦證稱: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系爭石材買賣係屬伊個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與被上訴人無關,伊使用載有中元石材(股)公司之名片,係因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關係,伊認為名片上使用被上訴人名稱應該無妨等語,依證人所言其向上訴人購買石材,乃純粹其個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於被上訴人無關,而證人雖又稱其因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之往來,故使用中元石材(股)公司之名片,惟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使用證人王志忠使用含有其公司之名片,仍不得而知,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更何況王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訂約時,我以自己訂約之意思與楊仰廷訂約,而伊用名片的時候,上訴人之負責人甲○○人在國外,因為我父親與他們很熟,所以我在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之情況下,就於名片使用他們公司之名稱,但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均不知我有於名片上使用其公司之名稱等語,益見證人王志忠於名片上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並未使被上訴人知悉,次查,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楊仰廷到庭作證,然證人楊仰廷到庭證稱:王志中他有跟我說中元石材要訂貨,後來我有細節要聯絡,我按名片打電話給中元石材,一個小姐接電話,我說我要找王志忠說他跟我訂一批貨,問他貨要送哪裡工地,小姐跟我說他(王志中)在外面跑業務要找他要打他的手機,我就自己打名片上的電話給他,王志忠就告訴我要送到哪裡,我向王志忠請款他就拿一張五十萬元的票給我,後來退票他又開兩張支票給我。二十萬元的支票有兌現,三十萬元的支票退票,後來證人王志忠又拿一張王一守開的本票給我,我請款的過程都是找王志忠等語。是見就證人楊仰廷所言實際上與上訴人處理貨款之人亦為證人王志忠本人,另證人楊仰廷雖證稱曾循名片上之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找證人王志忠等語,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然縱使證人所言為真,依其證言內容,楊仰廷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小姐,係為王志忠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訂貨一事而找王志忠接洽,僅稱「(王志忠)他跟我訂貨」,該名小姐亦僅稱證人王志忠在外面跑業務,並未指出王志忠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更何況而該名小姐亦指示證人楊仰廷直接與王志忠連絡,並未直接以該等事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而自為處理,實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知悉王志忠有其為其公司之代理人之情形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更難認為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自不能認兩造間有系爭石材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證人王志忠所為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為無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並不知證人王志忠表示為其代理人尚屬可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石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楊國精~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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