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雅瑟斯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六紙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 該六紙支票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致上訴人之彰化莿桐 腳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已坦承係爭商品「之 超負荷設定值範圍為一一○至一三二噸之間」,因此,系爭機器需達到最少一 一○噸至一三○噸之沖床壓力,不會產生超負荷情形,始符規格。系爭機器在 超負荷壓力五.四公斤、測試能力一○五噸至一一二噸測試時,雖無超負荷之 情形,但此與前揭存證信函所稱之規格不符,原判決未究明此項規格,已有誤 會;尤以前揭存證信函已說明於一○七至一一五噸產生超負荷,係因為其測試 員沖壓時,荷重元未固定於台盤正中心測試所致,其辯解已明被上訴人坦承如 果正常測試之下,於一○七至一一五噸產生超負荷,是不合契約要求的,只是 辯稱其測試人員未正常測試而已,原審忽略兩造就此之爭執,亦忽略被上訴人 在存證信函暨相關洽談紀錄等所承認不符契約規範之事實,而僅就為何測試不 合格之原因有所爭執而已,徒以測試能力一○五噸至一一二噸測試系爭機器時 確無超負荷之情形,乃屬對於事實之誤認。 ㈡上訴人欲利用系爭機器生產之產品只要系爭機器在一一○噸時沒有超負荷就可 以生產,系爭機器最少應是沖壓能力一一○噸以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於 出廠時有以油壓儀器測試,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出廠時之測試並未會同上訴 人為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答辯狀雖檢附有驗收紀錄及檢查成 績表,然此僅係書面之審查,亦即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檢查紀錄表認為均已 檢查合格,因此該驗收紀錄簽署之時,既無當場試車,未為沖床壓力測試,即 無由以該驗收紀錄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無瑕疵之證據。進而言之 ,系爭機器如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不會派員前來測試,並做出確實發生超負 荷之記載,被上訴人大可抗辯系爭機器並無沖床壓力不足之情形,而非辯稱是 測試機器未經精確調校,導致測試結果不準確等語,尤其辯稱是測試機器未經 調校,亦可確認該測試之結果確實有超負荷未符契約規格之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乙幀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盧敏 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一一○噸直軸 式沖床型式OCP-110N」二台,兩造於訂貨契約書中就驗收方式約定: 「依買賣雙方所定規格或圖樣驗收,如附件一、二、三共三份」,後經被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運抵中國大陸深圳市保安區 西河鎮鳳凰崗之「深圳宏錩公司」,並由宏錩公司代表驗收簽收完畢,系爭機 器並無任何問題,此由宏錩公司所簽立之「會同驗收紀錄」可供證明,可見被 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 ㈡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機器係市場泛用型,年產量達二百五十台左右,技術相當成 熟,產品於一九九八年更榮列臺灣精品專輯,每部機器出廠時皆具有出場品保 測試證明,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貨前之實際測試結果,沖壓效 果即達一一○噸之效果,亦有出廠前的品保檢查項目「標準能力」欄可為證明 。 ㈢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究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確有未達契約約定效用一 一○噸之瑕疵,抑或係上訴人所欲沖壓生產之產品本無法以系爭機器來生產, 按: ⑴所謂「超負荷」係指:每部沖床機器對於所標示之公稱能力,均設定一上限 值(機器設計基於安全會有安全係數的考量,故機器所能承受的能力必然大 於公稱能力),譬如系爭機器在超負荷壓力設定為5.4kg/cm2 之情形下(此 為出廠設定值)所能承受最大之沖壓效果為一一○噸,如果機器操作中,壓 力一直增加到超過一一○噸時,機器會自動檢知目前之沖壓效果已超過一一 ○噸,並使機器緊急停止運作以維護機器之安全。上訴人主張沖床超負荷, 係指沖床壓力已超過一一○噸時,仍無法沖壓出其所欲生產之產品(可能其 產品需要超過一一○噸以上之沖壓效果才能產生),並非指被上訴人所生產 之系爭機器之沖床無法達到一一○噸之沖壓效果。 ⑵被上訴人員工蔡照雄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測試時,在上訴人之要求下,先將 系爭機器超負荷壓力調高為6.2kg/cm2,此時實際機器沖壓效果已達一二八 噸,「滑塊調整后沖壓過程產生超負荷」,顯見即便系爭機器將沖壓值調到 一二八噸,系爭機器仍然因為上訴人所欲沖壓之產品所需沖壓力道超過一二 八噸而緊急自動停止操作,致無法沖壓出原告所欲生產之產品;蔡照雄再次 將壓力設定值調高為7.2kg/cm2,此時實際之沖壓效果已達一四二噸,此時 才達到「... 沖壓工作正常.... 」,即順利沖壓出產品之效果,但系爭機 器卻呈現「台身變形較大」,此亦有經上訴人代表盧敏雄簽名之「修理服務 工作報告書」處理經過第一、二項可為證明,顯然上訴人欲沖壓之產品所需 噸數已經超過一四二噸才會發生台身變形現象。 ⑶蔡照雄於維修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台灣總公司進行回報(即「品質改 善聯絡書」)其第二項「現地處置及初步分析研判」中亦有「.... ⒈經 CFSZ即被告金豐公司深圳辦事處派大陸維修人員會同宏錩盧敏雄經歷共同測 試,測試過程將沖床超負荷設定值5.4kg/cm2調高至6.2kg/cm2,結果仍然超 負荷,再將壓力調高至7.2kg/cm2,結果可以沖壓,不發生超負荷...,依會 同測試結果研判欲沖壓之『自行車前後輪花鼓』(指上訴人所欲沖壓之產品 )需要能力已明顯超過一一○噸以上,並非沖壓能力不足」等語,顯見如欲 達成上訴人要求之產品沖壓效果,機器之輸出沖壓值至少需調到遠超過一一 ○噸以上,才能產生上訴人欲生產之產品,而依兩造契約,上訴人向被告購 買之沖床只是一一○噸,超過一一○噸才能沖成之產品並不在兩造契約預定 效用之內,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上訴人指陳之瑕疵。 ⑷證人即負責為上訴人生產產品代工之何全興於原審證稱:「當時測試時請大 陸人士測試,機器設定值在一○七噸有超負荷情形。機器是一一○噸的,機 器經調整後可達一一○到一二○噸沒有問題。依我個人經驗,自行車的前輪 較小,後輪較大,後輪要用到一六○噸才能製造。測試當時前輪要用到一一 ○,後輪要用到一六○噸。機器可製作前輪部分沒有問題,後輪就不行。後 來我們自己有買一六○噸機器製作後輪。機器設定值一○七有超負荷情形但 是可調校是我個人經驗。我是幫原告(即上訴人)代工生產產品,機器是原 告自行購買,沒有問我們有關機器規格。據我所見到原告就此部機器現有在 使用。該一一○噸機器可調整到一二○噸仍可使用產生產品,但機器壽命會 受影響。」此與證人即實際進行機器測試之蔡照雄證述情節相符。 ⑸再證人盧敏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規格檢查是金豐 公司台灣原廠附在機器內的。這部機器所要沖壓的模具在台灣曾經先由何先 生在台灣試作,是用一百一十噸已經有沖壓出成品,是在何先生的廠裡做的 。」、「在我離職之前前輪花鼓可以沖得出來,但後輪花鼓沖不出來。這是 第二次會同金豐公司的技術人員在那裡當場沖壓測試的,前輪花鼓用的材料 比較少,前花鼓依我估計只要七十五噸就可沖壓出來,後輪花鼓必須有一一 ○噸能力發生點的範圍就應能製造出來。」等語,與為上訴人代工之證人何 全興及證人蔡照雄所述不符,顯見上訴人公司對於其產品究竟需以多少噸之 沖壓力才能沖製出來,並不具有專業判斷能力,以至於誤認其所產製之花輪 鼓產品以一一○噸之機器即可沖壓出來所致,此稽諸證人盧敏雄之前揭證述 :「前花鼓依我估計只要七十五噸就可沖壓出來,後輪花鼓必須有一一○噸 能力發生點的範圍就應能製造出來。」,益發可證,況系爭機器目前仍由上 訴人在大陸使用當中,足證系爭機器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從而,本 件實係上訴人誤購系爭機器,而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未達一一○噸 之壓力。 ㈣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機器,確實能達一一○噸之一般效用,上訴 人指稱系爭機器有瑕疵,並非事實,本件純係上訴人所欲沖壓生產之產品,本 無法以沖壓能力一一○噸規格之機器來生產,而上訴人誤認其所產製之產品以 一一○噸之機器即可沖壓出來所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訂貨契約書」附件一至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買購「一一○噸直軸式沖 床型式OCP-110N」二台,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交付被上訴 人,以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用,惟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時,並 未實際測試沖壓能力,而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測 試壓力時,依被上訴人出廠設定值測試,其結果已確定未達最低標準一一○噸之 沖床壓力,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顯係有瑕疵之物,上訴人自得主張瑕疵 擔保而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爰依票據原因關係而為抗辯,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 六紙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 貨前實際測試時,確已具一一○噸之沖壓效果,而系爭機器依上訴人之指示運抵 中國大陸深圳市之「深圳宏錩公司」後,業由上訴人指定之宏錩公司代表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驗收簽收完畢,並無任何未達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測試系爭機器時,測試人員蔡照雄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機器超負荷壓力調高 為6.2kg/cm2,此時實際機器沖壓效果已達一二八噸,系爭機器仍因上訴人所欲 沖壓之產品所需沖壓力到超過一二八噸而緊急自動停止操作,致無法沖壓出原告 所欲生產之產品,經再次將壓力設定值調高為7.2kg/cm2,此時實際之沖壓效果 已達一四二噸,此時才達到「... 沖壓工作正常.... 」,但系爭機器卻呈現「 台身變形較大」之情形,顯見係上訴人欲沖壓之產品所需沖壓能力超過一一○噸 ,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至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測試,係因測 試人員所攜帶之機器為簡易之測試機器,且機台未固定而影響測試結果且系爭機 器亦可經由調校設定值之方式提高沖床壓力,並非系爭機器本身未達契約預定效 果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兩造就系爭機器二台之總價金係約定為一百六十 六萬元,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計六十九萬七千二百 元之分期款尚未給付,故依票據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七千二 百元及遲延利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 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經依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而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六紙支票 ,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並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六 紙支票之票款,依上訴人起訴時之主張,兩造爭執者既為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票 據債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即需依票據所載為付款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先陳明。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買購「一一○噸直軸式沖床型式 OCP-110N」二台,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 支付部分貨款之用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依上訴人之指示運抵中國大陸深圳市「深圳宏錩公司」,由宏錩公司代表簽收 完畢,及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貨款尚未給付之事 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 貨契約書、會同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上開主張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測試時,系爭機器之沖床壓力值未 達最低標準一一○噸,有未達契約預定效果之瑕疵,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系爭機器之沖床壓力已達一一○噸,係上訴人欲生產之產品所需沖床壓力值超過 一一○噸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焦點乃在系爭機器是否確實有未具一一○噸沖 床壓力效果之瑕疵。經查: ㈠所謂「超負荷」係指沖床機器對於所標示之公稱能力,設定一上限值,於沖床壓 力一逾該上限值時,機器將自動檢知沖床壓力超過該上限值,而自動使機器緊急 停止運轉,藉以保障機器之壽命並維護操作人員安全之裝置,此由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目錄表上,被上訴人就其所販售機器性能、特色之說明中,有關「超負 荷保護裝置」部分,係載明「動作快速精確之超負荷保護裝置能於衝壓作業超負 荷發生之瞬間將所有運動機構作緊急停止,對作業人員安全與模具之壽命,有極 佳之保障。」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機器所稱「超負荷」,係指機器於運 轉中如沖壓之壓力超過所設定之上限值,機器將緊急停止運轉之安全裝置,並非 機器沖床壓力之最低要求甚明。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機器二台, 均係「一一○噸直軸式沖床型式OCP-110N」,依上揭目錄表之說明,其 壓力能力為一一○噸,則在標準壓力設定值之情況下,系爭機器於運轉中,如沖 壓壓力超過一一○噸時,系爭機器應緊急停止運轉,始符上揭目錄表中就所謂「 超負荷」裝置之說明,是系爭機器所標示之一一○噸,當係在標準壓力設定值之 情況下,一一○噸應係沖壓壓力上限值,而非最低沖壓能力之要求,蓋如係最低 沖壓能力,依上揭目錄表所示,於系爭機器機型之「壓力能力」標示欄中,除標 示一一○噸外,並未另行標示其他更高值之壓力能力,則系爭機器將成為沖壓能 力無上限值之機器,將無可能有所謂「超負荷」裝置而使機器緊急停止運轉之情 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沖壓能力最少應達一一○噸以上,始符兩造契約約 定之要求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致上訴人之彰化莿桐腳郵局第六二號 存證信函中已載明系爭機器「之超負荷設定值範圍為一一○至一三二噸之間」為 據,指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系爭機器不符契約規格,並據為系爭機器需達到最少一 一○噸至一三○噸之沖床壓力,不會產生超負荷情形,始符兩造契約規格之論據 。查,被上訴人於上揭存證信函中固載明系爭機器「之超負荷設定值範圍為一一 ○至一三二噸之間」,然所謂「超負荷」設定值,係為維系爭機器安全所設定使 機器緊急停止運轉之上限值,非以超負荷設定值為系爭機器最低沖壓能力之要求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上揭存證信函所為之該項陳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機 器之超負荷設定值係一可在一一○噸至一三二噸間調整設定之數值,此由證人即 為上訴人代工生產產品之何全興於原審證稱超負荷值可調整提高,及嗣因上訴人 無法以系爭機器沖壓出產品而叫修,被上訴人維修人員蔡照雄於八十九年六月五 日前往維修時,確曾以調高壓力設定值之方式,以提高系爭機器沖壓能力之超負 荷設定值,此有經上訴人代表人盧敏雄簽認之修理服務工作報告書可資參佐,相 互對照即可得知,則上訴人據上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機器之最低沖壓能力需達一 一○噸以上至一三○噸之間不會產生超負荷情形,始符規格之論據,已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未達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自應就系爭機器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一一○噸沖床壓 力之瑕疵,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測試時所製之「洽談紀錄」為其 論據。惟查,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測試時,壓力設定值依出廠設定 值設定為5.4kg/cm2時,a、測試能力一○五噸至一一二噸(無超負荷),b、 滑快下降0.1mm,測試能力一○七噸至一一五噸(超負荷),有上訴人提出之洽 談紀錄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機器於壓力設定值依出廠設定值設定 為5.4kg/cm2時,其沖壓之壓力能力於測試一○五噸至一一二噸時,確無超負荷 而緊急停止運轉之情形,顯見系爭機器之沖壓能力確實能達一一○噸以上,至系 爭機器於滑快下降0.1mm,測試能力一○七噸至一一五噸時,雖產生超負荷而緊 急停止運轉之情形,然系爭機器於該日二次測試中,就沖壓能力一一○噸係一次 未產生超負荷、一次產生超負荷,並非均於測試能力未達一一○噸之情形下,即 均產生超負荷之情形,已難僅憑該次測試即逕行認定系爭機器確有未達兩造契約 預定沖壓能力之瑕疵,且系爭機器於該日測試中於一○七噸至一一五噸產生超負 荷之情形,係在滑快下降0.1mm之情形下產生,其荷重元已有變更,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機器有沖壓能力未達一一○噸之瑕疵,尤非無疑,上訴人僅以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六日兩造之「洽談紀錄」中,有一○七噸至一一五噸超負荷之片段記載為 據,主張系爭機器有沖壓能力未達兩造契約預定效用一一○噸之瑕疵,尚難遽予 採信,而上訴人復認系爭機器已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則依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尚 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確實有未達兩造契約預定沖壓能力一一○噸乙節為 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 未達兩造契約預定沖壓能力之主張,即難逕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確有未達兩造 契約預定沖壓能力之瑕疵,則上訴人依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其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六紙支票,即無理 由,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餘款即如附表所示之 票款,即屬有據,原審據以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返還該六紙支票之本訴,並據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之請求 ,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支票款及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查詢系爭機器是否最少應具 備一一○噸之沖壓能力乙節,因被上訴人於其所印製之產品目錄上,已就其所生 產機器所謂之「超負荷裝置」說明甚詳,上訴人該項請求核無必要。此外,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陳思成 ~B法 官 呂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