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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億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戊○○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NY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一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屆期未獲付款,始發現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並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原審先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億圓公司既有委託會計師清算資產」,復認定「被告億圓公司既未依法定清算程序進行清算」,顯自相矛盾,且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處理稅款繳交事宜,並非委託處理清算,故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稅金資料,率認被上訴人有委託會計師進行清算,不合事實。辦理清算為董事之法定職務,被上訴人全體既為清算人,既瞭然公司之財務狀況,能出面清算,竟未辦理清算,顯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等人於公司解散時如能及時清算,公司尚有若干固定資產及應收帳款可加以清算抵充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料被上訴人公司竟人去樓空,被上訴人怠於清算,造成應給付上訴人之票款退票,求償無著,是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與上訴人票據債權無法受償、票款退票無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同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甲○○方面: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億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次: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丁○○在給付公司貨款之範圍內得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丁○○代理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所簽發,陸續經由訴外人張俊六、陳賜明、林世明(原名林祐祥)等背書轉讓取得後,再由林世明背書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均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俊六。
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給張俊六,當時張俊六有在公司帳冊上簽收,然事後被上訴人等均不知系爭支票已輾轉背書由上訴人取得,且系爭支票兌現日期亦非被上訴人等所更改。
丁、被上訴人戊○○、己○○、丙○○方面:被上訴人戊○○、己○○、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甲○○、戊○○、己○○、丙○○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NY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一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嗣經提示該支票,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退票,上訴人乃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調閱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卡,始發現該公司早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既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上訴人甲○○代表公司簽發支票,理應知曉尚有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執有,並應給付上訴人票款,而其餘股東對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所使用並簽發之支票是否清償,更應本於監察人之監察權之行使,詳細核對公司之支票是否完全收回或清償應負之債務,是被上訴人甲○○身為法定清算人之一,竟未據實造具相關財物表冊,顯是故意拒償債務;而被上訴人戊○○、己○○、丁○○、丙○○等人故意不察或過失疏未詳細查核相關表冊,未能清償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而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後,迄至上訴人起訴之日即九十年六月四日,早已逾十五日之聲報期限,足證被上訴人等確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致使上訴人收取票據債權無望,已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等均有可歸責事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及甲○○則以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丁○○在給付公司貨款之範圍內得以公司名義所簽發,陸續經由訴外人張俊
六、陳賜明、林世民等背書轉讓取得後,再由林世民背書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均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惟並非惡性倒閉,伊於辦理解散登記前,自信對第三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被上訴人甲○○雖未依法向法院聲報,亦僅係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辦理清算應向法院聲報之規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法院聲報清算結果,而謂被上訴人具有惡意,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丁○○則以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給張俊六,當時張俊六有在公司帳冊上簽收,然事後被上訴人等均不知系爭支票已輾轉背書由上訴人取得,且系爭支票兌現日期亦非被上訴人等所更改等以置辯;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第一審之聲明陳述則以伊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己○○、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林世明向上訴人借錢調現,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及被上訴人戊○○、己○○、丁○○、丙○○均為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股東,億圓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億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林世明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甲○○、丁○○、戊○○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己○○及丙○○二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所明定,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公司及其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必須符合⑴必須是公司負責人之行為⑵必須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須具備①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②行為人之不法行為③受害人權利發生損害④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⑶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必須是因執行業務所發生等要件始足當之,而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五條之清算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須具備前述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外,其主觀要件更以清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方屬當之。經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丁○○所簽發,而非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上訴人後因輾轉背書方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彼此之間互不相識,被上訴人等迄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均不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復自承:伊未與被上訴人聯絡過等語,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遽謂被上訴人甲○○未據實造具相關財物表冊,故意拒償債務。再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既有委託會計師清算公司資產,亦難認被上訴人戊○○、己○○、丙○○等人有何故意不察或過失疏未詳細查核相關表冊情事。再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查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既未依法定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自難認已終結,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即尚未歸於消滅,上訴人仍可依法向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行使票據債權。而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既尚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其對於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從而上訴人並不因此增加損害,即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不能受清償,與被上訴人怠於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自難僅因系爭支票遭退票,及被上訴人億圓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即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之損害。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系爭票款債權之未能受清償,與上訴人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能舉證為清算人之被上訴人等如何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上訴人如何之損害,其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受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上訴聲明贅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庸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