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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刑事判決不拘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遭刑事判決認定傷害,惟未傷害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醫藥費應有健保局支付,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當不能由上訴人賠償。

㈢被上訴人主張請假五日,每日薪資貳仟元,並未提出證明,且未能證明有請假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並非按日計酬,縱有請假,亦非遭雇主扣薪,又本件慰藉金過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不知何故出手抓傷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惟為免訟累,未再對原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本件上訴實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請假五日,每日薪資二千元,共計減少勞動收入一萬元,已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明書二份可按,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薪資結構可以同時支薪,但若必須請假仍須扣薪。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所得稅扣繳憑單、照片二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0八號大樓管理室前,因雙方曾有嫌隙,竟心生不滿,故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故意,上前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及毆打被上訴人右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臉多處抓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四千一百零六元,因前揭傷害請假五日減少勞動收入一萬元,須搭計程車外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一千八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一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辯稱並未傷害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請假五日薪資損失均無依據,精神慰藉金亦過高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之抗辯為審酌)。

三、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致其受有右臉多處抓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刑事判決調查審理明確,並判處上訴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事判決二紙在卷為憑,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信真實,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無傷害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肆仟壹佰零陸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一份及收據二份等影本附卷為憑,上訴人雖辯稱該部分支出有健保支付等語,惟按保險制度之目的,係在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非在減輕侵權行為人責任為目的,本件上訴人以本件醫療費用以健保支付為由拒絕支付該部分費用,與上開說明不合,即屬無據。故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四千一百零六元,即無不合。

(二)關於減少勞動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傷害,請假療傷五日,每日薪資貳仟元,共計減少勞動收入一萬元等情,業經提出普利司實業有限公司、昶邑貿易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各乙件為證。查被上訴人在上開公司均擔任負責人,依其業務性質每月分別可領得底薪三萬元,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普利司實業有限公司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大致相符,復與被上訴人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其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六萬元相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薪資以二千元計算,即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受傷位置在臉部,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照片二紙為憑,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上班須請假五日等情,經審酌上訴人從事貿易工作並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工作性質,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身體成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以相當之金額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審斟酌兩造目前從事之職業、收入、學歷及資力狀況,暨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亦未過高,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宣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廖慧如~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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