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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六號

返還消費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凱帝廚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一綜合存款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未提轉帳申請,並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下,私下將上訴人帳戶內之伍拾萬元轉帳匯出至未知帳戶內,致上訴人受有伍拾萬元之損害,查上訴人係開設綜合存款帳戶,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自得隨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於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剋扣不還。本件係因訴外人特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川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禾田公司承攬特川公司所興建之「牛津大學」之工地工程,惟其中衛浴、廚具、機械停車、園藝等工程,皆由特川公司自行發包。但特川公司希望禾田公司於其他包商施工時,能代其監工,而於工程款約定,每期各承包商均授權禾田公司向特川公司請款,且各包商應將印章交給禾田公司保管或授權禾田公司刻章,其目的除在領款之用外,特川公司亦要求禾田公司必須就部分之款項先為墊款。是當上訴人持各承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特川公司請款,由持川公司開立指名受款人為各承包商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使用前揭印章,將支票存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設立一九九九九之五帳號兌現,而禾田公司於領得款項後,扣除前所代墊款項及保固款後,餘由禾田公司給付各承包商,此請款程序各承包商均知之甚稔。另參酌並他廠商如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峻榮永電工程有限公司、新穎衛材有限公司、鴻昌給永銅器有限公司及園祥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方式,亦是如此,又依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九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之刻用告訴人公司印章,背書領款,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或行為。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受參加人凱帝公司委任取款,上訴人應有權限領取系爭帳戶內存入之支票款項伍拾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示。

(二)退步言,倘本件鈞院認上訴人所持託收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票據,不符合法定委任取款方式,而無權受領該系爭票據之兌現票款,然被上訴人既已使上訴人能兌領該款項,於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該系爭票據下,倘上訴人因其作業疏漏,要取回該筆款項,自應尋法律途徑,向上訴人追回,豈能自任法院之角色逕於無任何執行名義下自行強行扣得上訴人寄託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內之寄託款,其行徑誠難謂為合法。職是本件被上訴人已將該系爭票據透過票據交換所而取得該票款並入於上訴人帳戶內後,逕自上訴人帳戶內扣得該筆金錢,其所為已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免除對上訴人伍拾萬元之債務,致上訴人受損害者,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系爭票據因已託收於被上訴人處並經票據交換,已無法取回,則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此,被上訴人應依票面金額返還予上訴人。

(三)按原審判決書載有證人林佳甄證稱,系爭支票是由其登錄,當時上訴人提出二紙支票,::其當時並沒有看清楚上面有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當時上訴人並無表明受委任取款云云(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惟查觀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答辯狀所呈之證物即系爭票據之背面有三枚印文,其中二枚印文均為大同奧的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且均劃有Ⅹ,顯見應係上訴人前去辦理票據託收,因遭證人發現背書印文有誤,始更正,而蓋用另一正確印文,則證之言已非屬實。而證人林佳甄證稱,依照銀行慣例,委任取款必須兩人均到場或均有蓋章其上,並註明委任人、受任領款人,且載明係委任受任領款人來領款之文句,如果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客戶應主動記載上開事項以供銀行查核云云。惟據台新銀行大里分行經理丙○○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案件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法官問:「禁止背書的票,若非受款人要領錢,會要求票載受款人背書?」答以:「:是否每張票都有註明為委任取款,我無法逐一清查,但依銀行慣例我們事前事後都會詢問票載受款人」。而法官問「凱帝公司這張票可否確定問過票載受款人?」答以「::只知乙○○帳戶有過這種方式兌領的慣例::」。職是丙○○及林佳甄俱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而其所謂銀行慣例竟爾不同,且依丙○○如上所述,則上訴於被上訴人之戶頭以系爭票據領款方式,不止一次,益證證人林佳甄之證詞不實。職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以類此系爭票據領款者,非僅此一,係有前例可尋,且已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慣例,則上訴人自有權取得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應不得任意剋扣不還。

(四)被上訴人所提之約定書既係為典型的定型或附合契約,約款中用語含混及偏惠金融業者之規定,其效力尚難謂有效,除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外,更應考量公平性、合理性。職是該條款之約定於上訴人之責任有所加重,且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而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則該項約定應屬無效。況依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最高法院第一次民刑事庭務總會會議決議中,對金融業者與支票戶者,有關約定抵銷之條款,決議結果為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職是被上訴人所提之扣款依據之該約款似有該決議所指之抵銷約款性質相類,則其約款應屬無效。

(五)法律上原則禁止私人私力救濟,除非已取得執行名義,方得據以對他人之財產、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又未有執行法院或其主管機關核發,有關得對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凍結,拒絕給付上訴人之執行命令或行政函令,復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權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設之綜合存款帳戶內之伍拾萬元轉帳匯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上訴人戶內之五十萬元轉帳匯至被上訴人處。

(六)對參加人陳述之抗辯:參加人凱帝公司主張訴外人禾田公司積欠其買賣價金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所憑之依據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惟該判決業經鈞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廢棄,將參加人所提起之訴駁回,故參加人主張禾田公司有買賣關係,並不實在。參加人凱帝公司主張對上訴人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因此,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亦即上訴人得領取系爭票款,倘上訴人不得領取系爭票款,則何以參加人凱帝公司所主張之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與票面金額不相符合,益見參加人凱帝公司所述不實,上訴人自得領取該款項,殆無疑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契約書節本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台新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影本八份、本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持訴外人特川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伍拾萬元,受款人為參加人凱帝公司,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處存入於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按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第一八○○號函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雖非不可為委任取款背書惟須符合①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②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存款人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③應由受款於票背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惟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收受系爭支票時,因經辦疏於辨識系爭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且如以「委任取款」背書時,依上開函令應不予受理。惟被上訴人誤將系爭票據由上訴人帳戶中提示交換,當接獲凱帝公司告知始發現因錯誤而入帳。更何況,據凱帝公司通知內容,系爭票據背書留存印鑑是否為凱帝公司所有,亦或由凱帝公司授權刻印,其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有「委任取款」,不無疑義,是以上訴人與凱帝公司間就系爭票據於形式上「委任取款」發生爭議且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且無義務辨別上訴人與凱帝公司間就系爭票據關係究屬何人有權領取該票款。

(二)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本件雖法典上無明文規定,但依雙方所簽立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事項第一部分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凡存入款項::或貴行處理錯誤致存入立約人帳戶者,一經發現,貴行得不通知立約人即逕自立約人帳戶內扣除更正::」,被上訴人因「錯誤」而誤入帳款,依約本可就該系爭票據所兌現入帳之款項,於上訴人帳戶中以扣除更正,並暫將因系爭票據而兌現之款項,提存至其他應付款項中,此亦經上訴人事前書立「不動用系爭款項同意書」,同意此亦表示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已同意並認同該系爭款項並非全部或一部為上訴人所有。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該系爭票據所兌現之款項,皆要付予有權人領取,惟實際有權領取之人,至今仍無法明確,縱以刑事上認定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罪責,但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有受凱帝公司授權就系爭票據有委任取款之意;再者,委任取係須逐一票據背面為之,且雙方均需於票據背面載明委任取款意旨,而非得以概括授權之意思表示為委任取款之意,此亦與銀行實務不合。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帳戶提示兌現,並非即表示上訴人即係真正權利人,如非真正權利人提示兌現領用時,被上訴人即對實際權利人造成損害,屆時被上訴人對於非真正有權人自當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提起訴訟,徒增訴訟困擾。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先暫存至其他應付款,俟真正權利人確定後始為處理,並無不當。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其未受有罪判決,欲證明其有權領取系爭票款,然上開刑案既係訴外人凱帝公司告訴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適足應證系爭票款於參加人凱帝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爭執,而此爭執迄未確定,系爭票款之權屬,即難認定。現該案在上訴三審中,請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待上訴人與參加人凱帝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確定後再行審理,尚不得以未確定之事實爭點而逕認渠有受凱帝公司授權刻印及委任取款之意為由,而得以據以領取系爭票據兌現後之款項。

(三)兩造間「存款服務性業務約定事項」係銀行慣例,亦無因此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按如係銀行錯誤而入帳,客戶本對於該入錯帳之帳款無權動支,是以約定銀行得逕行沖正,並無損及客戶權益或加重客戶責任),故上訴人乙○○稱該等約定由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自難謂其有理。

(四)綜合存款之利率均依照約定之利率,是浮動的。綜合存款性質是存款人隨時可以提款。本件是綜合存款。

(五)再按被上訴人將因「錯誤」而入帳之帳款先予扣出放至其他應付款既符合定,且亦得上訴人事前同意,故被上訴人之該等行為並非恣意為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出後,係置於「其他應付款」,俟真正權利人確定後始為處理,並非將系爭款項逕納為銀行收入,故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且上訴人究竟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執,其尚不得據此認為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恐屬誤解。

(六)參加人之陳述:八十七年九月間凱帝公司請禾田公司向特川公司為收取貸款後,轉交凱帝貸款五十萬元,嗣特川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指名受款人為凱帝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交付禾田公司轉交凱帝公司。詎被告乙○○竟未經公司同意,偽刻凱帝公司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玉蓮,在該紙支票後背書,向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示,存入乙○○在該分行一九九九之五號帳戶中。因禾田公司積欠凱帝公司買賣價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全案刑事部分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偽造文書案件,經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民事部分經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九號判決禾田公司應給付參加人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案工程款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川、凱帝、禾田三家公司,縱如乙○○主張,凱帝公司委託禾田公司代為系爭支票兌現,受委託者應為禾田公司而非上訴人乙○○,則乙○○如何受凱帝公司委託而得代為兌領票據,乙○○應無請求權。系爭支票係由特川公司簽發,指名給付參加人凱帝公司,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不論上訴人禾田公司或乙○○是否有權代領凱帝公司票款,本件凱帝公司已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一九四號存証信函終止委託取款,並以本訴狀再次重申:停止授權委託領取票款(絕無授權領取票款),則上訴人乙○○無權代領系爭票款,其請求給付票款,益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第一八○○號函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約定書影本。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經本院簡易庭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可私自扣除上訴人帳戶金錢,則被上訴人所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免除對上訴人五十萬元之債務,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由,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備位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僅係在法律上上訴人可否行使有效的契約關係而有不同,然與其以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一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持訴外人特川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受款人為參加人凱帝公司,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至被上訴人處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帳戶內之伍拾萬元扣除轉列其他應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存摺往來紀錄等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指定受款人為參加人凱帝公司,並非上訴人名義,且於票面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抗辯稱:受款人即參加人凱帝公司並無委任上訴人取款情事,乃事後參加人凱帝公司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主張系爭支票權利,被上訴人才發現作業有誤,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雖經均法院判處上訴人無罪,然上開刑案既係訴外人凱帝公司告訴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適足應證系爭票款於參加人凱帝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爭執,而此爭執迄未確定,系爭票款之權屬,即難認定云云;而參加人亦以八十七年九月間凱帝公司請禾田公司向特川公司為收取貸款後,轉交凱帝貸款五十萬元,嗣特川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指名受款人為凱帝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交付禾田公司轉交凱帝公司,詎被告乙○○竟未經公司同意,偽刻凱帝公司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玉蓮,在該紙支票後背書,向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示,存入乙○○在該分行一九九九之五號帳戶中,惟系爭支票係由特川公司簽發,指名給付參加人凱帝公司,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不論上訴人禾田公司或乙○○是否有權代領凱帝公司票款,本件凱帝公司已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一九四號存証信函終止委託取款,並以本訴狀再次重申:停止授權委託領取票款(絕無授權領取票款),則上訴人乙○○無權代領系爭票款云云,輔助被上訴人而為抗辯。惟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綜合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兩造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凡以上訴人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該消費寄託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因該款實際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五十萬元票款,既經被上訴人提示,由付款銀行付款,存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設置之帳號: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拘束,與上訴人是否經參加人同意委任取款無涉。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經參加人同意委任取款,是否為實際有權領取之人尚非無疑,及參加人抗辯上訴人未經其委任取款之同意云云,自不影響上訴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四、被上訴人復以依雙方所簽立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事項第一部分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凡存入款項::或貴行處理錯誤致存入立約人帳戶者,一經發現,貴行得不通知立約人即逕自立約人帳戶內扣除更正::」,按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第一八○○號函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雖非不可為委任取款背書惟須符合①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②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存款人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③應由受款於票背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惟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收受系爭支票時,因經辦疏於辨識系爭票據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且如以「委任取款」背書時,依上開函令應不予受理,被上訴人自可依前揭約定自被上訴人帳戶扣除更正該五十萬元款項云云。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林佳甄到庭亦證稱:「伊當時係被上訴人櫃檯經辦,系爭支票是由其登錄::當時並沒有看清楚上面有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當時上訴人並無表明受委任取款,而且依照銀行慣例,委任取款必須兩人均到場或均有蓋章其上,並註明委任人、受任領款人,且載明係委任受任領款人來領款之文句,如果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客戶應主動記載上開事項以供銀行查核」等語。惟查,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事項,屬於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有該事項附卷可參。該約定事項第四條全文係:「凡存入款項因誤寫帳號或戶名致誤入立約人帳戶或貴行處理錯誤致存入立約人帳戶者,一經發現,貴行得不通知立約人即逕自立約人帳戶內扣除更正之,倘存入款項已被支用,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立即退還,不得拖延」,至於何謂「處理錯誤」,並未具體明定,惟細繹其全句文意,同時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結果,該「處理錯誤」,應限於如同款所載「誤寫帳號」之情形,即應以帳戶名義人對其存簿上所記載之款項顯無債權可資主張者為限,例如某甲實際上無存款之動作,卻因第三人存款時誤寫某甲帳號,致某甲存戶帳面上多出一筆存款之謂。然而本件上訴人既實際委任被上訴人向付款銀行提示支票之行為,復經被上訴人據以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且已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自難謂符合約定事項第四條所稱之「處理錯誤」,故被上訴人以其誤將系爭票據由上訴人帳戶中提示交換,屬於該約定事項所稱「處理錯誤」,其可自上訴人帳戶內扣除該款項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事前書立「不動用系爭款項同意書」,同意將前揭兌現入帳之款項,於上訴人帳戶中以扣除更正,並暫將因系爭票據而兌現之款項,提存至其他應付款項中云云資為抗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該同意書足資佐證,亦難採信。

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綜合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兩造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凡以上訴人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該消費寄託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因該款實際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異,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及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自不容被上訴人以其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實際有權領取之人,至今仍無法明確等與第三人間似有權益上之糾葛為由,將該兌領支票款轉出凍結在被上訴人其他應付款備付,等待所謂最後之權利人領取。至於參加人就事實上由上訴人兌領之票款,若主張其並未授權上訴人領款之法律事件,自應由參加人另行主張其權利。又本件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自受催告之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法有據,此外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得以抗辯上訴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又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於本院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之備位聲明,本院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呂麗玉~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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