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 上訴人
- 陳秋花即大協工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三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執行(查封)命令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所有,並有證人丙○○為證,機器是訴外人昱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銘公司)讓渡予上訴人,因昱銘公司自八十八年間起,以急用為由,陸續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一百六十幾萬元,迄未清償,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僅開立本票供為擔保。
(二)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之連切機部份,事實上,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鈶鉅紙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鈶鉅公司)購買,此有證明書為證,並經鈶鉅公司負責人劉龍福到庭證述綦詳,且證人劉龍福亦當庭陳稱系爭連切機賣予上訴人時,係送至台中縣大甲鎮○○○路之工廠,而非昱銘公司設於台中縣大安鄉○○路二四五號之工廠,則系爭連切機自屬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
(三)至於另一台遭查封之糊盒機,係因昱銘公司積欠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未償,故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系爭糊盒機在內之機械共計八台之生產設備及部分成品與半成品抵償予上訴人,此有讓渡書為證,尚有證人丙○○之證詞,則系爭糊盒機亦屬上訴人所有無訛。
(四)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與昱銘公司係屬獨立不同之二個企業體,並無關連,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為求對於昱銘公司之債權得以獲得滿足,而稱昱銘公司與上訴人為同一人格,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份、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龍福、丙○○、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上訴人陳述、證人丙○○證述及讓渡書之真實性。
(二)查封當時,上訴人之員工當場表示系爭機器係屬昱銘公司所有,另上訴人指稱之借款金額與證人丙○○所述亦不符合,則僅由系爭連切機放置之地點並不足以認定係屬上訴人所有,況且,上訴人之員工對於受僱於不同之企業,理當知情,查封當時,竟未表明系爭機器係屬上訴人公司所有,顯違常情,自難資為有利之佐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連切機(即開槽機)一台、糊盒機一台,係屬上訴人所有,系爭連切機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鈶鉅公司所購買,糊盒機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訴外人昱銘公司積欠債務一百六十萬元而抵償交付,上訴人向訴外人甲○○承租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二四五號現址營業,詎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昱銘公司執行假扣押,誤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連切機、糊盒機,上訴人與昱銘公司係各自獨立之企業體,上訴人個人雖曾為昱銘公司之股東,但並非昱銘公司之負責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昱銘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尚積欠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之款項未償,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連切機、糊盒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陳述、證人丙○○證述及讓渡書之真實性,又查封當時,上訴人之員工當場表示系爭機器係屬昱銘公司所有,另上訴人指稱之借款金額與證人丙○○所述亦不符合,則僅由系爭連切機放置之地點並不足以認定係屬上訴人所有,況且,上訴人之員工對於受僱於不同之企業,理當知情,查封當時,竟未表明系爭機器係屬上訴人公司所有,顯違常情,自難資為有利之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切機係上訴人所自行購買,而系爭糊盒機係訴外人昱銘公司交付上訴人抵償債務之用,均屬上訴人所有,非屬昱銘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聲請查扣上訴人所有之物,要屬無據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份、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龍福、丙○○、甲○○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上訴人陳述與證人丙○○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顯然不實,另否認讓渡書之真正等語。經查:
(一)對於系爭連切機(即開槽機)部份,證人劉龍福到庭證稱:「我在七十五年
七、八月間賣一台開槽機,約二十二萬或二十四萬元,在大協工業社交付,因為本件是中古機器,所以沒有寫合約書,而因機器並非本公司製作,我們亦僅出具證明書。該機器原為凱麗公司所購買,再轉賣予我們公司,我們再賣給上訴人,機器是送到大安港路,事後上訴人在八十八年間要求代為搬移機器到中松路,該處是掛昱銘公司的招牌,我不清楚大協公司與昱銘公司之關係,大協企業社付費要求搬移機器,我便依約搬移。」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證稱:「我的開槽機係在七十五年所買,係中古機器,陳秋花亦有向鈶鉅公司買開槽機。」等語,又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昱銘公司之負責人丙○○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承租台中縣大安鄉○○路二四五號廠房,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二四五號廠房係我所有,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每月三萬二千元之代價租予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前,係租給丙○○之昱銘公司,後來昱銘公司要求與上訴人共同承租,每月各自負擔一萬七千元租金,他們從八十九年一月租到五月底,八十九年六月以後由上訴人單獨承租,更早之前係丙○○承租,租金繳付沒有憑據。」等語,綜上觀之,系爭連切機,應是鈶鉅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所出售予昱銘公司之中古機種,而上訴人身為昱銘公司之股東,系爭連切機究係由上訴人出面訂購或昱銘公司本身訂購不得而知,又系爭連切機原先送達之處所,是否亦為昱銘公司所在地,亦無從得知,然昱銘公司嗣後承租台中縣大安鄉○○路二四五號廠房後,系爭連切機亦隨同移至該址,顯見系爭連切機當屬昱銘公司所有,應屬無疑;至於昱銘公司與大協企業社間是否為同一之營業主體,對於系爭連切機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而昱銘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解散登記後,系爭廠房即由上訴人自行承租,是否意謂昱銘公司將公司一切設備、生財器具交由大協企業社繼續經營,亦無具體事證得以推論,然就現有事證以觀,系爭連切機應係昱銘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稱自行出資購買之機器,蓋由證人劉龍福之證述內容及鈶鉅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讓渡書互核以觀,上訴人購買連切機之時間,證明書上記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而證人劉龍福係稱七十五年七、八月間,時間差異甚鉅,已令人質疑,又由讓渡書之記載,僅單純記述「開槽機乙台」,證人丙○○雖證稱:「連切機即開槽機係陳秋花所有,缺錢就讓渡給陳秋花,讓渡書上之開槽機與本件之連切機係不同,我讓給陳秋花後他就賣給鈶鉅公司,查扣之開槽機係陳秋花原本所有。」等語,然證人劉龍福並未提及上訴人轉賣連切機之情,而由讓渡書之記載亦無從區分連切機之不同,退步言之,縱上訴人與昱銘公司間之讓渡契約屬實,而讓渡書成立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訴人取得系爭連切機之時間亦應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後,證人劉龍福對於七十五年間出售機器之事,既仍記憶猶新,則對於八十九年間上訴人轉售機器之事當更有所知悉,何以未加說明,益徵上訴人所述情節之不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切機為其所有者,要屬無據。
(二)又系爭糊盒機部份,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糊盒機是在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左右讓渡給他,我從八十六、八十七年陸陸續續向陳秋花借了一百五十萬元,我把機器抵讓給陳秋花並未約明抵讓金額。」等語,惟證人丙○○於原審中係證稱:「與上訴人之大協工業社沒有生意往來,只是同業,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有向上訴人借錢,我去公司向上訴人拿現金,每次均簽發我自己之本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陸陸續續共一百六十幾萬元,每次十幾、二十幾萬元,至目前仍有欠錢。後來以機器抵六十萬元,包括開槽機一台、糊盒機一台、藍賽機一台、打包機一台、打釘機二台、雙色印刷機一台等共折價六十萬元,前開東西原先擺設在大安鄉○○路二四五號,現場有房東看到我們寫讓渡書。」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則陳稱:「八十八年三月間證人丙○○向我調現,每次十幾、二十幾萬元,他人到我那裡拿現金,八十八年十一月前證人丙○○到大甲大安港路拿。當時有簽發他公司名義本票給我,因我要用錢,當時我們債務結清,所以寫讓渡書,是在我公司現所在地點大安鄉○○路二四五號,白天寫,沒有其他人在場,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寫。」等語,證人丙○○對於借款之時間、金額,先後陳述不一,並與上訴人所稱之借貸時間亦不相符,又證人丙○○對於讓渡機器折抵債務數額,原係證稱折抵六十萬元,於本院則改稱未約明抵讓之金額,上訴人既與昱銘公司位處同一營業場所,對於昱銘公司之財務狀況當事先有所知悉,在昱銘公司可能遭受其他債權人追償之考量下,上訴人同意昱銘公司以機器抵償部份債務,竟未談及抵償債務之金額,顯然可議,且上訴人與證人丙○○對於書寫讓渡書當時之情景,所述不相符合,亦足啟人疑竇,蓋事涉上訴人公司之權益,竟未多加留意,猶見其虛,則證人丙○○之證詞,既因前後翻異,令人質疑,復因證人丙○○本身為昱銘公司之負責人,事涉己身之利害關係,亦難期為公正無私之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證人丙○○之證詞既不可採,其所為之讓渡書,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以資補強說明下,亦難據以採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既無法提供其他相關事證具體說明系爭糊盒機係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而現有卷證資料,又不足為有利之事證,則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採信為真實。
(三)從而,系爭連切機、糊盒機既不能證明係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份,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三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執行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切機、糊盒機係上訴人所有之動產,並非昱銘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合法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連切機、糊盒機係昱銘公司所有等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三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執行(查封)命令,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三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廖穗蓁~B法官 巫淑芳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