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晴圓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中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超過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陸續承攬上訴人起造「晴圓師苑」、「 興安大街」、「大連市二期」等新建大樓防水工程,內容包括陽台、浴廁、 外牆、窗框、屋頂及地下室等之防水、粉刷,雙方約定以實作數量經估驗後 得請款百分之九十,另有保留款百分之十,應於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 繳交保固書並交屋滿一年後始給付之。惟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晴圓師苑」大 樓防水粉刷工程遲未進場完工,報請上訴人驗收。嗣因住戶發現地下室嚴重 漏水,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晴圓師苑管理委員會發函給上訴人要求 改善。上訴人復派員催請被上訴人進場完工,均不獲置理,上訴人無奈只好 委請永業防水工程公司(下稱永業公司)估價進場施作。上訴人因此支付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依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 五條及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無如期完工,亦未經上訴人驗收, 自不得向上訴人請領尾款。 (二)依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點:「逾期罰款金額、違約金及其他乙方依本 契約規定應支付甲方之費用,甲方得自乙方當期未領之工程款內扣抵,如當 期工程款不足扣抵罰款時,扣其尾款或其他工程款,乙方不得異議」。本件 上訴人支付永業公司工程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賠償。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工程尾款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二 十八元,除晴圓師苑工程之尾款已經被上訴人自願放棄外,「興安大街」、 「大連市二期」等新建大樓防水工程之尾款業經扣抵,故上訴人實未積欠被 上訴人任何款項。 (三)被上訴人所承攬者為「晴圓師苑」之防水止漏、粉刷工程,是應先行完成止 漏工程,否則逕為粉刷,並無停止滲漏之功能。被上訴人於本件承攬工程, 並未完工並經驗收即行退場,被上訴人所呈上訴人工地監工人員估驗被上訴 人施作數量之現瑒實際丈量計算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驗收單」,實係 工程數量計算表,實不足為完工驗收之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晴圓師苑管理委員會函、請款單、協議書 、切結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八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永信、何永昌、谷中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元月即進場施作,地下室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完工 ,上開工程完工後曾與該工地現瑒工地主任許芳銘會同於現場丈量施工面積 及驗收確認無漏水後,由許君核算數量用印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 (二)本件工程完工後,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依雙方所訂契約書第二十 六條末段,被上訴人對天災導致之損害並無修繕之責。再由上訴人所提晴圓 師苑管理委員會發函日期顯示,確於震後造成漏水,此外就防水工程常理可 知,地下層越深,地下水源壓力越大,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施工範圍,係自地 下一樓至地下三樓負責止漏,並以水泥砂漿先在結構體之表面。果真有漏水 現象,如何以含水攪拌之水泥砂漿附著其上。本件工程進場時其漏水現象幾 乎在地下三層,越往上越少,地下一層幾無漏水現象,則管理委員會函所指 應係地震造成地上一樓地板與接縫處龜裂造成漏水。退萬步言,縱有瑕疵, 上訴人並未以任何口頭或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則僅以協議書及請款單主張, 未催告自行僱工修繕支出,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有間。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即發生財務危機,地震後其公司票據已跳票列為拒絕往來 ,永業公司係負責上訴人公司所興建各大樓修繕工程(含泥作磁磚修補), 而上訴人仍積欠永業公司五十餘萬元,上訴人出示以永業公司具名請款,竟 無該公司署名印章,協議書內容部分,簽名為永業防水工程公司,印章卻為 永業工程行,顯然上開資料為上訴人所偽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工程付款請示單及晴圓師苑地下屋防水粉 刷數量計算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初陸續承攬上訴人起造之「晴園師苑」、「興安大 街」、「大連市二期」等大樓防水工程,其中「晴園師苑」大樓防水工程,兩造 訂有書面契約,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並預留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於交屋滿一年 後退回,其他工程亦比照辦理。前開三棟新建大樓交屋迄今已逾一年期限,上訴 人竟藉詞推托,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訴人原本承諾先行給付「晴園師苑」大樓 防水工程保留款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大連市二期」房屋防水工程保留款 五千七百六十九元,惟事隔多日未獲上訴人通知領款,對於「興安大街」房屋防 水工程保留款三萬三千五百零四元亦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 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攬「晴圓師苑」、「興安大街」、「大連市二期」等 新建大樓防水工程,內容包括陽台、浴廁、外牆、窗框、屋頂及地下室等之防水 、粉刷,雙方約定以實作數量經估驗後得請款百分之九十,另有保留款百分之十 ,應於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繳交保固書並交屋滿一年後始給付之。惟被上 訴人所承攬之「晴圓師苑」大樓防水粉刷工程遲未進場完工,報請伊驗收。經伊 派員催請被上訴人進場完工,均不獲置理,乃委請永業公司估價進場施作,支付 工程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扣抵被上訴人 請求之工程尾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初陸續承攬上訴人起造之「晴園師苑」、「興安大街」、 「大連市二期」等大樓防水工程,其中「晴園師苑」大樓防水工程,訂有書面契 約,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並預留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其餘工程比照辦理。前開 三棟新建大樓「晴園師苑」大樓防水工程保留款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大 連市二期」房屋防水工程保留款五千七百六十九元,「興安大街」房屋防水工程 保留款三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合計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尚未支付之事實,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契約書、會帳單及工程付款請示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真實。 四、然查兩造所訂立之「晴園師苑」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依實作 數量結算」,第五條約定:「保留款10%交屋滿一年先行退回。全部工程完成並 經正式驗收並繳交保固書始可結清餘款。」,及被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載明「如 貴公司認定本公司(被上訴人)因工作不能協調,施工品質不良,不能勝任.. .立切結書人於接獲通知後三天內,無條件辦妥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驗,自願放 棄工程尾款,...其因延誤所造成之工程損失,一切由立切結書人賠償」。本 件「晴園師苑」大樓之防水工程未能完工驗收,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仍無 效果,上訴人乃委請訴外人永業公司施作完成,支付工程款約三十三萬餘元,且 該工程地下室之漏水與九二一地震無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晴圓師苑管理委 員會函、請款單、協議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八張為證,並經證人楊永信、何永昌、 谷中嶽供證屬實。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完工,並會同 工地主任許芳銘於現場丈量施工面積及驗收云云,並提出工程付款請示單及晴圓 師苑地下屋防水粉刷數量計算表為憑;惟查上揭文件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全 部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結清晴圓師苑大樓部分之餘款。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晴園師苑」大樓防水工程保留款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 五元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再者,上訴人尚有「大連市二期」房屋防水工程保留款五千七百六十九元,「 興安大街」房屋防水工程保留款三萬三千五百零四元未支付,有如前述。上訴人 雖辯稱:依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點:「逾期罰款金額、違約金及其他乙方 依本契約規定應支付甲方之費用,甲方得自乙方當期未領之工程款內扣抵,如當 期工程款不足扣抵罰款時,扣其尾款或其他工程款,乙方不得異議」。伊已支付 永業公司工程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自可 與上開保留款扣抵云云。然查上述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點中所謂「扣其尾 款或其他工程款」,依其文義觀之,應係指扣抵原契約(晴園師苑大樓工程)之 尾款或尾款以外之同一契約之工程款,而不能及於其他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上訴 人所辯尚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大連市二期」房屋防水工程 保留款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興安大街」房屋防水工程保留款三萬三千五百零四 元,合計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中關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尚欠允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其餘部分,核無 不合,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 決基礎不生影嚮,毋庸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 ~B法 官 王世華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