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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碧娥
相對人
臺灣霖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謙
相對人
中佑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清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沙鹿簡易

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本人於開庭時即向庭上陳述過,當初是由高美清持由相對人中佑恒業有限公司為保證人之支票向本人調現,本人並不認識相對人台灣霖亞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如今庭上只判定與台灣霖亞公司的債權,遺漏了關係保證人中佑恒業有限公司,而「中佑」為高美清夫婦所獨資經營,法律上視為同一,故請庭上重新判決中佑恒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高美清亦須負法律責任,另台灣霖亞公司為一家族事業,希望本人之債權能及於鄭景謙本人,且為方便小市民順利追索債權,請庭上准向出入境管理局查詢被告高美清、鄭景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後之入出境紀錄及省戶政事務所之遷移登記資料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裁定,請抗告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沙鹿簡易庭繼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上訴,有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號卷宗可稽,經核本院沙鹿簡易庭所為之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並無違誤,復查抗告人所陳前揭抗告理由,亦未就該裁定提出不服之聲請,或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情事,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官 王邁揚~B法官 劉兆菊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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