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
- 聲請人
-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達智
- 相對人
- 甲○○
-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十字第二六九三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業已取得勝訴確定,則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八十七年度裁全一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勞重上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0號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一千零三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三元,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並應給付相對人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止之薪資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返還被扣之薪資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駁回兩造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借上開案卷核閱明確。嗣相對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以聲請人並未提起上訴,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業已確定,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二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止之薪資二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元,詳參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假扣押聲請狀內載),恐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而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裁定供擔保准假扣押,聲請人復以二百四十萬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並將上開金額提存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六九三號聲請假扣押案卷、八十七年全字第一七九二號假扣押案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三七號提存案卷屬實。嗣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三十三號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一三六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據本院調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三十三號案卷,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一三六0號案卷核閱屬實。相對人以前揭上訴期間恐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為由而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供擔保免假扣押,嗣經駁回上訴確定,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聲請之供擔保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獲得全部勝判決(即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中,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止之薪資二十二萬二千元部分,仍屬相對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所陳本案訴訟其業已取得勝訴確定,則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則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國華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