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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

聲請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國凱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丁○○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二字第一九一四號裁定提供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該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曾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0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在案,聲請人已將該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暨存證信函刊登新聞紙,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裁定、報紙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調卷審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六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七0九號、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六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一號等卷宗及有關文書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聲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二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院錦科日字第一0九一一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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