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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九號

聲請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相對人
巨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鴻勝

右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九個月,計有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應繳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費未繳,經聲請人定期催告未付,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催繳函九份、欠繳維護費明細表乙份為證。

二、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逾越其固有權限而就當事人所聲請之事件逕予審查裁決。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乃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而制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工業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管理事宜,且該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㈠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㈡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㈢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上開所示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依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收取之費用乃為工業區管理制度之運作,直接依法律之規定強制向使用人收取之費用,核該費用即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始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該費用既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非係就私法上權利有所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裁判之權限。聲請人就該費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思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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