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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五號

聲請人
洛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偉時
複代理人
蔡明哲
相對人
羽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
欣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相對人訂購GUESS品牌涼鞋一批,共計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雙,價金為美金三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八角三分,但相對人實際上所運送之數量為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雙,價金計美金三十萬九百七十元,相對人依聲請人指示共分海運二批,空運三批交付系爭鞋子於案外人西班牙商VULCASA INTERNATION S.A(以下簡稱VI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詎料,VI公司收受相對人運送系爭涼鞋後,竟發現系爭涼鞋有諸多嚴重瑕疵,因瑕疵商品數量眾多計有二萬零八百嗣十三雙。因而VI公司遂將一些瑕疵涼鞋,寄予聲請人,聲請人再轉交相對人,相對人乃偕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一同前往西班牙驗貨,相對人亦承認系爭涼鞋之瑕疵問題,因而除同意解除契約並請VI公司統計瑕疵數量後,願收受全部有瑕疵貨品外,並同意賠償聲請人因此所受損失,對此均有雙方往來傳真文件可稽。詎相對人竟於日前鈞院準備程序中,無端聲明其貨物無瑕疵,且聲請人並未向其通知貨物數量及相關退貨文件,並否認聲請人所提文件為真正,此舉業已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茲因聲請人就本案有關證物及書面證據,先前均有以傳真方式通知相對人,且由相對人持有中,惟恐相對人隱匿變更證物現狀,致聲請人權益受有嚴重損害,是就下列證據:①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收受之系爭瑕疵涼鞋數雙。②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相對人貨物數量統計表共十六張如附件一。③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聲請人就貨款事宜之通知書正本如附件二。④相對人於八十九年通知聲請人辦理退貨文件正本如附件三。

⑤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通知相對人退貨原因文件、海關文件、驗貨證明文件共十張(如附件四),予以保全,決無法補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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