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六號
- 聲請人
- 極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士文
- (送達代收人 林殷世律師相 對 人 集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錫培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相對人所有之仿聲請人取得新型第一七三一七二號專利之工具,提出樣品伍份及勘驗相對人生產數量,予以保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創作之工具,因構想新穎,具進步性、實用性,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取得經濟部發與第一七三一七二號新型專利證書,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發現相對人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五二巷八號集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大量製造販售聲請人享有專利之工具,再運往位於台中縣太平室內城一巷二0之一號之和美企業社進行包裝,顯然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為免相對人將侵害專利之系爭工具出貨後,聲請人無從舉證侵害之事實及損害陪償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所生產之系爭專利工具,予以查扣、拍照存證,以保全證據等語,並提出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照片、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書、樣品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生產之系爭工具,係屬侵害聲請人專利權與否之重要證物,惟因系爭工具尚未經專業鑑定機構為專業判定前,在衡量相對人之財產權及營業權及聲請人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前提下,考量聲請人聲請以查扣全部系爭工具之保全證據方法,有可能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而拍照存證本身對於日後舉證損害數額,顯無重大實益,爰准予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提出樣品伍份,以供日後送鑑定之需,並現場勘驗相對人生產系爭工具之實際數量,以利聲請人將來做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明資料,是聲請人之該部份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法院書記官 田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