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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七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大有為金屬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異議之訴,係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五三號執行案件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而請求「停止實行債權分配」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五三號執行案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而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第一二二六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適用之列,本件尚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進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秀芬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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