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丁○○即昇峰工程行 複代理人 鄧涵文 送達代收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承攬位於台南縣永康市長億城整體浴 室組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進行組裝 施工,工程總價為五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其中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 款,俟被告及業主複驗合格後,被告應以月結現金支票付與原告(參見合約 書第七條第四款)。原告嗣後皆依契約圖說進場施工,詎被告卻聲稱某批如 附表所示未經原告點收之材料遭竊,逕就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十五萬元, 且原告施作完畢後,迭次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亦置之不理,然被告卻又 與業主辦理交屋手續完訖,足認原告施作工程並無瑕疵,被告自應給付上開 工程保留款即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與原告,共計其尚積欠原告之工程 款為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 (二)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即由被告初驗,於八十九年一月複驗通過,僅剩 下最後業主與被告驗收完訖,被告即應撥付上開工程保留款,經原告於複驗 完畢後請求被告儘速與業主驗收,被告僅回覆將於同年四月份會同承包商與 業主驗收,後來通知原告驗收時間改為五月、再延到六月最後卻迄今未曾通 知原告配合驗收維修,於同年十一月間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告知係原告無故經 通知配合完工驗收維修而不維修,主張依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解除契約,其 解約顯不發生效力,亦足見被告應已與業主完成驗收,至於該工程因瑕疵而 應扣款一萬七千五百元一事,則不爭執。 (三)兩造合約書所附之「整體浴室施工規範說明書」為補充性質,依兩造契約第 十條所約定,原告組裝所需之配件材料由被告點交原告後,原告應妥為保管 ,並應簽立憑證與原告,日後若有遺失原告方負責補足之,且補足之器具、 材料必與被告原提供之品質完全相同之內容,原告保管責任之始點應係自被 告點交物料與原告,原告簽發憑證與被告後始發生,被告既未取得原告所發 之點收憑證,且貨運公司未待點收即行離開,顯與約定不符,被告應先證明 之前有將如附表所示遭竊物料交原告保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UB事務聯絡單記載,該遭竊物料之損失與破損,係因工班未盡保管 責任,並非原告保管不當,況且被告自承承包商保管之物料係置於同處,非 各自堆放保管,則遭竊物料如何認定係原告負責保管部分,亦無理由,此由 其係就遭竊之所有物料中計算各家承包商應負擔比例而算得被告負責比例, 且其中承包商銘璟實業依聯絡單未指明其有何疏失之情形,應未遺失物料, 卻須與原告同負賠償之責,均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負保管責任,且該批物料 應係自始即有進貨短少情形,被告點收處理疏失所致,應非失竊,此亦與原 告無關,自不能據以扣除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組裝合約書、外包施工報價核對表、被扣款明細清單施工品質 巡檢表、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依合約約定原告負有不得擅離工地,隨時接收被告運送至工地材料、負責工 地材料及未完成品之保全,迄配合業主驗收合格止,原告確有收領物料,且 其曾自承該批物料有遭竊之事實,依合約書第一、二條約定內容,被告提供 之物料乃經原告當場點收保管,如有短缺,原告應於二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 ,亦即原告當場點收時並未有簽發憑證之動作,且以交易習慣,被告委託載 運物料之貨運公司對物料並無專業,且物料數目不少,貨運公司不可能待原 告一一清點後始離去,原告稱須簽具簽收憑證,並非實在,原告既未依約處 理致造成物料失竊等損失,依約原告即應負責。 (二)原告施工品質低劣,又不配合會同業主驗收,原告既未依約取得被告完成之 驗收證明(即施工品質巡檢表),自尚毋庸給付其保固款,且定作人即業主 要求該包括遭竊材料全部到齊才願驗收,後來被告又自己補強原告施工低劣 部分才與業主完成驗收,原告未依約致其所受交付材料之損失已超出原告請 求金額,其已未積欠原告工程款。 (三)該工程因工地龐大,被告才將整體浴室工程外包與包括原告之三家廠商施作 ,並約定各家施工種類、範圍,其後事務聯絡單記載之負擔比例即係依此計 算,且三家承包商所保管物品係置於同處,才會以此計算各家應負擔比例。 三、證據:提出UB事務聯絡單、洽辦單、修繕明細表、進貨折讓證明單等影本各 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承攬位於台南縣永康市長億城之系爭整體 浴室組裝工程,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進行組裝施工,工程總價為五 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其中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俟被告及業主複驗合 格後,被告應以月結現金支票付與原告,嗣後原告即依約進場施工完畢,詎被告 卻聲稱某批未經原告點收之材料遭竊,然該批物料係因自始即有進貨短少情形, 被告點收處理疏失所致,並非失竊,且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被告亦應點交該批 物料並由原告簽發憑證與被告後,原告始負保管責任,況且被告內部事務聯絡單 之記載,該遭竊物料之損失與破損係因工班未盡保管責任,亦非原告保管不當, 此物料保管疏失亦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能逕就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十五萬元 ,原告施作完畢後復曾迭次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亦置之不理,然被告卻又與 業主辦理驗收完畢,足見該工程亦無瑕疵,至於其中價值一萬七千五百元之瑕疵 扣款,則無意見,但依約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即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 二元,連同前述不應扣款而尚積欠之十五萬元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共計六十六 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收領物料,且其曾自承該批 物料有遭竊之事實,依合約書第一、二條約定內容,被告提供之物料乃經原告當 場點收保管,如有短缺,原告應於二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亦即原告當場點收時 並未有簽發憑證之動作,且以交易習慣,被告委託載運物料之貨運公司對物料並 無專業,且物料數目不少,貨運公司不可能待原告一一清點後始離去,原告稱須 簽具簽收憑證,並非實在,原告既未依約處理致造成物料失竊等損失計十五萬元 ,依約原告即應負責,且其施工品質低劣,該瑕疵之扣款應為一萬七千五百元, 此係經被告自行補強後始與業主辦理驗收,亦應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則 其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承攬位於台南縣永康市長億城之系爭 整體浴室組裝工程,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進行組裝施工,工程總價 五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其中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八 十二元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另亦有十五萬元工程款亦未給付原告,及被告已與該 工程之定作人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屬實。其次,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 告既自承已與定作人辦理驗收完畢,即應給付該工程保留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八 十二元一節,被告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之施工品質低劣,其自行補強才與定作 人辦理驗收,予以扣款後其即未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等語,除其中工程瑕疵應扣 款一萬七千五百元之部分,為原告同意予以扣除外,被告仍應就其他所主張原告 有何未依約施作之工程瑕疵、該瑕疵得減少之報酬若干等為具體指明,並舉證以 實其說;然而,被告僅提出其內部自行製作之修繕明細表影本一份為憑,觀諸該 明細表尚有註明修繕日期、完成日期,該瑕疵原告是否均未依約修補而得再據以 減少報酬,已有可疑;被告亦自承之後有無修繕等情並不清楚,對該仍未修補之 瑕疵具體情形、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依據等,復未能具體指明或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自難認其所辯為有據。 三、再以,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未依約保管其點交供施作工程之物料,致被告受有物料 遭竊等損失,其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十五萬元,且以被告所受損害與尚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為扣抵後,其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之部分,就有無價值十五萬元之 物料遭竊一事,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物料遭竊一事係被告所說,然此應係當 初進貨時即有短少,且被告未依約定點交與原告,其亦不負保管責任等語,雖原 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庭呈之準備(二)狀曾有該批物料遭竊之陳述,然與其 起訴時即說明係被告聲稱有物料遭竊之記載相互對照,前者之記載僅係為退而說 明其不負保管責任之緣由時所提及,尚難認原告於該準備(二)狀之陳述有自認 該批物料確實遭竊一事之真意,是被告仍應先就該批物料確實有送至施工地點, 並已依約交付與原告保管等情舉證證明之,始有進一步探究該批物料有無遭竊, 就該遭竊之損害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但查,就該批被告所稱失竊之 物料有無送至施工地點一事,僅有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事務聯絡單影本一份中, 曾有部分物料應予補充之補料事宜之記載,而該所謂須補料之原因係自始即進貨 短少,或是進貨後因破損、遺失所致不明,已難據之推認該批物料等確曾送至工 地;至於其中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事務聯絡單雖有說明其上記載之物料部 分係由於工班保管不當,造成物料遺失及破損嚴重等語,姑不論此僅係被告內部 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該批遭竊物料曾運交至施工處等資料,所 謂工班保管不當是否即指原告未依約履行保管責任之意,亦有疑問,況依合約書 第十條約定,原告組裝所需配件材料應由被告點交原告為保管,然就該批物料確 有點交與原告、原告因之已負擔保管責任一事,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辯稱如附表所示物料係原告未負保管責任,致失竊對其造成損害,主張應自工 程款中扣除十五萬元云云,即無可採。此外,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其未配合完工驗收維修且不為維修,主張解除契約之 部分,如前述,既難認原告有何未維修工程瑕疵,且該瑕疵情形已達得解除契約 程度之情形,亦難認該工程合約已因被告之上開意思表示即解除,被告自仍應依 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原告擅自扣款而仍未給付之一十五萬元,連同其於 應付之工程保留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因工程瑕疵 之扣款一萬七千五百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為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八 十二元(150000+000000-00000=644782)。 五、從而,原告基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