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戊○○
丙○○
己○○
丁○○○
同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二一一公頃土地及同段八七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0四六一公頃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C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0.一八七七公頃及E部分面積0.0四六一公頃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兩造共有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二一一公頃土地及同段八七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0四六一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一八七七公頃及F部分面積0.0四六一公頃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應就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一四四公頃土地,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為面積0.二二一一公頃。
二、陳述: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二一一公頃土地及同段八七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0四六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而上開土地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雖登記為0.二一四四公頃,然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實測面積應為0.二二一一公頃,由於誤差值超過可容許範圍,且更正面積亦不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列,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協同為就上開土地面積辦理變更登記,爰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系爭土地均面臨河岸道路,出入方便,價值相當,無所謂繁華與偏僻之別,被告所稱其分得八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對被告而言已屬重大損失,應不可採。又八七四地號土地亦全部面臨道路,且屬同一筆土地,無臨街地與裡地之分,價值亦無高低之別,被告所稱如附圖甲案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低云云,亦非實在。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土地之南側為水利地(地號:水八九三),而八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西側亦為水利地(地號:水八六二),無法通行,因之八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僅得依兩造所共有另筆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同意將八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對被告而言已屬損失重大。又八七四地號土地東側靠近道路,通行最方便,價值最高,如依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甲案B部分分歸被告,A部分分歸原告,被告人數眾多,卻分得價值較低之土地,對被告而言有失公平。應採如附圖乙案所示,將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得以兩造共有之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通行,其餘八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即附圖E部分及D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對兩造而言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可充分利用,又無互相補償之問題,應較公平等語。
㈡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被告部分願繼續按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相片三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及將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命地政機關繪製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二一一公頃土地及同段八七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0四六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而上開土地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屬真實。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即如數共有物,如其性質及各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應得為合併分割。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二一一公頃土地及同段八七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0四六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而上開土地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如前述。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二造,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第四種住宅區,且經兩造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共有土地請求為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八七四地號土地,其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面積為0.二一四四公頃,與經本院督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之結果,該地實際面積為0.二二一一公頃而有不符,惟既經實際測量之結果與登記簿上載之面積有不符之處,不論其原因為何,即有更正之必要,以名實相符;且原告亦請求依實測後之面積為分割共有物,是本院就該八七四地號土地,自得依實測後之面積予以分割,附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均未占有使用,僅他人在部分土地上種植蔬菜,其餘則雜草叢生,且無其他地上物,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可稽;又系爭土地為長方型,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均面臨道路(雖為水利地,然已經開闢為道路),亦有被告提出之相片三紙為證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而就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八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按比例取得共有;茲有爭執者,為就八七四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土地之位置,即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按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乙案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D部分分歸被告按比例保持共有。然查,該八七四地號土地之南面均有面臨道路,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均係由北向南劃分,將之分為二塊,分割後之二塊土地亦均面臨相同道路,其在使用及通行上無甚差異,且價值亦應相當,應可認定。又如原告關於八七四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依附圖乙案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除仍可通行南端之土地外,亦可通行兩造所另共有並已經編定使用分區○○○○道之同段八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查,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不利之處。本院斟酌系爭上情及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七人應有部分占八分之七,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多數意見,暨周邊交通之便利性等因素、分割後關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認為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C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0.一八七七公頃及E部分面積0.0四六一公頃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台中縣梧棲鎮○○段八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雖登記為0.二一四四公頃,然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實測面積應為0.二二一一公頃,由於誤差值超過可容許範圍,且更正面積亦不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列,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協同為就上開土地面積辦理變更登記,爰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惟按按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割之土地,發現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不符,如其不符原因純係登記錯誤或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法院,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廿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除上開不符原因外,法院應可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上開情節,待確定後,當事人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台內政字第八三七九九七九號函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八七四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登記為0.二一四四公頃,與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面積應為0.二二一一公頃,有該所函覆本院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其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固可認定。然如其面積之不符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如為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逕為判決分割,俟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即得持本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之判決。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上開八七四地號共有土地之面積,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源森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