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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車牌號碼HC—一七六號重型拖吊車係被告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所有,而被告丙○○為被告吉發公司僱用之拖吊車司機,且被告丁○○則為該車車主,緣因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十之五號放置白鐵原料之鐵皮屋倉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遭回祿受損,而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僱用原告前往修繕,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約二時許,原告正在該屋屋頂(離地面約有九公尺高)拆卸鐵架螺絲時,被告丙○○駕駛上開拖吊車前來該鐵皮屋下欲吊起該屋屋頂之鐵架時,已見原告在該屋頂上工作,自應注意在上面工作之原告安全,惟其不顧原告之安全,貿然操作該拖吊車吊起該屋頂鐵架,致原告從九公尺高之屋頂摔落地上,造成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髂骨骨折、蹠骨骨折、右骰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請求賠償之事項分述如後:
1、醫藥費部分:原告傷重未癒,醫療費已用去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又原告迄今仍須門診追蹤治療所需醫藥費及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右側骰骨、右側橈骨施行骨釘內外固定手術,同年十二月五日恥骨施行骨釘內固定手術,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施行肱骨骨釘內固定,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右橈骨施行骨釘外固定拔除、石膏固定術,俟骨折處癒合,仍須施行骨釘拔除手術,所需醫療費請准予保留。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嚴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醫療迄今未癒,仍須門診追蹤治療,且骨折處癒合後,亦須施行骨釘拔除手術,現行動十分不便,生活起居均需靠人扶養,一直無法工作,依醫師指示,宜休養一年,而原告為鐵皮屋建造師傅,依現今社會一般行情,一天工資在二千五百元以上,一個月工資在七萬五千元以上,原告以一天二千元工資,一個月六萬元計算,爰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一年六個月之損失為一百零八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年輕力壯事業發揮之時,無端遭受此重大之傷害,一生事業受礙,且迄今未癒,嗣後還須施行骨釘拔除手術,顯見無法完全復原,且有後遺症,現不但行動不便,無法工作,還須增加生活上之負擔,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盡言,自非區區金錢所能彌補,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當不為過。
4、以上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屢經原告聲請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一份、台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函暨公司登記資料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百中。
乙、被告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拖吊車並非被告吉發公司所有,被告丙○○亦非被告吉發公司所僱用。
(二)依據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第二章工作場所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四章施工架第二十七條之六、第十一章建築物之拆除第一百四十八條均詳細規定,雇主應注意並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並要求高架施工人員應配掛安全帶以防墜落,原告本身為雇主,更為施工人員,自應遵守營造安全衛生標準,今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對於意外之發生,深表遺憾,惟若究責於被告實屬不當,本應由雇主即原告負責施工安全防護等措施,並應要求施工人員即原告配掛安全帶以防墜落之意外,雇主顯未善盡管理之責,亦置本身安全於不顧,卻竟究責於被告,實令人不解。
(三)拆除工作業已先完成一部份,被告之拖吊車動作與否,係由原告指揮,且係原告拆除螺絲後並移動至另一鐵架上,方在原告之指揮下,拖吊車才動作,此時原告自應注意本身站立是否穩固,且先前已拆除多段之鐵架,原告自應相當清楚,但原告本身未扶好鐵架,且又因違反行政院勞委會之規定,未配掛安全帶,因而墜落受傷。
(四)原告本身承攬修繕工作,既為雇主又為施工人員,除應遵守法令規章外,亦需負受僱人員施工安全之責任,在其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下墜落,故原告依法應自承全部責任。
三、證據:提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影本一份、施工狀況說明圖影本一份。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未僱用承作系爭工程,實際上被告乙○○係找原告之哥哥承作。
(二)被告乙○○僅係房屋所有人,原告不應該對被告乙○○請求賠償損害。
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僅係單純受人指示,原告之受傷,導因於原告自己未坐穩而跌落,與被告丙○○無關,且被告丙○○所拖吊之工作物,亦非原告所在之H型鋼。
(二)被告丙○○係聽從現場負責人之指揮,進行拖吊工作。
(三)依據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第二章工作場所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四章施工架第二十七條之六、第十一章建築物之拆除第一百四十八條均詳細規定,雇主應注意並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並要求高架施工人員應配掛安全帶以防墜落,原告本身為雇主,更為施工人員,自應遵守營造安全衛生標準,今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對於意外之發生,深表遺憾,惟若究責於被告實屬不當,本應由雇主即原告負責施工安全防護等措施,並應要求施工人員即原告配掛安全帶以防墜落之意外,雇主顯未善盡管理之責,亦置本身安全於不顧,卻竟究責於被告,實令人不解。
(四)拆除工作業已先完成一部份,被告之拖吊車動作與否,係由原告指揮,且係原告拆除螺絲後並移動至另一鐵架上,方在原告之指揮下,拖吊車才動作,此時原告自應注意本身站立是否穩固,且先前已拆除多段之鐵架,原告自應相當清楚,但原告本身未扶好鐵架,且又因違反行政院勞委會之規定,未配掛安全帶,因而墜落受傷。
(五)原告本身承攬修繕工作,既為雇主又為施工人員,除應遵守法令規章外,亦需負受僱人員施工安全之責任,在其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下墜落,故原告依法應自承全部責任。
三、證據:提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影本一份、施工狀況說明圖影本一份。
戊、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拖吊車係被告丁○○所有,交由被告丙○○駕駛,被告丁○○為被告丙○○之老闆,系爭拖吊車則靠行在被告吉發公司。
(二)依據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第二章工作場所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四章施工架第二十七條之六、第十一章建築物之拆除第一百四十八條均詳細規定,雇主應注意並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並要求高架施工人員應配掛安全帶以防墜落,原告本身為雇主,更為施工人員,自應遵守營造安全衛生標準,今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對於意外之發生,深表遺憾,惟若究責於被告實屬不當,本應由雇主即原告負責施工安全防護等措施,並應要求施工人員即原告配掛安全帶以防墜落之意外,雇主顯未善盡管理之責,亦置本身安全於不顧,卻竟究責於被告,實令人不解。
(三)拆除工作業已先完成一部份,被告之拖吊車動作與否,係由原告指揮,且係原告拆除螺絲後並移動至另一鐵架上,方在原告之指揮下,拖吊車才動作,此時原告自應注意本身站立是否穩固,且先前已拆除多段之鐵架,原告自應相當清楚,但原告本身未扶好鐵架,且又因違反行政院勞委會之規定,未配掛安全帶,因而墜落受傷。
(四)原告本身承攬修繕工作,既為雇主又為施工人員,除應遵守法令規章外,亦需負受僱人員施工安全之責任,在其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下墜落,故原告依法應自承全部責任。
三、證據:提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影本一份、施工狀況說明圖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HC—一七六號重型拖吊車係被告吉發公司所有,而被告丙○○為被告吉發公司所僱用之拖吊車司機,被告丁○○則為前開拖吊車之車主,因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十之五號放置白鐵原料之鐵皮屋倉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遭回祿受損,而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僱用原告前往修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約二時許,原告正在該屋屋頂(離地面約有九公尺高)拆卸鐵架螺絲之際,被告丙○○駕駛前開拖吊車前來該鐵皮屋下欲吊起屋頂鐵架時,已見原告在該屋頂上工作,自應注意在鐵架上面工作原告之安全,惟其不顧原告之安全,貿然操作拖吊車吊起屋頂鐵架,致使原告從九公尺高之屋頂摔落地上,造成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左髂骨骨折、蹠骨骨折、右骰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零八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之損害。
二、被告吉發公司則以前開拖吊車並非被告吉發公司所有,被告丙○○亦非被告吉發公司所僱用;又依據營造安全衛生標準之規定,雇主應要求施工人員配掛安全帶,原告本身係雇主,竟未注意自身安全,自難苛責於被告;再者,拖吊車之作業係應原告之指示,原告自己未留意本身站立是否站穩,且又未扶好鐵架,以致墜落受傷,當係可歸責於自身,要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以為辯。被告乙○○則以伊並未僱用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實際上係找原告之哥哥承作,伊僅係房屋所有人,原告不應該對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資以為辯。被告丙○○則以伊僅係單純聽從現場負責人之指示,執行拖吊工作,原告之受傷,導因於原告自己未坐穩而跌落,與伊無關,且伊所拖吊之工作物,亦非原告所在之H型鋼;又依據營造安全衛生標準之規定,雇主應要求施工人員配掛安全帶,原告本身係雇主,竟未注意自身安全,自難苛責於被告;再者,拖吊車之作業係應原告之指示,原告自己未留意本身站立是否站穩,且又未扶好鐵架,以致墜落受傷,當係可歸責於自身,要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以為辯。被告丁○○則以前開拖吊車係伊所有,交由被告丙○○駕駛,伊為被告丙○○之老闆,前開拖吊車則靠行在被告吉發公司;又依據營造安全衛生標準之規定,雇主應要求施工人員配掛安全帶,原告本身係雇主,竟未注意自身安全,自難苛責於被告;再者,拖吊車之作業係應原告之指示,原告自己未留意本身站立是否站穩,且又未扶好鐵架,以致墜落受傷,當係可歸責於自身,要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以為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操作拖吊車不當,致使原告由鐵架上墜落受傷等情,提出證人劉百中之證述內容為證,被告丙○○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本身是雇主,伊係依照現場負責人之指示,操作拖吊車,且原告墜落之處並非拖吊車工作中之所在位置,而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因未配掛安全帶及本身未站穩所致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證人劉百中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找來的臨時工。我在八十九年底約過年前受僱於原告,原告受傷當時我有在場,至於確實之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我與原告分別站立在兩根柱子上頭,負責拆除兩根柱子中間之橫樑,我先將螺絲卸下即爬下柱子,原告尚未拆卸螺絲完畢,而橫樑當時有吊車支撐著,突然間原告人就掉下來,事情發生很快,僅在一瞬間,事故發生之確實原因我也不清楚。」等語為證,然依據證人劉百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從確認被告丙○○駕駛拖吊車之行為與原告之墜落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被告丙○○有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吉發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而被告丁○○則為拖吊車車主,自應以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吉發公司、丁○○均否認上情,被告吉發公司辯稱:被告丙○○並非被告吉發公司所僱用,原告本身即為僱用人,自不得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被告丙○○係伊所僱用,拖吊車亦係伊所有,僅係靠行在被告吉發公司名下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丙○○之侵害行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令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則不論被告丙○○之受僱人為被告吉發公司或被告丁○○,受僱人之侵權責任既無法成立,則原告自難據以要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吉發公司及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本件工程所在之工作物所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乙○○則否認上情,辯稱:伊係僱用原告之哥哥從事系爭鐵皮倉庫之修繕工程,並未僱用原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不應令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系爭鐵皮倉庫之修繕工作,係由被告乙○○發包與原告之兄承作,承攬人為原告之兄,而被告乙○○僅為定作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乙○○除非對於工程之定作或施工之指示有過失,否則定作人對於承攬工作造成他人之權利侵害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未經舉證說明被告乙○○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自難令被告乙○○負定作人之侵權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吉發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