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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
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P─一六四九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博館東街與中港路交叉路口時,竟未遵守交通號誌擅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因而撞及原告所有,當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PI─七三五六號自小客車,並致原告所有上開汽車受有損害。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2、原告所有上開汽車於受損後,經汽車修護廠修復結果,共支出修理費用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雖屢與被告洽商理賠事宜,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紙、車損照片二張、交修單七紙、行車執照、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收據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沒有闖紅燈。

2、兩造在調解時曾表示車損部分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四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六五巷六弄十四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查兩造車禍之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交叉路口」,係屬本院管轄範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收據、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各一紙、車損照片二張、交修單七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一份資以佐憑,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交叉路口闖紅燈通行才肇致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庭審認詳盡,有該案卷及刑事判決可資為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信採。從而,被告確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PI─七三五六號自小客車受有損失等事實,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在本件中,被告既因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經查: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汽車修復費用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等語,有交修單七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惟依原告提出之交修單所示,其中工資為九萬八千一百元,零件為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元,稅額則為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而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西元一九九六年三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考,則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三年又二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參諸上開決議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參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試用期限補充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自小客車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於如附表所示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

3、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98,100(工資)+98,982(零件)+25,895(稅額)=222,977)。

4、被告雖以兩造曾在調解時表示就車損部分各自負責云云,資以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要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B法院書記官 錢 燕~FO折舊計算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19,790×0.369×12/12=154,903------第一年折舊額419,790-154,903=264,887-----------第一年折舊後之價值264,887×0.369×12/12=97,743-------第二年折舊額264,887-97,743=167,144------------第二年折舊後之價值167,144×0.369×12/12=61,676-------第三年折舊額167,144-61,676=105,468------------第三年折舊後之價值105,468×0.369×2/12=6,486---------第三年二個月折舊額105,468-6,486=98,982--------------第三年二個月折舊後之價值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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