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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
越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瑞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鞋跟」數批,原告均已依約在越南工廠交貨予被告,惟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指稱原告所生產之「鞋跟」中,型體為「G15A」之鞋跟有斷跟之情形,並據為抵銷之抗辯。但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上開鞋跟,並非原告所設計,而係訴外人麥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仕公司)設計後交由原告生產鞋跟樣品,麥仕公司則另向被告下單訂購鞋子,被告再依麥仕公司之指示,向原告採購鞋跟並據以生產麥仕公司所訂購之鞋子。原告量產鞋跟前,均先生產鞋跟樣品交被告確認,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始行量產。被告指稱原告所生產型體為「G15A」之三批鞋跟,因鞋跟內所按裝之鐵管長度不足導致鞋跟斷裂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鑑定或測試報告資供為證,鞋跟斷裂之原因並不明朗,且被告亦未將所指稱有瑕疵之鞋跟交付原告會同檢視斷裂原因,甚至單方將之處理完畢,自難據為合理之抗辯。

四、證據:提出訂購單、對帳單、聯禾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測試報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有鞋跟貨款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尚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惟因原告所出售與被告之「鞋跟」中,型體為「G15A」之鞋跟因內裝之鐵管長度不足,無法承受人體重量而有斷跟情形發生,導致被告遭麥仕公司扣款,且為補足麥仕公司原訂購鞋子之數量予國外客戶及退運上述有瑕疵之鞋子,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合計受有美金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八點三一元(折合新臺幣九十七萬零七元)之損害,被告自得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原告雖否認其所生產型體為「G15A」之鞋跟有上述瑕疵,但被告確因該三批型體為「G15A」之鞋跟而受損害,被告出售鞋跟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接獲麥仕公司通知有斷跟之情形後,即向原告反應,並未遲延通知,原告公司人員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簽立保證書與被告,保證將對因斷跟所產生之索賠承擔全部責任,被告始繼續下單與原告。原告既為專業之鞋跟生產廠商,自應本其專業,生產並交付符合一般得正常使用之鞋跟與被告,但原告所生產之上述三批「G15A」型體之鞋跟,竟發生斷跟情事,原告對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據為抵銷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訂單、損害明細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試驗申請書、收據及訂購單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昭君。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鞋跟」數批,原告均已交貨完畢,惟被告尚有貨款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對於確有鞋跟貨款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尚未給付原告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出售與被告之「鞋跟」中,型體為「G15A」之鞋跟,因鞋跟內裝之鐵管長度不足,無法承受人體重量,使用上有發生斷跟之情形,導致被告遭訴外人麥仕公司扣款,被告另為補足鞋子數量予國外客戶及退運上述有瑕疵之鞋子,合計受有美金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八點三一元(折合新臺幣九十七萬零七元)之損害,被告自得據以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鞋跟」數批,原告業已交貨,惟被告尚有貨款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對帳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實在。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有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被告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即原告所生產型體為「G15A」之三批鞋跟,是否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發生斷跟情事,而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並據為抵銷之抗辯,則其就該物之瑕疵存在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上開鞋跟,並非原告所設計,而係訴外人麥仕公司設計後交由原告生產鞋跟樣品,麥仕公司則另向被告下單採購鞋子,被告再依麥仕公司所提供之指示,而向原告採購鞋跟,以供生產麥仕公司所採購鞋子之用,又原告量產鞋跟前,曾事先生產鞋跟樣品交付被告確認後始行量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上述原告所生產型體為「G15A」之三批鞋跟,由外觀上無從察知前述瑕疵存在云云。惟查,系爭三批「G15A」型體之鞋跟,兩造於訂購單上並未就鞋跟內按裝之鐵管位置予以約明,原告復曾先行交付樣品鞋跟予被告後,被告始行下單訂購。被告於下單訂購系爭三批「G15A」型體之鞋跟時,既未向原告表明須更改樣品鞋跟何項品質、材質或設計,復未提出樣品鞋跟資供本院比對或送請鑑定原告所生產之系爭三批「G15A」型體之鞋跟,與原樣品鞋跟有何不同之處,尚難遽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2、次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所交付之三批「G15A」型體鞋跟,於消費者購買使用後,有發生斷跟情形,致遭客戶扣款並受有運費損失一節,固其提出相關扣款及運費支出明細單為證。惟被告對系爭三批「G15A」型體鞋跟發生斷跟情形之鞋子數量及斷裂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公證機關或檢驗單位之鑑定報告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所指稱使用「G15A」型體鞋跟之瑕疵鞋子,表示均經「處理」完畢,已不復存在,然其如何「處理」?究係廉價另行出售?或予以修補?抑或將之廢棄?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為證明,本院更無從予以抽樣並指定適當之檢驗單位進行斷跟原因之鑑定。又被告當庭所提出之二只斷跟鞋子,鞋底部位並無明顯之使用過後摩擦地面之痕跡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故該二只斷跟鞋子是否確為消費者購買使用中而發生斷跟並予退貨,亦非無疑。

3、另查,原告公司人員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予被告,保證將對因斷跟所產生之索賠承擔全部責任,惟依被告所提出使用「G15A」型體鞋跟之鞋子退運資料觀之,原告公司人員簽立保證書時,使用「G15A」型體鞋跟之鞋子並未退運回臺灣,亦尚未退回被告在越南之工廠,原告公司人員自無從會同檢驗瑕疵發生之原因,加以兩造後續仍持續進行交易,足見原告所稱其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並非對被告所聲稱之瑕疵予以承認,而僅係同意如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斷跟情事,原告願承擔賠償責任而為承諾。尚難逕為原告業已承認所生產之系爭三批「G15A」型體鞋跟存在有物之瑕疵之不利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三批「G15A」型體鞋跟所生產之鞋子,其發生斷跟情形之數量究係若干?發生斷跟情形之原因究係如何?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尚難僅據其有遭客戶扣款一事,即認原告就系爭三批「G15A」型體之鞋跟之生產存在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據其遭客戶扣款為由,而為上開貨款之抵銷抗辯,於法尚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壹佰零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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