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 原告
- 佑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九萬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五萬元正,計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已作中正機場一期航站消防工程,工程款五十五萬八百二十三元,尚欠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紙、工程計價總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一萬五千元、九萬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五萬元正,計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已作中正機場一期航站消防工程,工程款五十五萬八百二十三元,尚欠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未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工程計價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