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張宇嵩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漢
- 被告
- 眾本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丙○○
甲○○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戊○○、丙○○、甲○○、己○○、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眾本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被告眾本企業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詎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特約,被告眾本企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各乙份及約定書七份為證。
乙、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丙○○、甲○○、己○○、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眾本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一切債務,於本金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被告眾本企業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詎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