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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告
經濟部水利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上明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参拾萬柒仟柒佰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水利設施損害、搶修與復建委託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九二一震災水利設施損害、搶修與復建紀錄影片之製作,被告並應自合約簽訂日起一年內製作完成,亦即被告至遲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完成上開紀錄影片之製作,茲因被告逾期未完成上開工作,且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二五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被告前業向原告領取一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元之款項,故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簽呈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及付款憑單二紙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一份、簽呈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及付款憑單二紙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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