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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告
一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易百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一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易百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至十一月間,向原告一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億公司)購買各式胚布,積欠貨款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三元未付;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間,亦向原告易百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百利公司)購買各式胚布,積欠貨款一百十萬六千零八十元未付。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七份、出貨單四十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至十一月間,向原告一億公司購買各式胚布,積欠貨款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三元未付,另又於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間,向原告易百利公司購買各式胚布,積欠貨款一百十萬六千零八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七份、出貨單四十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億公司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三元,給付原告易百利公司一百十萬六千零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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