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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 原告
- 儂來鈕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已唐
- 訴訟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均依約交付,詎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再三推托,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一百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銘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