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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原告
貿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帝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陸續向原告公司買膠布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另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膠布貨款共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十一元,以上貨款共計四百三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二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公司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中國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號A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元,日期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四十九紙、應收帳款明細影本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陸續向原告公司買膠布貨款共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另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膠布貨款共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十一元,以上貨款共計四百三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二元迄未給付,及被告公司簽發中國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號A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元,日期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追索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百三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二元、票款四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就貨款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另判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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