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展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孫興啟 被 告 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徐志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與原告訂立契約,由原告自行購買樹脂,被告則 提供發光輪之「內扣」與原告,原告再加以代工為灌注發光輪成品之交付, 並約定每交付被告一個發光輪,其即應給付原告二十五元為報酬,依上開流 程原告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陸續將加工完成之九萬 五千八百零八個發光輪成品交付被告,然被告卻僅給付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二日止之貨款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尚有餘款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 陸拾參元則迄未給付。 (二)原告須賴被告交付「內扣」始能代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五日 、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止被告均陸續交付?一定數量 之內扣與原告,足見被告確有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後加工之部分為下單 之表示,且所交付「內扣」之數量即為下單之數量,況該部分成品並已交由 被告公司員工簽收,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原告均將貨品送至銷貨單所載 地址,每次簽收之人雖非同一人,然大部分署名均為「易長貴」,前後交付 地點、貨物收受人既有相同情形,被告應有收受該部分貨物。 (三)被告所稱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後向原告訂貨之人為訴外人禾盛企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振盛),然查無該公司成立資料,後改稱之成盛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明理)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成立,亦不可能 於之前即向原告下訂單。 三、證據:提出客戶報價單、對帳單、採購單、銷退貨明細、統一發票、出貨單、 銷貨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五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調閱偵查案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確有就灌注發光輪加工為交易,惟被告均已依約定付款,並未積欠貨 款,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係關於加工灌注發光輪每一個費用之對外報價資料 ,相關對帳單、統一發票亦係其內部自行製作文件,與真實交易情形無關, 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十一月一日之交易並非被告向原告發出之訂單, 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向原告下單均以採購單之方式表示,出貨單記載之送貨地址亦非被告公 司地址,簽收人更非被告公司員工,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後訂購部分係 被告另一配合加工廠及訴外人禾盛企業有限公司所為,簽收貨品之人亦係該 公司員工,並非被告。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振盛。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訂立契約,約定由原告自行購買樹脂,被告則 提供發光輪之「內扣」與原告,原告再加以代工為灌注發光輪成品之交付,並約 定每交付一個發光輪為二十五元作為原告加工之報酬,被告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陸續發出採購單或交付被告上述內扣而委請其加工,原告 且已將加工完成之九萬五千八百零八個發光輪成品交付被告,然被告卻僅給付至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貨款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尚有餘款壹佰伍拾 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爰訴請被告依約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二十二日止確曾委請被告加工灌注發光輪共計六萬四千個,惟此部份貨 款已如數清償完畢,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部分,係之後另由訴外人禾盛企業有限 公司向原告訂購加工者,與其無涉,其自毋庸給付此貨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曾委請被告加工 灌注發光輪共計六萬四千個,此部份貨款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及兩造約定之加工 方式係由原告購買樹脂,再以被告所提供發光輪之「內扣」為加工灌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報價單、採購單、銷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十一月 十四日止,被告亦有委請其為同前述灌注發光輪加工方式共計三萬一千八百零八 個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之後委請原告加工者係訴外人禾盛企業有限公 司,與其無涉等語,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向其為此部分訂購加工之事實舉證以證 明之。 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固有相關內扣交付由原告收受之記載,惟觀諸該內 扣係分多次交付,而就前述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兩造交 易之情形,被告除交付原告該批加工需用之內扣外,尚另行開具採購單並詳細載 明紅、藍、透明等不同顏色之加工數量,有該採購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對 此亦不否認,則是否如原告所稱被告交付內扣數量即等同於委請其加工數量之表 示,不須另行以發出其他訂單等確定一節,已有可疑;而證人即禾盛企業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振盛已結證稱:其受被告公司委託,就被告公司所出售發光輪亦 負責一部分之加工,原告則係負責發光輪外觀PU之加工部分,方式則是由被告 公司向原告發出關於PU加工部分之訂單,且在未決定實際須加工之訂單數量前 即先交付原告一定數量之內扣,待被告下單與原告並通知禾盛企業有限公司後, 原告依訂單量加工之成品,再送交禾盛企業有限公司處,由其負責出貨至被告所 指定之地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後由原告加工之成品亦是送至禾盛企業有限 公司,簽收之陳坤林、易長貴等人均係禾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原告交貨時即發 現數量超過訂單數量,因據以加工之內扣價值高於原告加工部分才先簽收,亦有 告知原告就此超過部分須處理等語,足見被告委請原告加工之數量,確有須待被 告另行發出採購單後,原告始就所載數量、情形為加工之約定,已難僅就被告曾 交付內扣之行為,即謂原告此部分加工亦係經被告委請者。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客 戶對帳單、統一發票、銷退貨明細表影本等件係其單方自行製作之文書,尚難據 以認此足證明被告有向其為此部分下單之事實;而該加工完畢成品之送貨地點確 實並非被告公司地址,有送貨單、被告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一份可按,且該送貨單 所載簽收人之一易長貴於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時,亦表 示其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係林振盛之司機等情,均核與上開證人林振盛所述情節 相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一份在卷供參,則該送貨地點、簽收人等既均與被告公司無涉,亦不足認 原告上開加工係基於與被告之約定而依其指示所為;此外,就前述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灌注發光輪部分係在被告委請其加工範圍內 一事,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非無 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報酬壹佰伍拾柒 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